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平
選任辯護人 葉 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智晨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鄧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部分均撤銷。戊○○、甲○○、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辛○○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09年9月1日17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號香客大樓後方之海邊小吃店,丁○○ 與友人庚○○、黃○峰、許○茂飲酒慶生之際,戊○○亦偕其妻小 到場共同飲酒、聊天,嗣許○茂、戊○○及其妻小於同日19時 許相繼離去。戊○○離開後,庚○○聽聞戊○○與丁○○前有糾紛, 遂以電話聯繫戊○○,稱其欲瞭解戊○○與丁○○間之糾紛,請戊
○○返回海邊小吃店。戊○○唯恐有詐、被找麻煩,遂邀集鄭○ 升、王○誠、辛○○、鄧○侑、蔣○偉、甲○○,再由甲○○聯繫其 表哥丙○○,一同前往海邊小吃店。戊○○抵達海邊小吃店後, 與丁○○、庚○○、黃○峰、甲○○、丙○○同坐一圓桌飲酒、談判 ,然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生爭吵,丙○○提及「過去就過去了 」,庚○○聞言後即稱「什麼叫過去就過去了」等語,丙○○聽 聞後隨即翻桌,戊○○、甲○○、丙○○主觀上雖無使丁○○受重傷 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若數 人共同猛烈毆擊、以腳踹他人且致人跌入高約90公分之水泥 凹溝內再繼續毆打,可能傷及他人與人體腦部相連之頸椎、 脊髓,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 害結果,仍因一時氣憤,竟疏未預見及此,共同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丙○○共同毆打庚○○,再由戊 ○○、丙○○、甲○○共同毆打、丙○○並腳踹丁○○,致庚○○、丁○○ 先後跌落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內(高約90公分),庚○○ 隨後即趕緊爬出凹溝逃至一旁角落而未再遭毆打(所受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而丁○○則因年紀較大,無法起身,遂由甲 ○○、丙○○持續以手毆擊、以腳踹踢丁○○,致丁○○受有頸部外 傷第5及第6頸椎半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 性休克、右耳、左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 肘、前胸、上腹部、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之後 丁○○被人移至小吃店內之冰箱上後,眾人始紛紛離去,而留 下來之庚○○、黃○峰即趕緊叫計程車將丁○○送醫治療。而丁○ ○受傷後雖經一年以上之積極治療、復健,仍因創傷性第5及 第6頸椎滑脫併脊髓壓迫,致其雙側下肢肌力、右側肢體痙 攣分別達到輕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已達中度障礙),而達 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戊○○、甲○○、丙○○部分)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戊○○、丙 ○○、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 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 核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二、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
