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偉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3、22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偉部分撤銷。
吳振偉無罪。
其他(黃偉綸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葉哲魁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 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前後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吳 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 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階段 交通事故,葉哲魁對吳振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確定) 。
二、葉哲魁於A車追撞B車後,原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葉哲魁竟疏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 告來車,而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則因後方遭A車追撞致無法
開啟後車箱取出故障標誌,遂先開啟雙黃警示燈,並與同 車友人吳○瑯下車開啟手機燈光揮舞以警告來車,且由吳○瑯 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適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下稱C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 故車輛B車(以上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葉哲魁對王○雲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中線車道,只見B 車停於內線車道,待見C車停於中線車道時已來不及踩煞車 ,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王○雲因第二、三階段之 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 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 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 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 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 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 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 段交通事故,王○雲對黃偉綸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
四、嗣黃偉綸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 裁判。
五、案經王○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稱被告)黃偉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除告訴人王○雲 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告訴人王○雲之警詢筆錄外, 其餘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偉綸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偉綸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所辯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吳振偉的B車停在內線車道, 王○雲的C車停在中線車道,被告黃偉綸有閃過吳振偉的B車 ,但因王○雲的C車閃光燈並不明顯,且該2車均未置放警示 設施,故被告黃偉綸未閃過C車而追撞,其應無期待可能性 以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而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45、235頁),核與告訴人王○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哲魁、被告吳振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 ○泓、吳○瑯於警詢時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 字第17053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4、31至34、141至14 3、199頁;110年度偵字第22547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 26、57至61、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35至144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童醫字 第1110000769號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王○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 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至51、69至106、159頁;偵 卷二第83至147頁;原審卷第75、81至208頁)。 ⒉被告黃偉綸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車,其有過失自明,並不 以B車、C車分別停於內線及中線車道且未放置警示設備而有 不同,蓋於王○雲之C車追撞B車後,王○雲的腳已經被夾住,
但被告黃偉綸所駕駛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此據證 人黃○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99頁、本院 卷第338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亦查知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剎車聲音,顯見其應 未看見C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 ,而C車撞擊B車後車頭雖有受損,惟B車與C車2車之車燈仍 有持續點亮,且期間亦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發生追撞事故, 此亦據證人吳○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勘 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77、2 78頁),故被告黃偉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偉綸對第三階 段之肇事無期待可能性一節,並不足採。又本件經送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經該處於110年12月29日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00093555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以:㈡第二階段 (A車、B 車、C車):⑴王○雲駕駛自用小貨車(C車),夜間行駛高速 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顯示 雙黃警示燈),為筆事主因。⑵葉哲魁(A車)及吳振偉(B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 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 次因(按:關於吳振偉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詳下敘)。 ㈢第三階段 (C車、D車):⑴黃偉綸駕駛自用小客車 (D車) ,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 事故車輛,為肇事主因。⑵王○雲駕駛自用小貨車(C車),於 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 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為肇事次因(按:關於王○雲部 分,與原審認定不同,詳下述)。」此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41至246頁)。準此,於第 二階段交通事故中,另案被告葉哲魁於夜間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肇事後,疏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 告來車,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王○雲駕駛C車於夜間行經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事故車輛 B車,為肇事主因;另於第三階段交通事故中,被告黃偉綸 駕駛D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為肇事主因。是以,就本件交 通事故全體觀之,被告黃偉綸有上述過失,告訴人王○雲雖 於第二階段亦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黃偉綸過失之責 。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再請求函詢交通大學,鑑定被告黃偉 綸閃避之期待可能性是否降低而僅為肇事之次因,因本件車 禍已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由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已認定被告黃偉綸有上開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關於此部分核與本院認定同,且對於待證事項有 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仍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 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對於鑑定結果,亦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認定如上, 自無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者,告訴人王○雲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 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 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 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 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此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0769號 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1份、王○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9至71 頁;原審卷第75、81至208頁),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自與告訴人王○雲自己及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之主 要傷勢乃係於撞擊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時業已形成, 故該重傷害之結果應係由前段事故所造成,且質疑是否因醫 院處理不當始造成重傷害結果,被告黃偉綸應僅成立普通過 失傷害罪,並請求函詢童綜合醫院:1、就109年11月27日王 ○雲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皮膚缺 損及植入物暴露」,請問貴院有何防止王○雲感染之措施?2 、109年12月23日處方中記載「囑付:複雜疾病併發症而反覆 住院,OP手術通知」然王○雲卻至110年3月9日始入院,此部 分原因為何?3、110年9月4日一般攝影檢查結果記載,懷疑 與骨質疏鬆或感染有關,王○雲是否有骨質疏鬆及其他影響 骨頭復原之症狀,並質疑童綜合醫院處置不當而請函詢臺中 榮總上開處理是否妥適。惟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函覆本院:病人前於109年11月17日行顯微血管游離皮 瓣及皮膚移植手術,將其皮膚缺損處予以覆蓋,防止感染。 病人是因慢性骨髓炎,關節僵硬及肢體無法受力,才予以截 肢,有該院112年3月1日童醫字第1120000316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81頁)。故告訴人王○雲於109年11月17日行顯 微血管游離皮瓣及皮膚移植手術後,童綜合醫院有將其皮膚 缺損處予以覆蓋以防止感染,另依上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所載,王○雲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
