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白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白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白梅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偽證及證券交易法等 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迄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 5月18日112中分慧刑恭112聲1002字第4668號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廖白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偽證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7至23日 107年4月11日 000年0月間起107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9、3117、948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5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61號(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1執更7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