、證人丁○○、鄭○升、王○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 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 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 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 戊○○、丁○○、鄭○升、王○誠、蔣○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而被告甲○○、丙○○及渠 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戊○○、丁○○、鄭○升、王○誠、蔣○ 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戊 ○○、丁○○、鄭○升、王○誠、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因 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
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甲○○、丙○○犯罪之 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海邊小 吃店,且有與人發生衝突、毆打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致重傷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我是打庚○○,丙○○有腳 踹丁○○進水泥凹溝、之後跳下去毆打丁○○,揍丁○○的胸部, 另有看到甲○○有拿塑膠椅丟丁○○,但我沒有打丁○○云云;被 告甲○○辯稱:當天我只有打庚○○,沒有打丁○○,我很早就與 庚○○互看不順眼,因為他講話特別臭屁云云;被告丙○○辯稱 :我只有打庚○○,沒有打丁○○,很多人來的時候庚○○在那邊 大小聲,我跟他說過去的事情就不要再講了,但庚○○還是一 直講,我就出手拿酒瓶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109年9月1日17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香客大樓後方之海邊小吃店,
告訴人丁○○與友人庚○○、黃○峰、許○茂飲酒慶生之際,被告 戊○○亦偕其妻小到場共同飲酒、聊天,嗣許○茂、被告戊○○ 及其妻小於同日19時許相繼離去。被告戊○○離開後,庚○○聽 聞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前有糾紛,遂以電話聯繫被告戊○○ ,稱其欲瞭解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請被告戊○○ 返回海邊小吃店。被告戊○○唯恐有詐、被找麻煩,遂邀集鄭 ○升、王○誠、鄧○侑、蔣○偉、被告辛○○、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聯繫其表哥即被告丙○○,一同前往海邊小吃店。被告 戊○○抵達海邊小吃店後,原與告訴人丁○○、庚○○、黃○峰、 被告甲○○、被告丙○○同坐一圓桌飲酒、談判,於同日21時30 分許,因過程中庚○○提及「什麼叫過去就過去了」等語,被 告丙○○聽聞後隨即拍桌;而告訴人丁○○於衝突中遭外力打擊 後跌入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高約90公分),並在水泥 凹溝內遭人持續毆打、腳踹,嗣告訴人丁○○被人抬至鐵皮屋 內冰箱上,眾人即紛紛離去,證人庚○○見狀即打電話請計程 車載告訴人丁○○至通霄光田醫院急救,嗣再轉診至大甲光田 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至357頁;原審卷五第94至124、164 至186頁),核與證人王○誠、鄭○升、張○雯、庚○○、黃○峰 、蔣○偉、鄧○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均詳後述),並為被告戊○○、甲○○、丙○○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丁○○先遭人毆打、並踹 入海邊小吃店旁之水泥凹溝(高約90公分),並在水泥凹溝 