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 炎和不癒合,且因無法受力而予以截肢,此與車禍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檢察官並未調查、起訴童綜合 醫院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該醫院亦已函覆如上,自無函請 另一醫院檢視童綜合醫院醫療處置是否欠當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⒋就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之重傷害傷勢於第二階段 即告訴人之C車撞擊被告葉哲魁之B車時即已造成,並聲請詰 問告訴人。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偵訊 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問你在 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我是被 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掉,他 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道我當 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要受損 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偉車輛 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 ,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跟黃倫 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 。告訴人上揭所證符合事理,蓋告訴人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 本案之結果,其實無法區分第1、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 傷害結果。惟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 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 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 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黃偉綸自應就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之責 ,故被告黃偉綸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黃偉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偉綸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 ⒉又被告黃偉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 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7、65頁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偉綸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黃偉綸於第三階段交通事故, 駕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該階段之肇事主因,渠迄今未與告訴人王○雲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黃偉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王○ 雲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駕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 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該階段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 失,復考量告訴人王○雲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黃偉綸之 過失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 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偉 綸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 說明,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疏未注意 應在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告訴人 王○雲駕駛C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B車,而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 後,駕駛D車,於夜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 ,王○雲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 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 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 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因認被告吳振偉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黃偉綸部分已論述 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振偉 之供述、告訴人王○雲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黃偉綸之證述、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童醫字第1110 000769號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1份、王○雲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6989號 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3555號函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 吳振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 敘明。
五、訊據被告吳振偉固坦承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其所駕駛之B車
遭告訴人王○雲所駕駛之C車追撞,之後C車再遭D車追撞,而 導致告訴人王○雲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第 二階段交通事故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的B車遭A車追撞後 ,因後車箱變形而無法打開取出警示設備,但我當時有開啟 雙閃光黃燈,且有與同車友人吳○瑯下車持手機開啟閃光燈 警示來車,並請吳○瑯打電話報警,然其後仍遭告訴人王○雲 所駕駛之C車追撞,其對於避免發生此交通事故並無期待可 能性,其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王○雲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駕駛C車追撞B車,被告黃偉 綸於第三階段交通事故駕駛D車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告訴 人王○雲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吳振偉所不否 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指訴、證人即被告黃偉綸之證 述在卷,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 童醫字第1110000769號函檢附王○雲病歷資料1份、王○雲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0日中市車鑑 字第110000698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第二階段 (A車、B車、C車):⑴王○雲駕駛自用小貨 車(C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顯示雙黃警示燈),為筆事主因。⑵葉 哲魁(A車)及吳振偉(B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 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 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次因。」;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3555號函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亦認:㈡第二階段 (A車、B車、C車):⑴王○雲駕駛 自用小貨車(C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顯示雙黃警示燈),為筆事 主因。⑵葉哲魁(A車)及吳振偉(B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 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41至 246頁)。惟查:
⒈證人吳○瑯於本院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 傷,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 以後有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 凹掉所以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
後照,讓車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 隔島裡面,然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 有請我們拿出三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 電筒警示這樣子,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 凹陷拿不出來。(問: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 問:為何還會再追撞?)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 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 ,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 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 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 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 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瑯之報案紀錄如下: ⑴、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0_01-52.wav】播放時間0分0秒,警:喂110您好。
播放時間0分0秒至2秒,吳男:喂,你好,我是國道,我這邊出 車禍。
播放時間0分3秒至4秒,警:國道幾號?
播放時間0分5秒至12秒,吳男:國道…冒煙,車上冒煙。我們 現在這裡是154.2。
播放時間0分12秒至14秒,警:北上、南下?播放時間0分14秒,吳男:南下。
播放時間0分15秒,警:國道1號是不是?
