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1488、259
3、2900、3108、3547、49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4113、6187、6305、6381號、111年度偵字第5720、6557、6
957號、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風辰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陳曉瑩、鄧雅泙、范微微、陳孟鄉,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風辰(下稱被告)聲明上訴狀載 明其欲與提告人行調解,以獲致緩刑機會等語,並未對犯罪 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其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7-8、2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陳曉瑩、鄧 雅泙、范微微、陳孟鄉成立調解,雖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6-2 38頁),惟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 7年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總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70餘萬元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已屬相當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後雖有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其等於調解筆錄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附件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遵守上開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