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95號
TCHM,112,上訴,99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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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軒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
江昕潔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莊文軒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文軒(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書狀記載, 係針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35頁)



,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又關於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 件上訴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莊文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且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⒈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制式獵槍 、非制式步槍或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 8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旱溪某處河堤附近,向友人賴尚 俞(按嗣於108年7月28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A1①、A2、B1、B2、B3、B4、B5④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詳細內容、數量均 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並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至 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⒉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制式獵槍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28所示手機,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哥」成年人(下稱「老 哥」)聯絡後,先於110年夏季某日,在空軍一號客運臺 中站及彰化站,向「老哥」以價格10餘萬元,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A1②、A3⑦、B5②⑴③⑤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及 如附表一編號A6所示槍管(按購入時,均尚未貫通),置 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 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再接續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槍管 知識,將上開購入尚無貫穿槍管內之其中1支,利用自備 工具或器具即如附表一編號C3、C7、C8、C9、C21、C22、



C30所示,磨製或貫穿如附表一編號A6①所示槍管1支,在 上址居處,製造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此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併同前述非法持有前述槍彈,均至110年12月14日為 警方查獲為止。
  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109 年春季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綽號「大姊」成年人(下稱「大姊」)以20餘萬元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A3⑤⑥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置放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非 法持有上開槍枝,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⒋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先於109年春季某日,至臺南市 市區某「行家模型店」,以10餘萬元,購入不具殺傷力之 金屬玩具手槍4枝暨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 號A5②⑴⑵所示滑套、槍身後,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上開滑套、槍身;再陸續自109年年底 、110年年初某日起,在其位於上址居所處,瀏覽網際網 路得知製造槍枝知識及購入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A4、A7、A8所示之物,再利用自備器具及工具即如 附表一編號C3至C13、C16至C27、C29至C34,貫穿槍管、 槍機撞針孔,並打磨撞針後,加以組裝之改造方式,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A3①②③④⑧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5 支(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而非法 持有上開手槍、滑套、槍身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 為止。
  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09年年底某日,在其 位於上址居處,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子彈知識,並向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或位在其上址居處附 近五金行,購得製造子彈原料或工具,並自109年底某日 起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利用如附表一編號B 6至B11所示物品、如附表一編號C1、C2、C4、C5、C6、C1 3、C19、C20、C25、C27、C28、C29、C31及如附表二編號 D6所示工具,製造如附表一編號B5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後,而非 法持有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⒍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26所示手機,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 志」)聯絡後,陸續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110年初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其位於上址居處,向「阿志」以6千元 、20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所示第三級毒 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暨同時由「阿志」友人附贈如附表二編號D21、D22、D24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亦均詳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而自此刻起同時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至110年12月14 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 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 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月12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 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 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⒊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 迄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就犯罪事實⒋所示, 其製造槍枝時間則係於110年年初某日,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明,上開各犯罪事實,或 係於新法修正後,或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 新舊法,均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先予指明。
  ⒉按犯罪事實⒈至⒌所示上述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第3項 所稱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製 造。又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分別不得持有、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另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就犯罪事實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⒋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犯罪事實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⒍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⒉所示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 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⒋所示非法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 行為;就犯罪事實⒌所示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⒉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子彈即如附表一編 號B5②⑴所示部分;另就犯罪事實⒋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A5②⑴⑵所示滑套、 槍身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 第30頁、第33頁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5備考欄所示),惟 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各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原審併予審理 。
  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 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 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 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 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 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⒌所示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雖係複數(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均僅各成立非法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單純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⒋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持有或製 造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⒈、⒉、⒋部分 分別為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或手槍罪;或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⒍所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 21、D22、D24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亦均詳如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⒎起訴書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⒈至⒌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間,認為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 ,應不另論罪(見原審卷㈠第11頁)等語,然查:   ⑴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在先後不 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