播放時間0分16秒至17秒,吳男:對,國道1號。播放時間0分19秒至20秒,警:是在內側、中線還是外側?播放時間0分21秒至22秒,吳男:中線,中線。很嚴重。播放時間0分22秒至24秒,警:國道1號南下喔?播放時間0分24秒至25秒,吳男:對對對對。播放時間0分26秒至27秒,警:等一下,我打一下喔。播放時間0分27秒至28秒,吳男:好,南下這邊。播放時間0分29秒,警:南下154.2喔?播放時間0分30秒,吳男:對對。
播放時間0分31秒至32秒,警:啊是在中線喔?播放時間0分33秒,吳男:中線。
播放時間0分34秒至35秒,警:車禍就對了,是車禍嗎?播放時間0分36秒,吳男:對,車禍車禍,嚴重車禍。播放時間0分36秒至38秒,警:啊車輛有冒煙就對了?播放時間0分39秒至40秒,吳男:對,冒煙。很像冒煙情況。播放時間0分41秒至44秒,警:車…然後車輛有冒煙。播放時間0分45秒至48秒,吳男:對。(跟通話外人:開電燈,
開電燈。)
播放時間0分49秒,警:好,你貴姓?
播放時間0分49秒至50秒,吳男:姓吳。
播放時間0分50秒至54秒,警:我再重複一下地址,國道1號南下 154.2K。
播放時間0分54秒至58秒,吳男:對啊。154吧,我們也看不清楚 ,因為,在中線這裡,我前面是…
播放時間0分58秒至1分2秒,警:好,你是路過的民眾還是當事 人?
播放時間1分2秒至3秒,吳男:當事人,當事人。播放時間1分4秒至7秒,警:好,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播放時間1分7秒至8秒,吳男:對,154.2,對。播放時間1分8秒至11秒,警:154.2。這邊通知救護車過去喔。播放時間1分13秒,吳男:好。(跟通話外人:開電燈,開電燈 。)
播放時間1分14秒至15秒,警:好,注意安全。播放時間1分15秒,吳男:好好,謝謝,不好意思。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7秒,警:好,通知國道警察,過去處理。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9秒,吳男:好,對。播放時間1分20秒至21秒,警:好好,掰掰。播放時間1分21秒至22秒,吳男:好好,掰掰。播放時間1分23秒,檔案結束。
⑵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0_02-03.wav】播放時間0分0秒,警:喂110您好。
播放時間0分1秒至5秒,吳男:你好,我是剛剛報警的國道車禍 那個。
播放時間0分5秒,警:是的,嘿。
播放時間0分6秒至9秒,吳男:請你們可以盡速過來,因為有一 台車又追上來了。
播放時間0分11秒,警:好…
播放時間0分12秒至21秒,吳男:剛剛那台車肇逃。我們要過去 放三角錐的時候,因為車太多,沒辦
法過去,我們一直用手電筒一直揮、 一直揮。你們趕快過來好不好?播放時間0分24秒至29秒,警:好好好。我請國道警察盡快過去播放時間0分31秒,檔案結束。
關於錄音譯文中證人吳○瑯稱「我們要過去放三角錐的時候 ,因為車太多,沒辦法過去,我們一直用手電筒一直揮、一 直揮」之意思,證人吳○瑯補充證稱:是要去拿三角架,但 是車門凹了,我們有做警示,想說再回去看能否拿的出來, 我們那時候第一次用手電筒揮,我們想要再回去車上看能不
能把後車廂打開,但是車太多無法過去。我們第一次想要打 開但是不行等語。
㈢被告吳振偉辯稱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 光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核與證人吳○瑯所證相符。另 被告吳振偉供稱其亦有開啟「手機」燈光向後照以示警,與 證人吳○瑯係證稱當時是拿車內的「手電筒」開啟燈光向後 照以示警,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有所不同,而經本院勘驗被告 吳振偉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證實當時被告吳振偉與證人 吳○瑯是持「手機」開啟燈光在前車頭揮舞以警示後方來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5頁),顯見 證人吳○瑯所稱是持「手電筒」照明不屬實,惟其2人一致陳 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話向警 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吳振偉 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自後追撞後,其B車後車 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惟其仍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 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雖 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以致無法 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此項注意 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向後照明 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從將被告吳振偉以過失(重)傷害罪相 繩。
㈣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吳振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 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振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吳 振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吳振偉無罪之諭知。
七、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而為被告吳振偉有罪之諭知, 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被告吳振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振偉部分撤 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