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504號
TCHM,112,抗,50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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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更正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案件,因原告追 加陳俊整為被告,原裁定因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將「兼法 定代理人陳俊整」誤載為「法定代理人陳俊整」,應予更正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賴東合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載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 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陳俊整,並 無將抗告人陳俊整列為被告慶安及金蘭公司之「兼法定代理 人」,即原審112年4月24日裁定並無錯誤,詎原審112年4月 28日裁定將陳俊整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實有違誤等語 。
三、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 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 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之違誤,核 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 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 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 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4 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112年4月24日裁定所列之被告並不及抗告人陳俊 整,亦即陳俊整並非該裁定之對象;若事後發現有應裁判而 漏未裁判之疏漏,核屬應補充裁定之問題,尚難謂係文字之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審逕以更正方式將陳俊整 列為被告,已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難謂適法。準此,原審 所為之更正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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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