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 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 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 ,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先予指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至⒌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分別係於108年初某日、110年夏季某日、109 年春季某日、109年底某日,各向案外人賴尚俞、綽號 「老哥」、「大姊」、「行家模型店」、網際網路不詳 賣家購得而持有或製造,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時間重 疊且最後為警查獲時間相同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開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之⒈ 至⒌所示製造或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間 ,認為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且於原審審 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選任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陳明確有上開相關前案紀錄。檢察 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造成的危害甚大,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 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且本件上訴後檢察官後亦陳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入 監執行並無成效,認本件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75頁);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未幾即陸續再犯本案之 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 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 後,認為均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不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 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 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 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 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 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 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 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 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 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警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 時48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固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93-121頁)。惟查原審法院搜 索票所載搜索處所雖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搜索 物件嫌疑人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受搜 索人之記載則為案外人楊倫勇;且依員警於申請搜索票前之 偵查報告、查訪表、秘密證人A1指認結果及相關搜證照片顯 示(見他卷第7-63頁),迄承辦員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止,本案秘密證人A1指認非法持有槍、彈之人為案外人楊倫 勇,員警偵辦非法持有槍枝之對象亦為案外人楊倫勇;亦即 迄此時為止,有犯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雖已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然尚不知真正之犯人為被告。另 本案搜索之過程,經查獲之員警即證人盧明宗證述:當時在 偵查的時候並沒有被告,掌握的情資嫌疑人是楊倫勇,楊倫 勇也確實有在承租的房子出入,沒有其他涉案人;後來被告 開車回來,看到承辦員警多人,也就說其名字,表示其不是 楊倫勇,因為警方有搜索票,被告知道員警一定會上去,警 方問樓上有沒有什麼東西,被告也說樓上沒有其他人,有放 槍,但是毒品的部分沒有講;上去之後,被告也很配合指出 藏放槍枝的位置,但是毒品的部分沒有講,是在另外一間找 到的。在搜索前警方認定的嫌疑人是楊倫勇,而且楊倫勇的 照片,警衛也有指認過。被告開車回來後,警方攔下被告並 詢問後,被告講其姓名,警方再查證後才確認被告之身分。 之後回分局做筆錄,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何時向何人購 買?如何製造槍枝等犯罪事實,警方本來都不知道,是做筆 錄時一問一答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1頁) ,並有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3-73頁) 。可認本案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於聲請搜索票時已



發覺有犯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惟當時鎖定之犯罪 嫌疑人為案外人楊倫勇,迄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之2搜索,在該處地下室發現被告駕車返回,被告當場承認 其非楊倫勇,而是被告本人,且樓上居住處所藏放有槍、彈 ,並配合員警上樓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相 關公務員顯未發覺被告即係本案之犯人,亦即當時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被告。且被告其後於警詢時即如 實供述相關扣案槍、彈及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分別向友人 賴尚俞、暱稱「老哥」、綽號「大姊」及不知名網路賣場購 買取得,及以自備之器具、工具製造槍枝及子彈等犯罪事實 。可認本案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被告 前,即當場向前往偵辦案件之員警承認其持有槍、彈,並與 員警一同前往居所搜索,指出相關槍、彈之藏放地點,嗣並 明確供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如犯罪事實⒈至⒌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認為應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除自首外,尚須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本案被告持有或製造 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雖均已扣案,然係其於上 開居所地下室向警方自首後,配合員警至其住處搜索並指出 所持有之槍、彈藏放地點而經搜索查獲,顯非主動提出報告 並繳交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 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如犯罪事實⒍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部分,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前並未坦承,亦已經證人盧 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尚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 罪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⒈至⒌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被告前, 即當場向前往偵辦案件之員警承認其持有槍、彈,並與員警 一同前往居所搜索,指出相關槍、彈之藏放地點,嗣並明確



供出本案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 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辨明員警實施搜索當時,尚 不知犯人為被告,認被告僅係配合警方搜索,與自首要件不 符,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無 理由;惟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 語,則非無理由。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政 策,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竟未經許可持有或製造前揭槍 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潛 在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各就犯罪事實⒈至⒌所 示具有殺傷力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均非低,種類 眾多,持有期間非短,犯罪所生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 途或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實害結果發生,亦於查獲後詳實說 明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卷㈡第33頁,本 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原判決附表三編6所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5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非 法持有毒品之政策,且其持有毒品數量均非低,種類眾多, 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程度甚鉅;被告於查獲後詳實說明且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 第286頁、卷㈡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前案係犯賭博罪,與本案之罪質、法 益之侵害相差很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且原審之量刑顯 然過重,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輕微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給予被告最低之刑之宣告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且經斟酌上揭各情後,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為應予加重其刑,其理由已 如前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尚非可採。且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D21、D22所示第二級毒品、編號D1至D5①、D24所 示第三級毒品,種類繁多、數量甚鉅,其犯罪之情狀非輕, 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尚屬妥 適,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請求改科以較輕之 刑,並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定應執行刑:
  本院就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審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被告之年齡適值壯年,身體健全 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欲達犯罪 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各情,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其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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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