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商龍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含有金屬材質但不具殺傷力、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 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 超商前,見甲○○在該萊爾富超商購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惠來街行駛離開,乙○○遂先騎 機車尾隨在後,嗣騎至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時,乙○○即騎 車逼近甲○○所騎之機車,要求甲○○交出身上財物,並伸出手 欲強取甲○○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皮夾
,甲○○見狀隨即加速騎機車逃離,乙○○仍持續尾隨並逼 車,嗣甲○○騎至員林市○○路00號前時,其機車不慎失控撞到 路邊機車而倒地,乙○○見狀即下車並手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 靠近甲○○,再度要求甲○○交出身上財物,並伸手欲強取甲○○ 之皮夾,經甲○○閃躲反抗,雙方遂發生拉扯扭打,乙○○並持 上開手槍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足部、 雙側手肘、左側手部、頭部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 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過程中,乙○○一再要求 甲○○交出財物,乙○○並坐上自己的機車,騎機車欲衝撞甲○○ ,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甲○○不能抗拒,然因甲○○仍拒絕交出財物並趁機 跑離,乙○○即在甲○○所騎機車置物箱翻找又未發現財物後始 離去,致未強盜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之警詢筆錄 沒有證據能力。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 效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6頁)、我承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要甲○○交出財物遭拒,遂出手毆打 甲○○,並持槍枝敲打甲○○頭部,欲強搶甲○○身上及機車上所 攜財物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已承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欲強搶告訴人身上及機 車上之財物等主觀及客觀事實,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因為伊當天有施用毒品及安眠藥,才會去那裡,伊是去與 告訴人爭論,不是要去強盜他的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沒有達到致使不能抗拒的情形,不 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跟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 因為告訴人賣給被告不純的毒品,被告要去索回毒品的款項 ,無不法所有的意圖。被告有服用抗憂鬱藥物,案發前一 天也有服用,也有注射海洛因,被告對外界事務缺乏辨識能 力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詳上述壹、二關 於被告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6頁、 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172至192頁),又當時在附近停車 場目擊之證人劉○瑤亦證稱:我一開始跟同事在公司的停車 場,接著有聽到路上有機車擦撞的聲音,之後我過去看 兩名男子,有一名穿深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正在拉告訴 人,穿深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過 程中告訴人被對方拉扯,告訴人的衣服有被拉破,接著穿深 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要去打開置物箱,但告訴人機車是 上鎖的無法打開,後來穿深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就離開 現場等語(偵卷第38頁),互核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辦乙○○涉嫌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監視系統影像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涉嫌強盜未遂案路線圖、告訴人之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118004920號鑑定書、原審法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8頁、第14 至18頁反面、偵卷第49至57頁、第93至115頁、第117、119 頁、原審卷第75至78頁、第109至110頁、第121至125頁), 復有被告當時所持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扣案可證,堪以認定 。
三、又被告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時,即有要求告訴人交出 財物,並伸出手欲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口袋內皮夾之行為; 而在員林市○○路00號前時,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強 暴行為,及坐上自己的機車,欲衝撞告訴人之脅迫行為, 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181頁、原審卷 第173至174頁、第185頁),且被告亦坦承在員林市○○路00 號之前,就曾有靠近告訴人,要伸手拿告訴人皮夾及要求交 付財物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6頁),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起訴書犯罪事 實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補充。
