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PPACHAI WITTHAYA(中文名:巫塔亞,泰國籍)
在臺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UPPACHAI WITTHAYA(中文名:乙○○,下稱乙○○)與代號 AB000-A111239(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為同事,乙○○與甲○聊天過程中可得而知甲○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作業室內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接續故意,違反甲○意 願,以身體壓制甲○,先徒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 ,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嗣甲○將上開情形告知學校老師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 ,經蔡○○依法進行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甲○及甲○之母AB000-A1112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甲○( 代號AB000-A111239)為本案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甲○及其母親、老師、同學之 真實姓名,以及甲○與被告任職之工廠名稱及地址。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與甲○為同事,其有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在 系爭工廠作業室內,先徒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 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等事實,但否認其知悉 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故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辯稱 :我不知道甲○真實年齡,只知道甲○在夜校讀書,白天來上 班,我承認有做這些行為,但我是跟甲○在玩,玩來玩去有 碰到甲○胸部或其他地方,我沒有違反甲○的意願,應該不是 強制猥褻;當時長官有叫甲○去作業室外面做室外工作,是 她不出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甲○之間的對話, 我會跟甲○道歉是因為我覺得我的行為不對,雖然我有得到 甲○同意,可是我還是覺得我的行為太過分,所以才會道歉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就被告是否知悉甲○年齡部分 ,被告是外國人,只知道甲○早上上班,晚上在念夜校,對 於甲○是否未滿18歲,實際上沒有判斷能力,縱使依照甲○指 述,甲○有告訴被告她是念高二,其實高二在臺灣學籍也很 容易就已經18歲了,從甲○外觀來看,她也不是稚嫩臉蛋一 看就知道是未滿18歲;就強制猥褻部分,依甲○與其同學之 對話紀錄,其中截圖9甲○有向簡○○表示「我覺得當下我沒拒 絕是我的錯」,可以清楚看出當下甲○自己認為自由意志沒 有受到壓制,從前半部對話紀錄甲○甚至跟簡○○表示她覺得 她被簡○○摸比較舒服、被被告摸比較不舒服,也可以看出甲 ○案發當下反應並非憤怒、害怕、畏懼,而是在比較二者的 差異,且甲○自承當時並沒有反抗,被告與甲○之同事亦表示 曾看過2人在廠房嬉鬧,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案至多只能 證明被告可能有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無法推斷一 定是屬於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同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 徒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 ,撫摸甲○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甲○手繪現場圖、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 擷圖、案發當天被告、甲○進入廠區上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 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2461號鑑定書(111偵21951卷<下稱偵 卷>第120頁鑑定結論:被害人6B右乳房棉棒體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乙○○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 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 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5.63×10¹²倍;另該證物檢 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系爭工廠刷卡出勤狀況、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係違反甲○意願,以身體壓制甲○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 猥褻行為得逞,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 盡:
⒈甲○於111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齡,我 有跟被告說過我17歲,而且每天都有跟被告說我下班要去上 課,所以沒有加班;案發當時,在系爭工廠作業室內,被告 工作到一半突然把我拉去噴漆附近,然後就摸我的胸部及下 體,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直接摸我的胸部,直接將手伸 進內褲裡面,還親吻我的胸部,當被告要露出生殖器時,我 就直接跑到作業室其他機台工作,被告就把褲子穿好去噴漆 ;被告沒有毆打或恐嚇我,但當時被告是以整個身體壓制我 ,讓我沒辦法掙脫,我當時有反抗,我一直想把被告推開跑 走,但是我的力氣不夠大,無法掙脫,我有嚇到、昏了一下 ;我因為害怕工作沒做完被主管罵,所以沒有跑出去作業室 ,中午休息時間,我傳訊息跟同學說被同事侵害身體等語( 偵卷第20至25頁)。
⒉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會聊天,被告可以 用中文溝通;我負責工作是噴漆,案發當時因為同事請假,
