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238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美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為劉○ 文(49年次),惟於民國110年間過世,不易查證。又被告 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已離婚多年,其母親年逾88歲 ,罹患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且於111年12 月20日因跌倒入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雖已出院,但亟需被 告照顧。此外,被告之姐姐及其女兒有2人為智能不足者, 被告姐姐其中一名女兒為患有精神分裂症,經濟負擔甚重, 有多名親人需依賴被告幫忙負擔。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2000元, 數量及金額均極其輕微,請給予被告自新減輕其刑之機會等 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 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固 指稱:「(你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是誰?)劉○ 文,49年次,他住苗栗市太平街。」、「(你如何與他交易 毒品?)他看我這段日子不好過,他主動於109年12月月初 開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賣,我拿到錢再付現給他。 」、「他在111年1月13日往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1頁 )。然劉○宸(原名:劉○文)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劉 ○宸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客觀上已無 法使偵查機關人員調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 是否確為「劉睿晨」,及調查「劉睿晨」是否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其刑,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94年間,已有 賭博、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 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金額共計6000元,兼衡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育有1子1女、須獨力照顧年邁失智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 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