內遭人持續毆打、腳踹,因而受有頸部外傷第5及第6頸椎半 脫位合併脊髓損傷和下肢癱瘓、脊髓損傷性休克、右耳、左 前額等多處撕裂傷、背部、左前臂、左手肘、前胸、上腹部 、右膝、左顏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傷後雖經 一年以上之積極治療、復健,仍因創傷性第5及第6頸椎滑脫 併脊髓壓迫,致其雙側下肢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分別已達輕 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可晉一級,故符合中度障礙標準), 而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16634號函暨 所附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 0月22日澄高字第110267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 0007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
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1000429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5、197頁;原審卷一第243 至262頁、第263至274頁、第275至336頁、第375至381頁) ,並經被告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 審卷五第237頁、第238頁、第250至251頁),是告訴人丁○○ 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足認定。
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 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 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 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還 原案發時之客觀情況,故應綜合各在場人之證詞而為判斷, 玆整理如下:
㈠證人王○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戊○○找我去,戊○○說 人家要找他麻煩,我就跟蔣○偉、鄧○侑、鄭○升一起坐蔣○偉 的車過去。鄧○侑、蔣○偉、鄭○升、戊○○、辛○○在現場,其 他人我不認識,對方有三個人,一個老的、一個年輕的,在 跟戊○○談判,戊○○跟對方在鐵皮屋外面談判,我與鄧○侑、 蔣○偉、鄭○升、辛○○站在停車的地方,他們講一講就打在一 起了,天色很暗我看不到誰打誰,但戊○○有站在那個地方應 該有打那個老人,辛○○沒有出手打人。我有看到甲○○跟他們 打在一起,丙○○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戊○○說他跟別人有糾紛,我出 於擔心就跟蔣○偉、鄭○升、鄧○侑一起坐蔣○偉的車過去。到 場後戊○○跟對方講話,對方有三個人,包括一個老人家即丁 ○○還有另外2個年輕快中年的人,其中戊○○跟丁○○爭吵得比 較大聲,我跟蔣○偉、辛○○、鄧○侑還有鄭○升站在車子這邊 ,講一講他們三、四個人發生推擠,我不確定戊○○、甲○○或 丙○○中之何人將丁○○推擠下去水溝,丁○○掉落水溝後還有被 打,我不確定是甲○○或丙○○中之何人打的,戊○○跟辛○○沒有 打。我們站在車子這邊的人見狀有上前阻止,把丁○○抱到旁 邊的椅子上,並問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丁○○說不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至71頁)。
㈡證人鄭○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我去的,因 為戊○○說有人用電話騷擾他,要他去海邊小吃店,我就跟鄧 ○侑、蔣○偉、王○誠過去,我們坐蔣○偉的車。我與鄧○侑、
