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鈞澤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2、16
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有關被告 數次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可否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應就 個案從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象、被害法益、經濟利 益及社會危害性等角度綜合判斷。本案有關被告被訴轉讓禁 藥予證人莊俊清部分,均係在110年3月至4月間,於證人莊 俊清住處;另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尤信偉部分 ,均係在110年3月至4月間,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四 海遊龍鍋貼店前,且轉讓及販賣之毒品來源均係同一貨源。 從而,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 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各僅構成一罪;⑵被告於94年間患 有腎結石,需每週洗腎,又於108年間發生心肌梗塞而裝設 心臟支架,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且僅服用處分止痛藥無法緩 解疼痛狀況,才開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予斟酌被告 初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量刑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數認定部 分:
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 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 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故是否集合犯之判
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無 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或轉讓行為常有單一或偶 發性販賣、轉讓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 特徵,自無從認立法者於制定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時,本即預定係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之罪。且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⒉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 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從 而,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 之罪名者,雖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但於刑法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 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⒊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分別為證人莊俊清及尤信偉,而 轉讓時間分別在110年3月初某日、110年3月中旬某日、11 0年4月13日及110年3月19日;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分別為證人尤信偉及陳德興,販賣時間分別在110年4月 13日及110年2月5日,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明顯可分,縱就同一對象之轉讓、交易地點同一 ,甚至被告持以轉讓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同一,然
被告前揭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無難以強行分 開之情,且被告各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磋商過程 亦屬有別,實可認被告4次轉讓禁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均具相當獨立性,再參以立法者並未預定轉讓禁 藥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繼續實 行之性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4次轉讓禁藥及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均不符合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要件,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㈡有關被告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⒉經查,原審量刑時,就被告所應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說明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且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 就其所犯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任意轉讓 禁藥,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毒品氾 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次數、數 量、金額,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玉米、月薪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及5年4月,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又各罪之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 核原審就被告所涉各罪量處之刑度,均係屬低度量刑,且 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充分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所 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各次犯罪模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優 惠,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雖以其因腎結石、 心肌梗塞等疾病,始開始服用毒品止痛之動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乃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初始施用毒品之動機,與其本案轉讓禁藥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無重大關係,且縱被告係因身體不 適始再度接觸毒品,亦難憑此作為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之合理化藉口。從而,被告所執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並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
四、綜前,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定罪數有誤,且量刑過重,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黃麟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952 、16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莊俊清住處,無償 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一定數量)予莊俊清。
㈡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 中旬某日,在莊俊清住處上址,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予莊 俊清。
㈢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 月1 3日晚上10時許,在莊俊清住處前址,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 )予莊俊清。
㈣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9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四海遊龍 」鍋貼店前,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予尤信偉施用。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 月13日 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四海遊龍」鍋 貼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尤信偉,並收取對價1, 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尤信偉。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0 月0 日 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天橋下,以3,5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德興, 並收取對價1,500 元(陳德興尚欠乙○○2,000元),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德興。
嗣員警於同年4 月14日凌晨6 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莊俊清前開住處搜索,在乙○○向莊俊清分租之房間 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轉讓禁藥事實、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之 販賣毒品事實,均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16106 卷第97至104 、129 至130 、331 至334 頁、本院卷第63至70、137 至145 頁)。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㈣所示轉讓禁藥事實,核與證人莊俊清、尤 信偉於警偵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16106 卷第133 至135 、177 至182 、23 1 至236 、237 至239 、303 至306 、381 至382 頁);犯 罪事實欄㈤㈥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亦分別與證人尤信偉、 陳德興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6106 卷第177 至182 、199 至203 、285至287 、303 至306 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1 份、被告與證人尤信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 被告手機記事本及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2 張、證人陳德興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偵14952 卷第41至42、 61至63、77至79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償交易毒品之理。而被告與證人尤 信偉、陳德興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得,豈有甘 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欲收取價金而為販毒之理。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之事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 同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 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 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列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投 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投簡字第2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至44、偵14952 卷第129 至131 頁),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 為累犯。
⒉公訴意旨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轉讓禁藥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為毒品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 案案發時間未及1 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 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 均為毒品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 判決意旨自明,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本案被告轉讓禁藥自亦應給予上開規 定之減刑寬典。
⒊至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公訴意旨亦已載明 (偵16106 卷第389 頁),故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辯護人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 難謂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況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禁藥,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之次數、數量、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玉米、月薪2 萬餘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 罪,又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 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所犯各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㈤㈥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價金依序為1,000 元及1,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6 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警偵中供承:手機其中2 支是我 的;其中1 支是拿來聯繫販賣毒品用的等語(偵16106 卷第 130 、334 頁)。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內存有毒品 交易記事本及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有該手機外觀照片 、記事本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22張在卷可查(偵10106 卷 第257 至268 頁),堪認該支手機即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聯繫 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42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物,與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手機,亦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宣 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前開手機與本案轉讓禁藥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之㈠之犯罪事實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犯罪事實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之㈢之犯罪事實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之㈣之犯罪事實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之㈤之犯罪事實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之㈥之犯罪事實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 4 小包 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22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 臺 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22 號判決宣告沒收 3 吸食器 1 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白色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金色Samsung廠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 1 支 宣告沒收 6 藍色Samsung廠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 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