四、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 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 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 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 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94至107頁)可知,案發時 間為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當時告訴人行經之員林 市惠來街、中山路、三義路均人車稀少,求救困難。且依本 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先 遭被告要求交付財物,告訴人騎機車逃離後,仍遭到被告持 續尾隨並逼車,嗣告訴人騎機車至員林市○○路00號前不慎擦 撞路旁機車倒地後,被告又手持上開非制式空氣槍靠近告訴 人,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被告並有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強 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雙側手肘、左 側手部、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隨即又坐上自己的機 車,欲衝撞告訴人,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在人煙稀少之街
道上,對當時獨自一人外出購物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顯係 為避免遭人發現並援助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拉扯後 ,造成告訴人穿著之上衣破裂一大塊(見偵卷第109頁照片 ),身上亦有多處傷勢,顯見當時雙方拉扯扭打情況激烈。 至於告訴人雖於被告一開始持槍靠近時尚未察覺被告係手持 槍枝,但之後告訴人即已察覺到被告係手持「類似槍的東西 」(見偵卷第30、36、181頁、原審卷第175至182頁、第185 頁告訴人筆錄),事實上,被告當時也確實手持外觀與真槍 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靠近告訴人,及持該槍枝毆打告訴人頭 部,而一般人在深夜時分突然獨自面對他人近身手持外觀上 難以分辨真假之槍枝強索財物,無論對方所持槍枝真假與否 或有無殺傷力,衡情應不敢冒危及自身性命、安全之風險予 以反抗,是綜合上開情狀客觀判斷,一般人處於告訴 人上開情境之下,內心應已相當恐懼,意思自由當已受到壓 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認被告所為「 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強盜罪嫌云云,難認 可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再辯稱,被告跟告訴人有債權債務 糾紛,因為告訴人賣給被告不純的毒品,被告要去索回毒品 的款項,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丁○○作證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8日20時5分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施用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11年8月17日20時許,在宿舍 內施用。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000年0月間,我在彰化縣田尾 鄉一帶向綽號黑人的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只知道他在今年0月間已經去世了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即其於000年0月間係向綽號「黑人」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且於110年8月17日仍尚在施用。惟被告於111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則供稱:我於111年8月初16時許,在部 立彰化醫院遇到我朋友「阿祥」(或「阿翔」,以下同), 我請他幫我購買海洛因,我先拿8000元給「阿祥」,過約5 分鐘「阿祥」就返回超商拿2小包海洛因(約4分之1錢的重 量)給我,他回來時說是跟「師公元」買的,我不知道「阿 祥」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問:你是否有相關證明供警 方調查?)目前無法提供直接證據給警方調查等語(偵卷第 25至26頁),其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又改稱:之 前有看過被害人,在他家看過他一次,那時候是有一位做葬 儀社的朋友「阿順」,帶我去跟他買毒品,那次我跟我朋友 合資向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出400元,「阿順」出600元 ,我不知道「阿順」本名,他住在埔心鄉南前村等語(偵卷
第138頁),則又稱係與「阿順」合資購買。是其供稱其所 施用的毒品是透過「阿祥」向綽號「師公元」之被告所購買 ,已有可疑,且其供稱其沒有看到「阿翔」跟甲○○交易的過 程、其沒有跟去,也沒有看到「阿祥」去甲○○家(偵卷第13 9至140頁),則其又如何確定毒品是向甲○○所購買?被告嗣 後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又另稱:111年8月1日11時,我跟 丁○○去找甲○○購買14000元的海洛因,重量約半錢,交易地 點在甲○○住家旁的停車場,購買完後我就跟丁○○回家使用, 用完後我跟丁○○都覺得海洛因的純度不行,111年8月16日晚 上,丁○○叫我去教訓他,並給我1把玩具手槍等語(偵卷第1 98頁);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偵查中講的「阿 翔」不是丁○○,丁○○有幫我向甲○○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7 頁)。則被告供詞反覆,版本甚多,何者可採,已非無疑。 ㈡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1、2年,我不太清楚他 有無施用毒品習慣,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跟他人購 買過毒品。我認識甲○○,但確定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曾經 有1次跟乙○○一起去甲○○的住處,乙○○說要找他,但不知道 為了什麼事,我不知道乙○○有跟我講過甲○○賣給他的毒品不 純這件事,我沒有受乙○○委託去找甲○○買毒品。我的綽號叫 「阿龍」,沒有人叫我「阿順」或「阿翔」,我沒有空氣槍 ,也沒有交給乙○○空氣槍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6頁),所 述與被告所供不符。再者,被告之辯護人請本院函詢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有關偵辦丁○○及甲○○販毒案件偵辦情形,惟 據覆:本分局並無偵辦丁○○及甲○○之販毒案,有該分局112 年4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7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頁)。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157號被告吳溢淀販毒案(本院卷第205至217頁),於 該案中,本案告訴人甲○○有坦承販賣毒品給吳溢淀,惟此即 便屬實,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有販賣毒品給本案被告, 從而被告以其係因向告訴人購買毒品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其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又再辯稱:被告有服用抗憂鬱藥物, 案發前一天也有服用,也有注射海洛因,被告於行為時對外 界事務缺乏辨識能力,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查: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8時31分之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現在 身體精神狀況良好。第一次筆錄內容屬實。警方查扣之安全 帽1頂、短袖上衣、短褲、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件,是我涉嫌 強盜、傷害時所穿著使用之衣褲和安全帽。(詳細過程為何 ?請詳述之)之前我有請朋友向被害人「師公元」拿過多次 毒品,因為毒品都不行(品質不佳),我要去找他理論,我