蔣○偉、王○誠、戊○○、辛○○,還有2個戊○○的朋友,我不熟 ,對方有3個人,是一個老的、中年、年輕,我到場的時候 ,戊○○、2個不熟的,跟對方3個人在喝酒,我與鄧○侑、蔣○ 偉、王○誠、辛○○站在鐵皮屋外的樹下,靠近馬路的地方, 離他們比較遠,但還看的到他們在幹嘛,後來那6個人就打 起來了。那個老的有被打到掉進水溝裡,是那2個我不熟的 人打的,我只知道那2個我不熟的人名字各有一個「平」、 「良」字,全名我不知道。那個老的被打到掉進水溝裡,我 跟辛○○有過去詢問是否要送醫,他說不用,我們就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265至26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是戊○○找我去的,戊○○跟我說有一個阿伯跟年輕人要打他 ,找我去現場看看,我就跟王○誠、鄧○侑、蔣○偉一起坐蔣○ 偉的車過去。到場下車後,丁○○跟一個年輕人走過來對戊○○ 說「沒有啦,誤會啦,沒有要打你」,之後他們一起坐在那 邊喝酒。我與辛○○、王○誠、鄧○侑、蔣○偉就坐在電線桿下 面聊天。之後丙○○拍桌說「是好了沒有」然後翻桌,戊○○、 甲○○、丙○○、丁○○、庚○○就打起來了,我印象中戊○○跟庚○○ 扭打在一起,庚○○倒地時,戊○○本來要持鐵椅追打,我就把 鐵椅搶走,同一時間丙○○在打丁○○,甲○○在旁邊,我不確定 是在勸阻還是補拳,是丙○○又踢又打,把丁○○打到水溝裡的 ,丁○○掉到水溝後,丙○○就跳下去繼續踹、打丁○○,王朝平 也在水溝裡,那時候圍住丁○○的只有丙○○跟甲○○,因為丁○○ 、丙○○、甲○○其實是重疊在一起的,我只能確認甲○○跟丁○○ 有身體的拉扯,無法確定甲○○有無打丁○○。我看到他們打起 來有過去勸架,後來是甲○○跟其他人將丁○○從水溝扶起來, 再走進去放到冰箱上,我們有問丁○○要不要叫救護車,丁○○ 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113頁)。 ㈢證人蔣○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戊○○打電話跟我說有 人找他麻煩,我就跟鄧○侑、鄭○升、王○誠坐一車到海邊小 吃店。我們到場後辛○○就跟我們一起站在車邊,戊○○就帶3 、4個人跟對方談判,戊○○帶的人包括甲○○、丙○○,爭吵以 後就打起來,對方的人被戊○○這邊的人打,對方有2人受傷 ,一個老的一個年輕的,他們被打到掉進水溝,甲○○、丙○○ 有動手,我不確定戊○○有無動手,因為場面很混亂,後來他 們打完以後,鄭○升有去問受傷的老人要不要叫救護車,他 們說不用,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27至328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找 他麻煩,且對方口氣很不好,我怕戊○○危險,就由我開車載 王○誠、鄭○升、鄧○侑過去。過去後戊○○、甲○○、丙○○、丁○ ○、庚○○、黃○峰坐在圓桌那邊喝酒、聊天,我則與王○誠、
鄭○升、鄧○侑、辛○○在停車的地方聊天,後來我聽到圓桌那 邊突然有人拍桌子,戊○○、甲○○、丙○○還有丁○○、庚○○5個 人就打起來了,打起來時黃○峰自己往旁邊走過去,黃○峰沒 有被打,丁○○有被打,打完之後被踹到水溝裡,我記得把丁 ○○踹進水溝的人沒那麼瘦,所以我可以確定不是甲○○,至於 踹的人是戊○○或丙○○我不確定,打完的時候我們有過去,問 在場的人為什麼要打老人家,之後有人把丁○○抬到屋子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90頁)。
㈣證人鄧○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戊○○說有人打電 話找他麻煩,我怕戊○○去那邊有危險,就與蔣○偉開車載鄭○ 升、王○誠去海邊小吃店。我們下車時先站在車旁邊,由戊○ ○過去跟他們講,對方有誰沒看清楚,再來有發生爭吵,也 有打在一起,我回神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停手了。