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皇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皇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自民國112年1月10日因微罪入監服刑以來,接受監獄教化 洗禮悔過思錯,並深感自由的可貴,對於本案之賠償亦由抗 告人妻子籌措新臺幣10萬元欲支付兩位被害人各5萬元,然 而抗告人妻子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詢問被害人之聯絡方 式,以便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及支付賠償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卻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告知被害人之聯繫方式。惟抗 告人當時係因父親罹癌需錢治療,及有小額貸款需先支付, 錯估自身經濟能力,加上後來另案入監服刑,致未能按時向 被害人賠償,然而抗告人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且真心想賠償 被害人,絕無故意拖延不履行或逃匿之心態。爰請求法院給 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 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 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
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邱皇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楊彩華給付33萬元、向告訴人侯佩妏給付30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5月16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等情,有上揭刑事 判決書、抗告人與告訴人侯佩妏之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該命抗告人向告訴人等履 行賠償義務之附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 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 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 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 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 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給付告訴人楊彩華1萬餘 元,及於111年3、4、5月各給付告訴人侯佩妏2千、8千、3 千元(合計1萬3千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5日以嘉檢曉四111執緩135字第1119 014252號函通知抗告人遵期履行緩刑附條件内容及提出相關 賠償證明文件,並載明「若未依判決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卻仍未見抗告人陳報其有按期給付之匯款證 明。告訴人侯佩妏遂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申訴稱:抗告人 直至111年10月前僅匯款3筆合計1萬3千元整,經數月提醒與 追討,均以家裡為由數次延宕,懇請法院予以協助等語。 嗣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詢問時陳稱:我目前沒有辦法依調解內容償還,但我可以 每個月最少各賠償2千元,並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原審開庭 訊問時陳稱:我會在年底前想辦法補齊等語。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10月26日電詢告訴人侯佩 妏關於本案抗告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告訴人侯佩妏女兒代 其回覆稱:抗告人自111年10月21日後即沒有再賠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於112年1月3日電詢告訴人侯佩妏關於 本案抗告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告訴人侯佩妏兒子代其回覆 稱:抗告人最後一次給付是去年4、5月時,迄今為止總共只 給付1萬3千元還是1萬5千元,之後就再也沒有給付了。亦即 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抗告人僅支付告訴人楊彩華1 萬餘元及告訴人侯佩妏1萬3千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上揭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 2月20日、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抗告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綜合上述緩 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抗告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僅 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遵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楊彩華 、侯佩妏,其後屢屢拖延給付,徒以父親罹癌需錢治療為由 藉詞推託,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 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 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縱抗告人所辯 係因父親罹癌需錢治療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按期匯款給告 訴人等情屬實,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 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 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係因父親罹 癌需錢治療、小額貸款需先償還,致無法按期給付賠償,復 稱已籌款10萬元欲支付兩位告訴人各5萬元云云,迄今卻未 提出任何憑據或資金證明以證其言,自難輕信。本院衡酌原 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以抗告人與告 訴人之調解協議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抗告 人免受刑罰執行、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則抗 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而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 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 真意。而依卷附調解筆錄及抗告人提出其父親之就診資料, 其父親於抗告人與告訴人侯佩妏成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 內容前即已開始就診,益見抗告人顯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 力,認其得遵期履行,始允諾調解內容,是抗告人自當依約 支付。然抗告人於另案入監(即112年1月10日)前,即已有 數期(即111年6月至12月)未依期履行,迄今未再賠償分文 ,則以抗告人賠償情形觀之,扣除在監無期待履行之期間, 其已有6個月以上未賠償分文,且履行之金額各僅1萬餘元、 1萬3千元,僅約為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金額33萬元 、30萬元之10分之1。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 ,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父親罹癌需錢治療影 響經濟,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 尋求解決之道,或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 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償還條 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
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後,再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況原確定 判決宣告緩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能力,且於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約2年多的時間予抗 告人分期賠償33萬元、30萬元,否則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 ,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不僅藉詞 拖延應分期繳納款項,亦未提出若何具體還款計畫,實難認 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悛悔誠意。
㈣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已詳細載明告訴人楊彩華、侯佩妏之金 融機構匯款帳號,賠償程序實屬簡易明確,原審法院復於11 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9日訊問期日提醒抗告人應按期履 行賠償義務,否則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然抗告人經通知 、提醒,仍一再拖延、遲遲未賠償分文;倘若抗告人確有履 行負擔之意思,亦可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後,依 上開方式將已籌措之10萬元分別匯款予告訴人楊彩華、侯佩 妏,然迄今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賠償證明文件,難認其已誠 摯盡力履行條件。且縱令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 狀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 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稱經 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 損害,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 ,絕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云云,尚難 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抗告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及原審法院通知,知悉其果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 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楊彩華、侯佩妏 給付賠償33萬元、30萬元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 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難 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即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楊彩華 33萬元 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受刑人直接匯入楊彩華設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2 侯佩妏 30萬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受刑人直接匯入黃俊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