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93號
TCHM,112,上訴,693,2023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准勝(原名:楊舜翔



選任辯護人 郭怜君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403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
)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被告乙○○(111年12月28日改名楊准勝。為方便對照卷宗資 料與歷審裁判,以下仍用「乙○○」名字)與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249頁),並 具狀表示確認僅有對「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 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太重,請求輕判。「(問:為何去當小蜜



蜂?)那時剛當兵出來遇到疫情,找不到工作,身上沒有錢 ,曹凱勝知道我沒有錢,他是我高中同學,他叫我來參加, 我自己沒有在吃毒品,我知道咖啡包這個東西。徐育晟我見 過一次,廖柏景會叫我去拿東西,車子是他們租的,就是我 開車到定位,客人上車交易,車上就只有我。是由工作機指 揮說要去哪裡交貨。我的報酬沒有談過,是他們決定的,我 做了一天拿到2-3千元。」「(問:你為何在王辰洋家被抓? )警察去抓他,然後用他的手機叫我過去,我跟他不熟,只 有工作上的關係,徐育晟那時候會把聯絡人設定好,我是群 組的聯絡人之一,那天他叫我過去,我就中圈套被抓了,我 與王辰洋有講話見過面。」「(問:學經歷?工作?家庭狀 況?)清水的嘉陽高職肄業,都在打零工,我爸爸在做船的 噴砂,媽媽沒有工作,去年六月搬去高雄,因為爸爸要上班 ,我有弟弟、妹妹都在唸書,薪水靠我工作。我有在做正當 工作有心要悔改,我可以提出工作證明,我與爸爸一起在工 作。」(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被告的刑度與首 腦的刑度差不多。被告想要供出上手但沒有辦法,但他在偵 辦中都是配合的,被告是底下階層的人,沒有辦法接觸到上 面的人,請考量他的犯後態度給予減刑。被告於本案犯罪集 團係擔任負責向藥腳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角色地位邊緣 具可替代姓,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未曾因犯罪受徒刑之 宣告,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涉犯本案實係因甫畢業,求職不易,一時思慮未周 而受昔日同學所誘加入本案集團,屬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已自發性的改過自新,原審所科被告之刑,明 顯輕重失衡,有失刑罰教化之真諦,是辯護人懇請鈞院衡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為家中長子,需幫忙負擔家中 生計,且已誠心悔悟,再依刑法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準備程序與審理 程序筆錄)
三、加重減輕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有下列加重、減輕事由: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加重 減輕 1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偵查及一、二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偵查及一、二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偵查及一、二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偵查及一、二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偵查及一、二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加重 減輕 遞減輕 1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偵查及一、二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本案是110年7月14日1時5分許先逮捕共犯廖柏景,廖柏 景於110年7月14日11:12調查筆錄(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 卷㈠第91頁)中指認「徐育晟」,並指認徐育晟雇用「藍70 」小蜜蜂。「藍70」就是藍色三菱0000-00自小客車,也就 是110年7月5日起向臺中市○○路0段00號(紳翰汽車)承租之 租賃小客車。警方另依據廖柏景手機裡面「000-0000賓士車 照片」循線鎖定000-0000車主王辰洋,並發現廖柏景落網之 後,王辰洋與「藍70」於110年7月19日繼續往來密切,警方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110年7月30日聲請對王辰洋之搜索票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卷一第45頁)、拘票(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55號卷一第63頁)。110年8月3日18時2分許先 搜索逮捕王辰洋,適有曹凱勝攜帶現金進入該址,警方逮捕 曹勝凱,警方再使用群組聯絡通知被告乙○○,誘捕乙○○。所 以警方110年8月3日逮捕乙○○時,其他共犯或上游都已經被 逮捕或已經曝光身分,被告乙○○無從檢舉毒品來源。是本件 並未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販 賣毒品之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 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1項 條文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改為要求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其餘未修正。這是對於自白效力評價的修正,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確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比較時,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是輕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乙○○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販毒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判決認定乙○○加入犯罪集團後,首 次之販賣犯行是「附表一編號2交易」,被告乙○○(附表一 編號2交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乙節。經查,被告乙○○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 開(偵審自白或未遂)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 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況且被告 乙○○自述並不吸毒,但是知道毒咖啡包的性質,只是貪圖販 賣毒品的暴利,僥倖以為用租賃車輛就可以隱蔽身分,卻還 是被警方誘捕而查獲,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 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四、原審已敘述量刑審酌因素「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 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 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 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殊值非難,又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販毒案全 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 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按



:高中畢業,現在在台積電廠房,家裡沒有需要乙○○扶養 的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各次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之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 價」而為量刑。就附表一編號1、4、5「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先加後減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7月以上,而原審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4年1月, 附表一編號4、5處有期徒刑4年。因為附表一編號1有咖啡包 及愷他命,數量較多;附表一編號4、5數量也各有5包、6包 ,數量也是不少,所以僅從最低刑度往上增加幾個月,並非 從重量刑。又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刑 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原審均量處3 年8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還要想像競合參與組織罪,且所販 賣的愷他命價值4000、2300元並非很微量的毒品,僅比最低 刑度高2個月,應該已是從輕量刑。又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先加再二次減 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經到2年7個月以上,而原審也是僅量 處有期徒刑2年7月,在法定刑度內沒有其他更輕的選擇。原 審綜合被告之各宣告刑,僅定有期徒刑4年9月,相當於在最 重的宣告刑4年1月以上,每增加一罪多增加1或2月而已,也 是最低定應執行刑之計算方式,絕無量刑過重之處。五、被告及辯護人主要上訴爭執點在於,被告乙○○是最底層的小 蜜蜂角色,但是定執行刑卻沒有與其他共犯拉開差距,認為 量刑不公。但是在被告乙○○落網以前,廖柏景王辰洋、曹 凱勝已經先落網,警方還已經掌握了最上游徐育晟的身分, 所以被告是沒有機會檢舉上游的。雖然被告於警偵訊中有指 認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但並未因此查獲新 的犯罪事實。被告與曹凱勝都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但是被告 的犯罪次數還比曹凱勝多了一件,定執行刑多加一個月,並 不為過。至於廖柏景王辰洋擔任控盤角色,分工階層在被 告之上,廖柏景的犯罪次數比被告多一件,所以定執行刑多 1個月;王辰洋的犯罪次數比被告少了二件,所以定執行刑 少了3個月。也有合理之理由。本集團內最上層的角色是徐 育晟,徐育晟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也沒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減 刑事由,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一審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拾月,是本集團中定刑最高者,已經彰顯角色不 同給予較重量刑,並無明顯不公之處。故被告針對刑(處斷 刑、宣告刑、執行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