我看到一個 年輕人受傷,老的我沒有看到,我不認識甲○○、丙○○等語( 見偵卷第323至32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鄭○ 升、王○誠當天坐蔣○偉的車過去海邊小吃店,我們去到現場 後看到辛○○,就與辛○○在車子那邊聊天,後來現場另外一邊 的人有發生衝突,衝突發生的時間大約是30秒鐘,我當時背 對發生衝突的人,等我轉頭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我沒有 看到老先生受傷,但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流血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91至3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月1日是我生日 ,我跟黃○峰、庚○○、許○茂當日16點多在小吃店樹下聊 天,戊○○突然就從廟後方,帶著他的妻小開車過來,看到 我便跟我說「叔叔,上次的事情他爸爸叫他打我不好意思」 戊○○跟我道歉,我說沒關係,戊○○老婆也有跟我道歉, 我們有一起和平的吃東西聊天,大概到當日18時多戊○○他 們就先走了,後來許○茂也先走,剩下我跟庚○○、黃○峰 ,他們兩個問我戊○○是誰,我說是郭○發的兒子,兩個月 前跟郭○發有誤會,戊○○有出手推了我一下,但是他們有 來道歉,我就說我要原諒他們,庚○○當時就找了戊○○哥 哥的電話,要叫戊○○的哥哥聯絡戊○○回到現場,把事情 跟我講清楚以後不要再來鬧了,庚○○也有跟戊○○的哥哥 說,我們只有三個人,不會再叫人來,戊○○的哥哥有答應 說會讓戊○○回來說清楚。(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戊 ○○來之前,有四個人先來,分別是編號1、2、4(綽號好 像叫阿平)、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有開車跟騎摩托車來 ,後來有一個原住民載3個人來,(提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該原住民是丙○○沒錯,丙○○的車停在遠方,然後周志 良帶了3個人靠近我坐的桌子,丙○○後來有上桌跟庚○○
談判,後來戊○○就自己來,他自己1人下車,一開始是編 號4阿平跟庚○○大小聲,後來原住民丙○○加進來跟陳威 劭對話,但是突然對話過程中丙○○一陣生氣就拍了桌子, 後來丙○○跟他帶來的3個人以及阿平跟他帶來的3個人就跟 庚○○開始發生推擠,戊○○到場時也有先跟庚○○吵,後 來戊○○就隨著丙○○的人馬、阿平的人馬跟庚○○發生推 擠,當時我坐在庚○○旁邊,我就先往後退,當時庚○○就 先被打到掉進水泥墩後面的死巷,不過放在桌上的小LED燈 已經掉到地上,所以現場變的很暗,我只知道丙○○拍桌一 下,他們就打過來了,然後我就站在庚○○掉入前面一個比 較平的嵌處(現場圖三角形處),要讓大家不要再打庚○○ ,後來他們開始打推我,我就掉在庚○○身上,我掉在庚○ ○身上的時候,他們還是一直踹我跟打我,指認表編號1、2 、還有一個叫阿平的、跟戊○○,都有打我踹我,後來我就 不能動了,感覺腳好像斷了,那時候我還有喊說我腳斷了, 不知道是誰把我拉上來,就把我放在地面上,但他們繼續打 我,但是那時候我臉朝地,我就不知道誰打我,當時我只有 一隻手可以動,護住我自己的頭,它們還是一職(按應為直 之誤)踹我,我只有聽到有一個聲音說『怕呼系』,但我不 知道是誰說的,後來我就不會動,又很痛,又有人把我拖進 鐵皮屋内,不知道幾個人把我抬在冰箱,我那時候沒有辦法 看到是誰,我又聽到一個聲音說沒有死,後來是黃○峰跟庚 ○○幫我叫計程車送醫」、「(問:(提示相片影像查詢結 果)方才說參與打架的有阿平,請問是否是甲○○?)是, 他有打我。」、「(問:那個原住民丙○○有打你嗎?)有 看到丙○○開始動手打人,但我不確定誰把我推下去的,那 時候太混亂大家都推來推去。」、「(問 :戊○○有打你 嗎?)有,當時阿平、辛○○兩兄弟加上戊○○四個人有過 來把我推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53至357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兩個多月前,因為戊○○爸爸的女友到 我店裡倉庫拿東西被我抓到,戊○○爸爸叫戊○○、甲○○ 跟辛○○來打我,案發當天戊○○帶太太及兒子來跟我道歉 ,109年9月1日晚上我在通霄鎮海邊小吃店慶生,當時有我 、黃○峰、庚○○、許○茂在那邊喝酒,後來戊○○帶他的 太太、小孩來,之後許○茂先離開,戊○○又離開,後來陳 威劭想問一下,就打電話叫戊○○回來,後來阿平先來,之 後就一堆人來,包括原住民,再來就是鐵工兄弟來了,一開 始原住民翻桌,原住民跟阿平去打庚○○,戊○○當時在大 門那邊,有距離,所以沒打到,辛○○先從大門衝過來的, 是否有打庚○○我不曉得,我去勸架,就掉到水溝裡,掉下
