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德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到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已有3次酒駕紀錄為由,否准本件 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 。因抗告人是從事板模工程,旗下有8名員工,都有賺錢養 家之需要,若因抗告人入監服刑,抗告人之員工可能失去工 作賺錢養家之機會,造成社會問題。抗告人前經酒駕3犯後 ,均奉公守法,認真工作,多年後因工作關係,飲用保力達 消除疲勞,才又再犯本案,抗告人是5年後再犯,是初犯, 請給抗告人機會,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①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②於103年間,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5年間,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苗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1年7月29日,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22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
㈡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於112年4月13日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審 酌抗告人意見後,認:本案經審酌抗告人前於105年3月21日 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 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抗告 人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 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 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 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抗告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 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抗告人生命於在監期 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 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 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命令、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苗栗地檢署112年4月 17日苗檢松丁112執455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 12年度執字第455號執行卷第19至25、33至35頁)。是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考量本案情況及抗告人已合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3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節,並敘明抗 告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檢察官上開裁量,並無濫用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檢察官已於112年4月13日傳喚 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傳票上註記「臺端因查 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 檢察官之審查為准」等語,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並未給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抗告人復以工作因素為由,請 求易科罰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抗告人工作因素已不是否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考量因子,此部分也經原裁定說明甚詳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