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即
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蔡育萍
被 告 蔡琪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8日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12年
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公設辯 護人楊淑婷、蔡育萍,而依前開規定說明,其等既為被告甲 ○○之指定辯護人,自得為其利益提起本案抗告,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犯罪事實 相關之證據業已蒐證完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繼續 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本案雖有證人待日後審理 程序傳喚,然被告目前仍在羈押中,欲勾串證人實屬不易, 且可調閱監所面會、信件等相關紀錄,尚難僅以被告仍有聲 請傳喚證人,遽認被告有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進 而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之可能性,是本件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6月12日裁定自11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原審法院112年6月12日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2年度國審強字第4號案卷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抗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有刪除監視器錄影影像、手機紀錄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非無據;況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勾串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證人,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且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惟仍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原審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駁回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