去後我整個人趴在庚○○的身上,有7、8個人以上打我,我 趴著臉朝下,無法看到是誰在打我,但我有聽到戊○○、王 朝平、辛○○的聲音,甲○○、辛○○當時還有說「打乎死 」(臺語),後來我被2個人從水溝拖上來到地面上,我印 象中一個人是阿平,另一個我沒有印象,拉上來時我有說我 的腳斷了,拉上來後戊○○、甲○○、辛○○有踹我的腳跟 身體幾下,當時我臉朝上,閉眼裝死,但我有一隻眼睛無法 閉緊,所以我有看到是戊○○、甲○○、辛○○踹我,後來 有4個人把我抬到冰箱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至124、16 4至186頁)。
㈥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17時30分許就在海邊小 吃店,當時在場的有我、黃○峰、丁○○、戊○○及其妻、許○茂 ,戊○○及其妻還有許○茂19時許先行離開,戊○○走後,我跟 丁○○等人繼續喝酒,丁○○有提到他之前與戊○○有誤會,所以 我就叫戊○○回來把誤會講清楚。當日21時許,戊○○帶了7、8 個人回來。坐在桌邊與我們喬事情的只有戊○○,戊○○帶來的 人有些站在我們旁邊,有些站在樹下,當時天色昏暗,他們 說著說著就吵起來,後來還發生拉扯,我不知道我是被誰打 到跌進水溝。我從水溝爬起來後就走到角落邊,那一群人就 走了,那時丁○○在鐵皮屋内,我也不知道丁○○怎麼進去的, 我有進去鐵皮屋看丁○○躺在冰箱上,我就幫丁○○叫計程車。 我沒親眼看到丁○○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17至318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18時許我到海邊小吃店喝酒,當時 有黃○峰、丁○○、戊○○夫婦等人在場,我共喝了十幾瓶啤酒 ,後來戊○○先離開,我有打電話請戊○○回來,要把戊○○跟丁 ○○之前的糾紛講清楚,同日21時許戊○○帶人回來,帶幾個人 我不清楚,因為天色很暗,因為戊○○跟丁○○之前有點誤會, 我跟戊○○發生口角,我要去拉開,不知道被誰撥到,就往前 躺跌到水溝裡,從水溝起來後我就躲在樹下,按住自己額頭 傷口止血,之後我有叫救護車,丁○○確定有被打,但我沒有 親眼看到是誰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209頁)。其於 本院具結證稱:那一天很暗,當時也很亂,我也有喝酒,所 以很多情形已沒有印象,我有被打,但被誰打已記不清楚了 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㈦證人黃○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許○茂邀請我去幫丁○ ○慶生,我是17時許到海邊小吃店,當時只有許○茂、丁○○、 庚○○,還有一對不認識的夫妻,那對夫妻喝到一半就走了。 21時許有一群人過來,那群人有跟丁○○先起口角,後來我看 到有人拿東西要丟丁○○、庚○○,我那時喝酒了不清楚現場狀 況。我記得現場有不認識的人跟我說「沒你的事」,把我推
到一邊,我就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有到鐵皮屋裡 看丁○○的狀況,丁○○躺在冰箱上面,不知道誰把他扶進去的 ,當時鐵皮屋裡面只剩下我、丁○○跟庚○○,其他人都走了等 語(見偵卷第301至30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是許○茂說丁○○生日要去海邊小吃店喝酒,當時現場有我、 許○茂、丁○○還有戊○○及其妻在喝酒、聊天,中間許○茂、戊 ○○及其妻先離開,後來戊○○有回來現場,之後現場突然有人 講話大聲,大聲完拍桌子,然後就有人丟椅子過來,我嚇到 也站起來,有人說不關我的事,把我拉到後面,接著就有肢 體衝突了,我站在旁邊樹下,那時很昏暗,我也喝酒喝得很 茫,就不清楚了,我沒有看到丁○○被打,後來人走掉後,我 過去看到丁○○躺在鐵皮屋裡面的冰箱上,當時只有我、丁○○ 跟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42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丙○○有腳 踹丁○○進水溝、揍丁○○的胸部,另甲○○有拿塑膠椅丟丁○○等 語(見偵卷第28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 人劉順寬律師問:到現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下午5點多 的時候我有帶我老婆、小孩去那邊買吃的,後面我們就繞到 後面,剛好張先生跟許○茂(按筆錄誤載為許貴茂)在那邊 