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年幼無知,於111年1月28日12時許,見A女獨自 在南投縣信義鄉琉璃橋停車場旁玩耍,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將A女強拉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至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山區工寮後(緯度: 北緯23度41、經度:東經120度51,下稱本案工寮),於A女 口頭表達「不要」且以手推表示拒絕之方式,竟強拉住A女 之手觸摸其陰莖,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摩擦A女大 腿根部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隨後即強塞新臺幣(下同)90元至A女之口袋。嗣因有路 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本案工寮盤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並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均爭執A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52、1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此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仍得引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附此 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8、39、152至155頁;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 述(見111偵1077卷第137至141頁;原審卷第112至128頁) 、證人全得財、游錫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111偵1077卷 第53至59、61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幀、扣押 物品照片2幀、衛星定位圖1幀、牌照號碼MVQ-8383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至44、47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院字第0938040012號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密封袋內)、工寮平面圖、現 場照片28幀、現場錄影內容譯文、查獲現場影像擷圖10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5月8日投信警偵字第1110004548號函 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10 0171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 生字第1110057195號函(見111偵1077卷第71、73至99、115 至119、121至129、165至229、243至251、263至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00329 號函(見原審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證,並有現金90元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本 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實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以A女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於案發時曾將尿尿 的地方放到其上廁所的地方,並有疼痛感受等語(見111偵1 077卷第151頁)為論據,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已屬加重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固非無據。然查:
㈠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將陰莖插入或使之與被害
人性器官接合等節,分別證述「被告有將陰莖插入或接合其 性器官」、「忘記了」、「被告係將陰莖放在其性器官外面 」等語,而就所謂男性尿尿的地方是指何身體部位、被告將 陰莖放入其性器官後行為、時間等節,A女均無法明確指述 或答稱不知道等詞,另A女雖於偵審中均曾指訴因被告所為 侵入其性器官之行為而造成其疼痛等節,然於偵查中另證述 ,在被告陰莖插入前其性器官已感到疼痛等語(見原審第12 2至129頁;111偵1077卷第155至156頁),由前揭證述可知 ,A女可能因年幼智識未足或因對身體器官之陌生,就前揭 遭侵害之證述情節先後有反覆不一,且就遭侵害之疼痛感受 ,亦證稱係於遭侵害前即已產生,已非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是A女前揭指訴情節,就被告是否已達性交行為,已存有疑 義。
㈡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17 199號鑑定書、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00329號函所示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 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 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本案鑑 定結論3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前列腺抗原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研判該等棉棒不含精液、 精液量微或僅有女性陰道分泌物。」等節甚明,由前開鑑定 結果可知,於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均未採得前列腺液反 應,而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所呈弱陽性,亦有為女性 陰道分泌物或不含精液之可能;再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所 載,就A女之陰部均診斷無明顯傷口等情,則被告就有無以 陰莖進入或接合A女之性器官等節,實屬有疑;再者,依A女 所證述,被告以陰莖進入其性器官,性器官當時為硬挺狀態 ,且造成其疼痛等不利被告情節,衡諸常情依A女之年齡、 身體發展狀態,若依A女證述情節,將會造成A女一定身體傷 害,且會殘留生物痕跡等情,然此部分指訴情節與前揭診斷 書、鑑定書所示之客觀情形尚非相合;另前揭鑑定書固有自 A女會陰部檢出被告之DNA,然A女身體所殘留被告DNA部分, 非屬A女之性器官,且合於前揭被告坦承之猥褻犯行,自無 從憑此遽認被告已為性交行為;綜上所述,前揭診斷書、鑑 定書尚非屬憑信力足夠之補強證據,是本院難憑A女有瑕疵 之指訴,而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 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難憑採,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A女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未滿14 歲。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分別為抓住A女手 部觸摸其陰莖、撫摸A女胸部、以陰莖摩擦A女大腿根部等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常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核屬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 A女對於被告前開行為,已有口頭明示「不要」之意,且有 推拒被告而表示拒絕,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違反被害人 A女之意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 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然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138、155頁;本院卷第69頁),保障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 權等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強拉住A女之手觸摸其陰莖,並以手 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摩擦A女大腿根部等違反其意願等方 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乃係利用同一時地,在時間、空 間均緊接密切之情況下對A女接續而為,應認其出於單一強 制猥褻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只該當一罪。
四、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規定一節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 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女鄰居,年紀足為其爺爺之 父執輩,卻無視A女案發時為未滿8歲之幼童,竟違反其意願 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其身心,造成年幼之被害人心理 受有相當程度傷害,殘留一輩子難以抹滅的陰影,難謂被告 犯行危害輕微,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而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 人年幼智識不足,而為本案前開猥褻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年 幼心靈創傷,勢將影響被害人未來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 且被告於110年間就相同被害人A女之猥褻案件,甫因證據不 足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即再為本案 猥褻犯行,足見其漠視法治態度及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權侵害 之惡性;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務農為生、 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院卷第155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扣案之現金90元,係被 告本案犯行後強塞至A女口袋內,尚非已交付A女,故仍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惟沒收該等物品,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 微弱,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紀已79歲又5個月餘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屆滿80歲,思慮、控制能力均已較低落 ,非如原審認定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多次表達願意盡力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有能力而不願賠償;原審量刑較同 類案件之量刑為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事後已 深知悔悟,徹底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亦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已屆滿80歲,究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且依被告案發時尚能騎乘 機車,從事農務,行動自如,歷次偵審期間答辯無礙,原審 認定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符合實情。復以其案發時年近 80歲高齡,未思保護鄰居之幼女,反選擇對年幼無知、反抗 力顯然薄弱、未滿8歲之A女下手,欲求一己性慾之滿足,實 難認其心思端正。且其前已有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罪嫌惟經 檢察官不起訴之經驗,當知更加避嫌,卻為本案性侵害A女 犯行,於警詢、偵查期間原均否認全部犯行,迄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出爐,在A女會陰部檢出與其Y染色 體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後,被告始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予以認罪,顯見被告實仍存僥倖之心;被害人A女母親於原 審透過社工表示:本案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部落中有不少小 朋友也有相同遭遇,被告都是以和解解決,希望本案早日判 刑,被告早點入監服刑,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77頁)可參,並當庭表示:我不想跟被告和解,因為被告 這樣的犯行不只一次了,上次開完庭沒多久,被告就到我家 騷擾我阿嬤,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解決,我有聽到3萬元的事 情,被告屢次對被害人做這樣的事情,請法院給被告教訓, 我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目前被告跟我們仍住在同個村莊,還 是住在附近,從111年1月28日之後,村內沒有聽過發生這樣 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30頁)等語,於本院仍舊表示沒有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而被告亦表示找不到被害人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5、91頁)可參 ,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綜上所述,被 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 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業已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本案亦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