於當(16)日在春風滿面電子遊戲場門口看到他的重機車停 在外面,我就在外等他出來,我看他出來後先尾隨他,一開 始「師公元」先進去附近的萊爾富購物,我在惠來街鐵路高 架下方埋伏等他,我看見他騎重機車經過時我就騎車追上去 ,追到三義路15號前時他撞到路邊機車摔倒,我就持槍要從 他身上找看有無毒品,結果「師公元」躲開不讓我找尋,過 程中他要搶我手上的手槍而發生拉扯,我無法在他身上找毒 品,我就翻找他騎車之置物箱,結果也沒有找到毒品我就騎 機車離去了。我當時持槍是要嚇對方,我是要教訓他並要從 他身上拿到藥仔(毒品)、我只是用手拿著槍,沒有比對方 ,我用台語跟對方說之前跟你買的藥仔不能用,你把那些藥 仔還給我,藥仔是海洛因。事後手套及白色鞋子在犯罪後就 隨意丟棄在路邊的排水溝,空氣槍藏在我朋友陳○民位在彰 化縣埔心鄉新館村住處外的香爐下方。(問: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查出你於0時53分涉案前是騎重機車000-000號穿著短 袖上衣及短褲,戴手套、白色鞋子、戴安全帽,為何犯案時 會變成長袖上衣及長褲,你是在何處變裝?)因為涉案前我 被警方攔查,怕再次遭警方攔查,所以我在埔心鄉的產業道 路將衣物換成長袖上衣及長褲。(問:警方於111年8月16日 0時53分執行巡邏勤務,在全家福KTV停車場外見1部用異物 遮蔽車牌之重機車,且駕駛人手戴手套、駕駛人不服稽查而 逃逸,經調閱監視器該重機車車號000-000號,當時為何人 騎乘?)我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其於111年8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偵第137至139頁),核與 證人陳○民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晚上20時許,在住家對 面的金爐下面發現一把手槍,所以我主動拿來交給偵查隊。 我認識乙○○快20年,警方當時帶乙○○來我家要取槍,我 很害怕乙○○真的將槍藏在我家附近,所以當時回答警方說 沒有這件事,警方離開後,我就在我家附近尋找,結果就在 我家對面的金爐下發現這把手槍等語(他卷第53頁)大致相 符。則被告於犯案前不久之當日0時53分許,係穿短衣短褲 ,且因以異物遮蔽車牌而為警攔查卻逃逸,之後即馬上在路 邊(埔心鄉的產業道路)變裝成長衣長褲,以避免再次被警 攔查,並先騎車在遊藝場門口等告訴人,見告訴人騎車至萊 爾富亦一路跟隨,嗣告訴人自萊爾富騎車出來後被告即在告 訴人後面緊追,並於犯案後尚知湮滅證據,除將其犯案當時 所穿戴之手套及白色鞋子隨意丟棄在路邊的排水溝外,並將 作案用之手槍藏在其友人陳○民住處外的香爐下方,事後亦 曾帶警方至陳○民住處欲找回該槍,則依其犯案前、後之情 狀觀之,顯均係有意為之,實難認被告犯案當時有何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檢察官於偵訊 當時亦訊問被告:你當時是不是毒癮犯了?被告亦明確答稱 :沒有,我當時是吞不下這口氣,因為他賣的毒品不純等語 (偵卷第138頁),則其顯然係有意為本案犯行無誤。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缺乏辨識能力云云, 顯不足採,其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亦顯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於本院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 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施強盜犯行所持用之非制 式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49 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雖難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該槍枝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外觀為黑色,形體構造、顏色及外形均 與真槍類似,槍枝外殼為塑膠材質,但槍枝構造含有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又有相當之重量,經當庭以磅秤秤重為0.8 公斤(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81頁),是依該槍枝之 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應認為可作為兇器使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即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於深夜凌晨在街道上持非制式空氣槍對告訴人強 盜財物,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 ,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9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強盜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鐵工、已婚、與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5頁),且證人陳○民亦證稱: 扣案之手槍是我在我家住家對面的金爐下面發現,這把手槍 是被告的等語(偵卷第42頁),自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深藍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卡其 色短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個等物,被告供稱:我原本就有 放其他衣物在機車內,不是預謀犯案才將衣物放在機車上變 裝用。…衣褲是我平日的穿著等語(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 95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平時穿著之衣物或騎機 車使用之物品,與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能 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 採,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為未 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 刑,惟被告於本院則又積極否認犯行,並以前開各詞置辯,
難認確有悔意,且其上開所提各項量刑因子,均據原審於量 刑時即予以審酌,並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故核原審之量 刑並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