飲酒,我有跟張先生打招呼,他問我要不要下來喝酒,我說 好,我就下來喝酒,然後下來喝酒以後我們就在聊生日的事 情,後面我們喝到差不多6點多快7點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說 我要先離開,我要帶小孩子回去喝奶,後面他就說先等一下 ,他要打電話給他友人,當時我不知道他是打給誰,後面是 打給庚○○,過沒多久庚○○來了以後,後面庚○○又打給黃○峰 ,然後我就在那邊,他們人都到齊了,我就跟張先生講說7 點多了很晚了,我要先帶小孩子回去喝奶,後面我就叫我老 婆開車載我回去,然後這個時候途中我回到後龍家附近的時 候,就有一通電話先打給我,我不認識,後面打給我哥哥, 我哥打給我說有人找我,問我說發生什麼事,我說我沒有發 生什麼事,就跟張先生喝酒喝完我要回來泡奶而已,後面他 又打給我老婆,這時候我就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有我老婆電話 ,其實我也不清楚,打給我老婆,我老婆說這是不是剛剛打 給你的電話,我就說對,我老婆也沒有接,他再打給我第二 通的時候我有接,他就口氣有一點兇說他要瞭解我爸爸之前 跟丁○○金錢上的糾紛是怎樣,我就跟電話中那個庚○○講說這 事情都處理完了,過了沒什麼事,現在要瞭解什麼?他說他 想瞭解,叫我再重返回到現場,他意思是說他想再瞭解一次 ,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把他電話掛掉,然後他又打來 說限我5分鐘到,我說現在我在我後龍家的附近,我要怎麼5
分鐘到,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打給辛○○,因為他住在那 附近,我就跟他講說你可以幫我過去看一下是什麼狀況嗎? 然後辛○○他後面有過去,然後我又打電話給辛○○說有事嗎? 他說沒有事,就道個歉而已,我說好,那我再過去道個歉, 我那時候打給鄭○升就跟他講,然後鄭○升就約我在王○誠的 機車店裡面那邊集合,我說王○誠這間店是新開的那間,他 說對,然後我就開過去,叫我老婆載我過去那邊,我到了王 ○誠就說我怎麼會來,我也沒跟他講說什麼事情,然後鄭○升 後續有到了,鄭○升有跟王○誠他們講說我的事情,後面我就 覺得很害怕,我說奇怪,這個人怎麼一直打電話,限我5分 鐘到,我就一直在想這件事情,然後我就跟鄭○升講,他說 那我們過去看,然後我們2台同時到了現場,看到辛○○跟甲○ ○、丙○○在那邊,然後我就先上前去跟丁○○講說為什麼這件 事情過了那麼久,也處理好了,你還要跟庚○○講,然後我們 就開始講,途中那時候氣氛都是很好的,突然庚○○就說什麼 過了就過了,那時候阿良就拍桌子,然後我跟阿良就上去打 庚○○,我們就2個打庚○○,打的途中丁○○後面有來阻止我們 在打庚○○,後面打庚○○以後,我就拿塑膠椅要打庚○○,打完 我要拿鐵椅要打庚○○的時候,鄭○升過來把我鐵椅搶走阻止 我打庚○○,後面丁○○那時候過來阻止的時候,剛好在阿良旁 邊,然後阿良那時候好像跟他有起一點爭執,那時候我沒有 聽清楚他們在吵什麼,後面我就看到庚○○已經在水溝中了, 已經被我跟阿良打到水溝中了,後面丁○○就在跟阿良起爭執 ,不知道在說什麼,我那時候聽不清楚,然後我就看到阿良 有踹丁○○跌入水溝,然後跳下去毆打丁○○這樣,那時候鄭○ 升把我擋住以後我就在上面,在水溝旁的上面,然後我就看 阿良在打丁○○,庚○○那時候已經起來在榕樹下旁邊,然後我 就過去打庚○○,我說事情過那麼久了,你看現在事情變成這 樣子,途中我有看到鄭○升衝過來,那時候就過去,他那時 候已經在我後面,然後又過去說老人家我們不能,然後鄭○ 升不知道跟誰把他抬進去冰箱裡面,後面我衝過去看,我就 去冰箱上面跟丁○○講說現在這事情怎麼辦,他說沒怎樣,他 想休息一下而已,然後我就走出來外面,我就跟我朋友講說 現在丁○○說他想休息,他不想解釋那麼多,聽到這樣我們就 叫我老婆開車載我回家了。」(此段證言係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就單一問題連續陳述之內容,故逕引筆錄原文);我跟 丙○○在打庚○○時,我有看到甲○○拿塑膠椅丟到丁○○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304至354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戊○○ 他們在海邊小吃店喝酒,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到場時戊○○、