只有我跟被告在同一間噴漆室,我原本在桌子那邊拆東西, 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拉到噴漆的地方,被告用手抓住我的雙手 ,將我壓在噴漆2(詳甲○手繪現場圖,偵卷第55頁)處這個機 台上,從外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親吻我的胸部,我 當下反應是嚇到,有昏一下,趁被告脫褲子時跑回原本我工 作的桌子,被告就繼續噴漆;系爭工廠內沒有我可以信任的 同事,我也不敢跟同事說,只有於休息時間傳訊息給簡姓朋 友等語(111他3454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 ⒊甲○於112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我大概認識被 告半年左右,是在公司認識,平常互動會稍微聊天,後因車 禍被安排噴漆工作,跟被告同一間噴漆室,我有跟被告說我 就讀高中夜間部2年級,因為晚上要上課所以不能加班,我 忘記有沒有跟被告直接講我17歲這件事情;案發當時我原本 是在最中間的桌子組裝,被告在噴漆1位置,我好像是被拉 過去案發地點即噴漆2位置(詳甲○手繪現場圖),詳細過程想 不起來,當時被告好像是抓我的手,我的身體靠在噴漆2位 置,被告站在我前面用身體力量壓制住我,並將手從外衣伸 進去摸我的胸部、掀開我的衣服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 我當時人很不舒服,已經昏了一下,趁被告露出生殖器時趕 快逃回原本工作的桌子,並於中午吃飯時跟朋友講這件事情 ;案發當日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之前,我沒有跟被告有不愉 快衝突或起口角,也沒有被告所述他叫我出去而我不出去的 情形,除這件事情外,只有跟被告單純聊天而已等語(原審 卷第150至193頁)。
⒋綜觀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甲○曾告知被告 其就讀高中2年級,因甲○下班後要去上課,所以沒有加班」 、「案發當時跟被告同處一間噴漆室,甲○原本是在最中間 桌子,被告在噴漆1位置,被告將甲○拉至案發地點即噴漆2 位置」、「被告先以身體壓制甲○,使甲○無法掙脫,被告將 手伸進甲○內衣,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 進甲○內褲,撫摸甲○下體」、「甲○趁被告露出生殖器時逃 回原本工作的桌子,並於午休時間傳訊息告知簡○○案發經過 」等情,關於被告與甲○聊天過程中可得而知甲○年齡,以及 案發當日被告與甲○同處工作室之原因、甲○於案發當時與案 發後之反應、被告以何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等重要情 節,未有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之情形;被告於偵、審中亦自 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撫摸甲○胸部, 並親吻甲○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之事 實,業如前述;互核甲○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除關於被 告是否知悉甲○年齡、是否違反甲○意願部分有所出入外,其
餘大致相符,故甲○所述案發情節尚非憑空捏造而不可採信 。又甲○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經詢問與被告互動及相處情形 時,即哭泣、暫時無法回答,而有相當情緒反應,並表示: 被告讓我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若非甲○確有遭被告 強制猥褻情事,當不至有此哭泣、無法言語等自然情緒流露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同事,彼此沒有嫌隙等 語(偵卷第14頁),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很友善的同事關係;案發當日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之前,我 都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衝突或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162、19 2至193頁)相符,可知被告與甲○並無宿怨糾紛,甲○實無涉 詞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必要。
㈢本案查獲之緣起,經證人即甲○同學簡○○於警詢時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中午傳訊息告知我案發經過,甲○當時不知所措 ,不敢跟家人說,我建議甲○先跟老師說這件事情等語(偵卷 第27至29頁);證人即甲○學校輔導老師蔡○○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日晚間甲○跟簡○○到學校,甲○很難過一直哭,簡○○代 替甲○將案發經過告訴我,我慢慢引導甲○將事情經過說出來 ,甲○覺得是自己的錯,不敢跟家人說,之後我通報家防中 心,甲○父親有帶甲○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可知本 案查獲經過係甲○尋求簡○○之協助後,由簡○○帶同甲○向輔導 老師蔡○○告知本案發生經過,經蔡○○依法進行通報始查獲, 而非由甲○自行主動報警追訴;甲○如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 何須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且甲○如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強 暴方式強制猥褻,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觸簡○○、蔡○○時,應 不至於會有不知所措、一直哭泣之驚恐、難過情緒表現,自 有相當理由可信甲○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係以身體壓制甲○之 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等情,係屬真實而非虛構。又甲○於 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許,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告知簡○○:我早上經歷了可怕的事,在上班,我跟一個男 生在同個工作室,那個男生就主動揉我的奶和鮑魚,我之後 頭暈了一下,馬上拒絕掉,我有點恐懼等語(偵卷第57、59 頁)。上開訊息內容顯示,甲○於案發當日中午仍感到餘悸猶 存而向簡○○說出案發經過,並表示案發當時其「頭暈了一下 」、「馬上拒絕掉」,可見被告對甲○所為猥褻行為確已違 反甲○意願,自堪以此Instagram對話紀錄、查獲經過等相關 客觀情狀,佐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辯稱係與甲○開玩笑始撫摸甲○胸部、親吻甲○胸部、撫 摸甲○下體,並未違反甲○意願云云,然甲○於警詢時明確證 稱:當時被告是以整個身體壓制我,讓我沒辦法掙脫,我當 時有反抗,我一直想把被告推開跑走,但是我的力氣不夠大
,無法掙脫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以身體壓制甲○之強暴方式 對甲○為猥褻行為;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摸甲○時甲○沒 有拒絕,可是沒有點頭或是說好等語(他卷第31頁),可見被 告未獲甲○同意對其為猥褻行為。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19 分許至2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我沒想到 她(按:應係「你」)會生我的氣、你能原諒我嗎?等訊息給 甲○,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卷第73頁),且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之前,我都沒有 跟被告有不愉快衝突或起口角等語,顯然被告係因猥褻甲○ 一事而傳送上開訊息,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若有徵得 甲○同意而為猥褻行為,或其與甲○只是互開玩笑而未違反甲 ○意願,被告又何必於案發當日晚間傳送上開道歉訊息給甲○ ?