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400號
TCHM,112,抗,400,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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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欣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06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87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燕(下稱受刑人) 至112年4月1日止雖僅給付被害人梁錦城2萬5千元之金額, 然調解成立後,正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經濟均陷入衰 退,受刑人又因確診而失業,嚴重導致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 ,近日勉強於飯店内謀得一職,目前月薪3萬元左右,居住 於飯店内員工宿舍,目前除本案被害人梁錦城之債務外,尚 有積欠銀行100萬左右債務,除此之外尚有積欠其他第三人3 00多萬之債務,確有經濟上困難,因資金調度等問題而未能 遵期將款項匯給被害人梁錦城如今有幸將事實向被害人梁 錦城解釋陳明後,承蒙被害人梁錦城之諒解,亦認其並非故 意不償還其債務,故同意為其向鈞院求情,請求不撤銷受刑 人之缓刑宣告,令受刑人繼續穩定於飯店工作,並持續履行 緩刑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梁錦城之權益,此有被害人梁錦城 之聲明書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命 負擔情節重大,撤銷上開缓刑之宣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尚有 重行審酌之必要,請求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抗告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 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抗告人未履行條件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 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 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 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 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 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 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 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 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 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 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 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而視之。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 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判決書附 表所示內容即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梁錦城支付損害賠償153萬 元。給付方法係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50萬元 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該案於11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然受刑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6日聯繫被害 人梁錦城止,僅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與受刑人、被害人梁錦城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憑, 顯見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且其實際所給付 金額1萬元與斯時應給付之總額:3萬+1萬5千×7個月﹦13萬5 千元,顯有差距,原審因而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



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 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 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 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 查,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各行業生意蕭條,全球經濟陷入 衰退,受刑人陳稱因確診而失業,嚴重導致抗告人難以維持 生活,確有經濟上困難乙節,尚屬可能。且於原審裁定後, 受刑人提起抗告,並檢附被害人之聲明書,內容略以:受刑 人李欣燕實因調解成立後因確診而失業,今終覓得穩定工作 ,亦有意願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如受刑人此時被撤銷緩刑, 必須要入監執行,不僅浪費監所資源,且受刑人名下無任何 財產,亦令本人之債權淪為求償無門之困境,此次承蒙原審 法院刑事庭明鑒,撤銷受刑人緩刑,諒足以令受刑人知所警 惕,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尚有4年有餘,懇請鈞院再給予受刑 人一次機會,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等語,上情並經被害人於11 2年5月15日陳報:受刑人於111年12月1日還1萬,於112年3 月30日還1.5萬,112年4月25日還1.5萬,因受刑人都還現金 ,所以沒有銀行證明,我有要求往後還錢到銀行匯錢。今後 受刑人如實如月還錢,我願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請求法官 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被害人聲明書 、被害人、受刑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30 頁)。綜前各情,足認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損害賠償 之意,尚與惡意不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有異。 ㈢從而,本院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核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惡意不履行,尚屬不同情形, 不宜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 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且受刑人各 於112年3月30日、4月25日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情,均乃係 受刑人於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此為原審法院裁 定當時所不及審酌之情,故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且難認原審對受刑人所為 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程序上未能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只以形式上認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節省訴訟資源及對於受刑人 程序上的耗費,本院據以調查所得及裁量結果,即足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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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