甲○○跟丁○○已經在那邊喝酒了,當時戊○○跟丁○○在講他們之 前的糾紛,後來庚○○很大聲地說什麼過去就過去了,該道歉 就要道歉,丙○○就拍桌子,拍桌完用酒杯丟庚○○,戊○○、甲 ○○跟丙○○3人就衝過去打庚○○,丁○○出來擋,就掉下去水溝 了,庚○○跟丁○○同時掉下去,戊○○、甲○○跟丙○○3人還是繼 續打庚○○,後來他們打完,我就上前看,是甲○○還有另一個 人把丁○○抬上來的,除了甲○○扶丁○○外,我沒看到其他人跟 丁○○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至164頁)。 ㈩證人張○雯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會到場是因為我老公丙○○ 的表弟甲○○打電話叫丙○○去那裡喝酒,現場有我、丙○○、甲 ○○、庚○○,還有一些我不知道的人,對方有一個年紀比較大 的,他們在那邊喝酒,丙○○跟庚○○喝,10、20分鐘以後來了 3台車,共5、6個人,那5、6個人下車後就站在旁邊,由戊○ ○跟那個老人講事情,丙○○跟他們說「來就喝酒,過去的事 就不要講」,對方就講說「什麼叫不要講」,後來就有人丟 椅子,太暗了我沒有看清楚是誰丟的,那5、6個人裡面就有 人衝過去打老人,戊○○也有打那個老人,甲○○好像沒有加入 打人,丙○○有朝庚○○丟酒杯,丙○○沒有打那個老人,當時開 始丟椅子的時候我就把丙○○拉到旁邊去。大家都打在一起, 一陣混亂之後,突然停下來,有人說老人掉到水溝裡面去, 我跟丙○○想說反正不關我們的事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71 至27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男友丙○○一 起到現場,到場後我、丙○○、甲○○、庚○○還有一個男生坐在 一張桌子喝酒,中間庚○○有打電話給人,過沒多久有3、4臺 車子來,下來5、6個人,其中只有戊○○過來我們的桌子,戊 ○○過來與丁○○講話,講到之前不知何事,氣氛不太對勁,後 來丙○○拍桌並說「過去的事就不要再講了,來這邊開心喝酒 就好了」,庚○○回應說「什麼叫過去的事不要再講了」,過 沒多久有人丟椅子,椅子從旁邊飛過來,然後3、4個人衝過 來要打庚○○,丁○○有來勸架,勸架時可能有被戊○○波及到, 一陣混亂之後,丙○○有把一個男的拉到旁邊,說沒有他的事 ,然後我接著拉丙○○走到外面去,過沒多久我與丙○○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39頁)。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戊○○去我家裡找我,他說 要跟人家講事情,後來他開車去,我騎摩托車去,後來大概 有3、4台車約1、20人去,他們在講事情,講一講就打起來 了。甲○○坐在右一的位置,他的右邊是丙○○,再右二個我不 認識,再來就是丁○○,我距甲○○差不多1公尺左右。衝突是 不知道戊○○跟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打多久我沒有印象,甲 ○○是打我不認識的那一個,沒有打丁○○,因為我在旁邊看,
但甲○○怎麼打的我不太瞭解、記不得了,我認識丙○○,我沒 有看到丙○○用手推丁○○,也沒有看到他用腳去踹丁○○。我到 現場一共待了多久、有沒有1或2個小時,我不太清楚。當時 我、丙○○、甲○○、戊○○都是對那個年輕人動手,當時有沒有 人拿東西去砸那個年輕人,我沒有印象。在庭的4個被告都 有認識,也都有熟,都一樣熟等語(本院卷第378至404頁。 )
三、本院之判斷:
上開證人、告訴人、共同被告之證述,或因飲酒後意識不甚 清楚、案發現場夜間照明不足等主、客觀障礙,或因有各自 之利害關係考量(例如迴護有情誼或親屬關係之被告、單純 不願得罪他人等),證詞非可盡信,惟經整理後可判斷如下 :
㈠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戊○○之供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及被告會 到現場,係因被告戊○○告知被找麻煩、有人要打他而被邀約 前往,顯見被告戊○○即有欲與對方談判、歐打傷害之準備。 ㈡而被告戊○○抵達海邊小吃店後,即先與丁○○、庚○○、 黃○峰、甲○○、丙○○同坐一圓桌飲酒、談判,然之後即發生 爭吵。依證人王○誠之證述,講一講們3、4個人即發生推擠 ,被告戊○○有與丁○○大聲爭吵、應有打丁○○、丁○○落水溝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