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38歲,而甲○當時僅17歲,彼此年 齡差距甚大,2人除為同事關係外,並無相當程度之感情基 礎,此觀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同事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是偶爾看到甲○跟被告聊天時,甲○會拍被告手臂或肩膀 等語(偵卷第41、128至129頁),證人即被告與甲○之主管郭○ ○於警詢時證稱:我自己沒看過被告與甲○上班時有打鬧或嬉 戲等親暱互動,他們不敢在我面前這樣等語(偵卷第36頁), 可知甲○與被告僅偶然有肢體互動,未見有何親密交往或愛 慕關係,甲○自不可能同意任由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親吻 胸部、撫摸下體等行為,被告辯稱該等行為只是和甲○在玩 、未違反甲○意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㈤辯護人雖以甲○與其同學簡○○之Instagram對話內容「我覺得 當下我沒拒絕是我的錯」、「為何他揉的時候讓我覺得不舒 服」、「你揉就舒服」,主張甲○於案發時之自由意志未受 到壓制、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查,甲○以I nstagram傳送給簡○○之訊息內容中(偵卷第57至71頁),已明 確表示「我早上經歷了可怕的事」、「在上班,我跟一個男 生在同個工作室」、「那個男生就主動揉我的奶和鮑魚」「 (簡○○:真的嗎?如果是真的要說餒)嗯…但之後頭暈了一下 」、「馬上拒絕掉」、「我有點恐懼」,其後甲○雖表示「 我覺得當下我沒拒絕是我的錯 因為不知道 為何 就是無 法拒絕」,然而接下來甲○即表示「為何 他揉的時候 讓 我覺得不舒服」、「剛好我跟他在同一間」、「沒監視器的 他跟我偷偷來」、「我是因為相信你,所以才告訴你,不 然我真的怕到連這件事都不想說」、「不舒服到不知道怎麼 拒絕」,可見甲○所稱「當下我沒拒絕」,係指突然遭到被 告強制猥褻時,感到震驚、恐懼、不舒服,一時之間手足無 措而不知如何拒絕(即甲○所稱「頭暈了一下」),並為自己
不知如何拒絕之反應感到自責、做錯事,自不得以此認定被 告之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又甲○與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本件案發時已分手,此觀簡○○對甲○所說「老婆 對不起 我還是很在乎妳」、「原本想說妳沒我後能更快樂做自己 結果發生這種事 不可原諒」、「這不是勇不勇敢的問題 這是妳的身體 妳的自主權 我希望妳的第一次就算不是 給我 我也希望是給妳認為對的人 而不是一個精蟲上腦的 同事 反正好好保護自己知道嗎 ?」即明;是以甲○於對簡 ○○表示「為何 他揉的時候 讓我覺得不舒服」之後,復表 示「你揉就舒服」,簡○○則回以「變態」,甲○傳送貼圖並 表示「沒事」,簡○○再回以「老婆 對不起 我還是很在乎 妳」等語,此實係因甲○與簡○○關係匪淺,才會於「案發後 」談論本案經過時對簡○○傳送「你揉就舒服」之親密訊息, 辯護人以此論斷「甲○『案發當下』反應並非憤怒、害怕、畏 懼,而是在比較二者的差異」,進而推認甲○於案發當時之 自由意志未受到壓制,本院認為顯屬無稽。 ㈥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甲○無法於審理時將遭強制之過 程清楚交代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本案發生經過業據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而甲○於原審審理時 固曾證稱:詳細過程想不起來等語,然甲○對於案發當時被 告抓住甲○之手,並以身體力量壓制甲○等情節已證述明確, 考量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甲○或因時間經過記 憶模糊,或因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 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 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 被害經驗,致案發過程部分細節無法完整陳述,此並無悖於 常情,不能因甲○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詳細過程想不起來 ,即遽認甲○所述不可採信。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猶故意對之犯罪,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 6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知道甲○大概17、18歲,因為上班時我有去問其他同 事甲○幾歲,我大概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沒多久知道的(偵卷 第14至15頁);我知道甲○是學生,晚上在夜校讀書等語(原 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4頁),且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 跟被告說過我17歲,而且每天都有跟他說我下班要去上課,
所以沒有加班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 觀上可得而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案 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不知道甲○未滿18歲云云,不值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本案被告違反甲○意願,以強暴方式 對甲○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 上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並使甲○感到嫌惡或恐 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西元1983年即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 案行為時已成年,甲○則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卷內年籍資料即明。被告 行為時可得而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猶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強制猥褻甲○, 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可得而知甲○為少年,身心發 展尚未成熟,仍對甲○為上開犯行,造成甲○身心之傷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應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有和解意願等語,然迄未與甲○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驅逐出境部分敘明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在我國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 ,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 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所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