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8號
TCHM,112,原上易,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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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0、7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等語。查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 ,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參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 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 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 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認被告係就 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是載共犯蔡健智前往竊盜,事後未分到不法利得, 犯罪情節輕微,其情可憫,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具體審酌各情及被告所述情狀為綜合 評價,並敘明理由,復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健智犯罪分工 、犯罪所得等情節未盡相同而為量刑(詳原判決第3至4頁) ,所為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原審判決後,亦無其他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發生,無從為被告量刑減輕之依據 ,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漏載「共同」,惟因理由已 說明係共同犯罪,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 亦未提及被告有該當累犯之事實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審量刑審酌時已敘明被告有竊 盜前案之素行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顯已將被告竊 盜前科素行列為審酌事項,被告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評價, 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可採。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智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智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日幣參拾萬元、筆電(型號MSIS262)壹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00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甲○○住處,以鉗子(未扣案 )損壞該處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予甲○○。
二、蔡健智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健智前往00縣○○市○○○路000號前,由丁 ○○把風,推由蔡健智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未扣案)破壞丙○○位於00縣○○市○○○路000號0之0室住處該處 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七星牌香菸1條、襪子6雙得手 ,並由蔡健智分得上開財物。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推由丁○○把風,蔡健智則持 上開二㈠之一字起子破壞乙○○位於00縣○○市○○○路000號0之0 室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日幣30萬元 、護照1本、筆電(型號MSIS262)1台、機車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1副、薪資單、奧運限定版 可口可樂得手,並由蔡健智分得上開財物。
三、案經甲○○、乙○○訴由00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蔡健智、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及被告丁○○之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3頁,偵6910卷 第57至71、151至154頁,偵7429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4 至79、96至99、162至181頁),核與告訴人甲○○、乙○○、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6910卷第79至87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見偵6910卷第117至1 45頁,他989卷第23-1至3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健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蔡健智、丁○○就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健智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所犯 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然被告蔡健 智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恣意破壞他人財物,使告訴人甲○○ 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 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亦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均有 竊盜前案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由被 告蔡健智下手實施,由被告丁○○把風,可見被告蔡健智參與 程度較高),及被告蔡健智於本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原在市場送菜,無房貸、車貸、信貸,收入須扶養與前 妻所生之7歲小孩,現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 丁○○則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舅舅做露營 區兼賣香腸,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須負 擔部分扶養費,有機車貸款,現與舅舅、弟弟同住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與本案各次欲竊取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2人均未能與各該告訴(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宥 恕,以及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對本案表示之相關意見( 見本院卷第143、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蔡健智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參酌其等各次 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 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犯罪 事實二㈠、二㈡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 被害)人;被告蔡健智並曾於本院移審及審理時表示:竊盜



所得之物都在我這裡,被告丁○○沒有分到東西;當初沒有跟 被告丁○○達成分贓合意,日幣30萬是我拿去換好新臺幣以後 ,覺得被告丁○○生活過不下去,才出於友情拿一些給他,拿 給他的時候沒有跟他說這是換日幣的錢,如果法院認定要由 我這裡沒收,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核與被告丁○○陳述其未分得上開竊盜物品,不知道被告蔡健 智給他的錢跟竊盜所得之日幣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8、16 3、17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健智就本案犯罪所得中有 刑法重要性部分(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副、日幣30萬元、筆電【型號MSIS262】1台、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備用鑰匙1副)方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蔡健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鉗子及一字起子,雖為被告蔡健智所有並持犯本案 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1條、襪子6雙、機車車籍資料、奧運限 定版可口可樂因價值低微;護照1本及薪資單因告訴人乙○○ 可輕易補發,對其等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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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