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94號
TCHM,112,毒抗,49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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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照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命強制戒治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27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168、169、1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惟吸食毒品者因強制戒治而收容,比販賣毒品之刑期更缺乏 公平正義,且有些可以緩起訴,有些人卻無此機會,亦未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剝奪其聽審權,其裁定有違 法之虞;另勒戒所評估標準等選項,明顯針對年紀40至50歲 之人,根本無法解決濫用毒品之問題,且戒治處分明顯違反 一罪一罰之原則,原裁定之依據全憑勒戒處所之主觀意識, 未有明確之科學依據,法院必須自主審查而不可全盤接受。 其中勒戒評估手冊之項目都是由各檢察官、法官自主觀念判 斷,以受處分人之前科為參考,顯有不公; 又項目之「非 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情緒及態度」於日後再 犯之預測,根本不預備預測性而不應列入評分,為此懇請法 院再給予抗告人機會早日返鄉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 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 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 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 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 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 ,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 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9分、社 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總計5 7分、動態因子總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2年4月 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55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緝167號 卷第61至67頁)。經本院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勒戒處所評估標準顯不公平而率為認 定之缺失。抗告意旨指摘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 、「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情緒及態度」等 列為評分項目有所不當,及本件評估結果均流於檢察官、法 官之主觀認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臨床實務或相關事證以為 依據,或是該評分標準有任何違反專門醫學之證據,自難以 其空泛之詞,遽認法務部所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標準或原裁定之審酌有所不公。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 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又本件抗告人雖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就本件強 制戒治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本院合法提解抗告人到院陳 述意見後,其於112年6月20日開庭時已陳述監所評分不公等 意見,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抗告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65至6 6頁),顯已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權;佐以卷內 所示資料,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非有所差別 待遇,已將抗告人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 一併納入考量,始依卷內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毒偵4085卷第113頁),對抗告人不 為緩起訴之處分。況本件抗告人於警查獲期間內亦未具狀向 檢察官表明能獲得緩起訴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檢察官既 已依前揭認定標準,將本案列為非減害案件而不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非屬無據。抗告意旨未慮及此,任意指摘檢 察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不給予緩起訴處分,遽認原裁定無 可維持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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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