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57號
TCHM,112,交上易,35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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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克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 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關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酒後騎乘懸掛其所申請 領用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暨理由補充如下外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否認駕駛系爭機車,但本件非但無監視畫面、亦無目擊證人 ,最接近並曾親眼目睹上訴人在受傷現場之消防員即證人黃 思穎、劉人瑋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騎機車自摔,被告於原審 所辯均為事實;縱認不實,卷内證據既然不足證明被告有酒 後駕車之事實,亦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而認定被告有罪; 原判決就被告有利之證據均未說明,遽行判決被告有罪,被 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無 罪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懸掛其所申請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35分 許,行至苗栗縣○○市○○街0000號燈桿旁自行摔倒,經消防隊 員將被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 念醫院)救治,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節,



業據原審審酌被告供述、證人黃思穎、劉人瑋、林建丞等人 證述,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路○○○○○○○○○○○○○○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被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悠 遊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0月1 9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05702號函及檢附之違規資料、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110007354號函及 檢附之悠遊卡使用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 1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3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 等證據資料後,詳予認定暨說明(參原判決第2至5頁);此 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僅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俱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號00樓(指定送達           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市 場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市○○ 街0000號燈桿旁自行摔倒,經消防隊員將乙○○送往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復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經送往醫院救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搭客運 去喝酒,我沒有騎車,那個車牌是我母親名下的車子,80幾 年間母親就賣給資源回收的三輪車了,發生車禍後我幾乎沒 有印象,酒測單跟筆錄都是事後才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之同日下午即14時49分許經送至為 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該院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0.75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建丞於本院具結證稱: 酒測是在急診室做的,酒測的時間就是酒測單上面的時間, 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給他簽名,但我確定酒測單是給他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有苗栗縣消防局派遣令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11 1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31號函所附當日急診病歷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43至45頁,本院卷第119至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黃思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1輛紅 色機車倒於路旁,被告倒在地上,跟機車的距離很近,現場 沒有其他車輛,我們會在救護紀錄表勾選受傷機轉是交通事 故,應該是根據報案人的敘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建丞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我到現場 時,被告已經送往醫院,現場有看到1台機車斜斜地倒在路 邊地上,車頭是朝外、朝車道的方向,地上有血跡,旁邊都 是空的,如現場圖所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大致相符,上開2位證人就本案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尚無 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其中證人林建丞係具結作證,而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再 依現場圖所示,本案機車橫躺在濱江街北向西側道路邊線上 與該邊線垂直,車頭朝車道方向,血跡則在本案機車車頭南 方約3.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9頁),可見被告受傷之地點是在非停放路邊之本案機車 附近,因而留下血跡;又證人林建丞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後 來我到醫院去找被告,被告在急診的病房處理傷口,被告當 時說話不清,但有說他喝醉,酒測前我問他剛剛是不是在濱 江街有騎車然後送來醫院,他說有,印象中被告臉都是血, 酒測的部分是在急診室裡面做的,被告當時酒醉有講很多話 ,所以我只問是不是他騎車,還有他有沒有家人的聯繫方法 ,後來我請同事聯繫他兒子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核與上開為恭紀念醫院當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告主訴: 騎機車跌倒忘記發生什麼事情,致額頭、右頰、下巴、左眉 、右手背、左腳第1.2.3.4趾、左手1.2指擦傷、左手第5指 撕裂傷;身體診查項目其中Consciousness勾選Clear(亦即 意識清楚)等節(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就醫過程:我有印象我在醫院急診室有睜開眼,我 有看到我小兒子,隔天我醒來的時候,我兒子還拿1頂安全 帽給我,我暈暈的,加護病房護士拿手機給我,我兒子有LI NE給我員警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互核相符 ,尚無瑕疵或矛盾之處,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之情形,然 尚能自行回答醫師及員警相關問題,並非沒有意識,方自行 揭露其有酒後騎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實是因酒後騎車倒地 而送醫救治。況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原始車主即為被告,經被告於103年間以出具切結書之方 式報廢上開車牌,並未繳回上開車牌,且上開車牌所登錄之 車型與本案機車車型並不相符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庭呈之報廢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111年10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05702號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103頁),實足以認定 被告於自行報廢名下本案車牌後,仍有將上開車牌改掛於本 案機車加以騎乘之情形。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辯稱搭乘客運部分:被告原於本院辯稱其係使用悠遊卡搭 乘客運(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再次確認是否使用悠遊 卡搭乘客運時,復又補稱:有時候是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嗣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悠遊卡卡號查詢並無案 發日即110年10月17日之使用紀錄,而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紀 錄之結果為110年10月14日,當日使用完畢後尚有餘額新臺 幣144元,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 1110007354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日並無餘額不足而需使用現金 搭乘客運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係搭乘客運並未騎車乙節, 已屬可疑;又經本院提示上開查詢結果後,被告先係辯稱: 卡片裡面沒有餘額,其係投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經本院再告以該卡尚有餘額144元後,復又辯稱:我有 時候是朋友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即有說詞反覆之 情,且未有事證以實其說,堪認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2.就辯稱本案車牌是其母親車輛且於80幾年間就轉賣資源回收 的三輪車部分:查本案車牌係登記被告名下,登記名義人並 非被告母親乙節,已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可見被 告所辯已有可疑,而被告辯稱該車輛已於80年間經其母轉賣 他人乙節,更距離被告係於103年間方自行切結報廢該車牌 之時間甚久,而車牌號碼之申請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 、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車 牌資料可與所有或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有一定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實殊難想像得將車牌輕易變賣予來路不明且無從追訴 之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況果如被告所辯本案車牌已於80幾 年間經母親變賣予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則何以未立即進行 相關申報,而任令他人使用名下之車牌?又何須於103年間 方自行切結報廢而未繳回車牌?參以駕駛懸掛報廢車牌之車 輛不僅得以免除牌照稅賦,且因該車牌非失竊車牌,行駛路 上並不會有額外招致員警盤查之風險,實難僅以被告已自行 切結報廢該車牌車輛,即認被告已無使用該車牌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即難採信。至被告所辯酒測單係事後簽名或警詢 筆錄係事後製作,均與被告係於酒測單所載時間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無涉,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 肇事,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 ,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 過之犯後態度,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幼兒園娃娃車駕駛等相關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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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