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智龍
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72號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戒字第3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智龍(下稱聲請人)前 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聲請人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惟聲請人就評分項目有所疑慮,因聲請人在觀察勒戒期間 ,於第二次評估過後,父親及母親有前來訪視、通信及寄錢 ,然評估表內「社會穩定度」項下「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 卻遭勾選為「無」而予以加計5分;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項下「所內行為表現」欄位中,勾選「持續於所內抽菸 」而加計之2分,與「臨床評估」項下「合法物質濫用」部 分填載菸品濫用而加計之2分,應屬重複評估計分,對聲請 人實有不利,爰請求重新計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 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 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 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結果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4
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 事裁定在卷可查。
(二)聲請意旨雖稱其因抽菸遭重複計分2分等語,惟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 判定受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 、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 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受勒戒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 評估受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勒 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 無據。依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臨床評估」項內 有關被告有濫用香菸之計分,係藉被告有此項易生成癮性 物質之濫用,作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以被告持續於所 內抽菸,認定被告在勒戒期間行為表現情形之作用顯然有 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即無被告所指重複計分 之不當可言。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 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 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 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 獨針對聲請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要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稱其父母有前來訪視乙節,據聲請人所稱是在 第二次評估之後所為,顯然無從為評估人員所查知,其真 實性即堪存疑;且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程序中,不 僅未就上開評分結果提出質疑,反而於抗告狀中一再陳明 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而獨自在家,其父親耳朵 嚴重重聽,需人照顧,此與抗告意旨所稱父母曾經偕同 前來會面訪視一事,亦有未合。退萬步言,縱令聲情人此 部分所稱家人訪視情形屬實,然聲請人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結果為65分,已如前述,即使將「 社會穩定度」項下「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之計分5分予 以扣除,其評估總分仍在60分以上而合於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應予強制戒治之判 斷結論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已難認有何 其他有利事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聲請人 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聲請重新審理,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