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489號
TCHM,112,抗,48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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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富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聲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
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富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 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富貴(下稱抗告人)先後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從形式 上觀之,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及 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 表編號1至3、4至5所定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宣告刑加計後之 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6罪 ),均屬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0 月0日間,犯罪時間相對密接,且係竊取之車輛代步,或以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屋內財物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且所竊財物大多已發還被害人(除金飾、手機、日幣 、部分洋酒及現金外),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各次犯罪獲利 非鉅。是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並衡酌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 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原審未詳 酌上情,就抗告人於1個月又數日間所犯具高度重複性之加 重竊盜罪(共6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3年2月,核屬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 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 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 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之犯罪類型,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或類似, 犯罪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



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 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 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至抗告人如認上開案件尚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合併聲請執行對其較為有利,自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洪富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12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5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12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1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7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73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7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6日 109年4月6日 109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111年度易字第17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111年度易字第1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2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8號 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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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