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宏瑋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木棉花X Supreme」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負責製作兜售大麻之影片、標示大麻圖片等 資料後,再由「木棉花X Supreme」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乙○○製作之上開影片、圖片對外兜售大麻,待買家與「木 棉花X Supreme」聯繫確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後,「木 棉花X Supreme」即通知甲○○、乙○○至特定區域將買家購買 之大麻裝入菸盒,藏放在較為偏僻無人道路邊之樹叢、草叢 堆(俗稱「埋包」),待甲○○、乙○○放置完畢,並將附有GPS 座標之現場照片回傳予「木棉花X Supreme」後,「木棉花X Supreme」復將上開附有GPS座標之照片傳予買家,告知買 家可以前往取貨,以此方式完成大麻交易。嗣於111年5月28 日23時57分許,買家即暱稱「北屯賭神」之王○○以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Lion」之乙○○聯繫,由乙○○轉介王○○與「木棉 花X Supreme」以Telegram商洽,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買10公克之大麻。「木棉花X Supreme」即通 知甲○○,甲○○遂於111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裝有10公克大麻之菸盒交付王○ ○,並向王○○收取1萬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遂。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7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6居處拘提,並 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至141、31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關於被告甲○○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至被告乙○○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另於112年5月9日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貳、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93、311、35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認定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明知「木棉花X Supreme」在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仍將「木棉花X Supreme」之Telegram帳號提 供予王○○,便利「木棉花X Supreme」販賣大麻給王○○,但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木棉花X Supreme」與王○○係自行聯繫買賣內容,買賣之金額、數量 、地點,都是由他們自行接洽,買賣毒品的過程,其均未參 與,其係在「木棉花X Supreme」賣大麻給王○○之後,才協 助「木棉花X Supreme」製作大麻影片,其應僅構成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被告乙○○坦承知悉「木棉花X Supreme」從事毒品大 麻之販售,也知道王○○要購買大麻,仍基於助益「木棉花X Supreme」販賣之意思,將「木棉花X Supreme」作為販毒聯 繫之Telegram帳號轉介給王○○,以便利雙方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乙○○所為僅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之輔助行為,未參與毒
品交易過程,亦未分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與「木棉花X Supreme」以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 以1萬元價格購買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木棉花X S upreme」即於111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指示被告甲○○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裝有10公克大麻之菸盒交付證 人王○○,並當場向證人王○○收取1萬元價金等情,為被告乙○ ○所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甲○○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0010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6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3178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11日證物採驗報告 各1份、111年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甲○○之對話紀錄擷 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 3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1頁;偵卷二第11 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 9頁至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乙○○客觀上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圖片供「木棉花X Supreme」對外散佈販賣大麻訊息,並媒介證人王○○向「木 棉花X Supreme」購買毒品等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及圖片傳送予「木棉花X S upreme」,「木棉花X Supreme」並以被告乙○○所製作之影 片及照片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對外販售大麻一節,有被告 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6張附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253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8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揭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係於本案事發之111年5月29日之後, 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細察被告乙○○與 「木棉花X Supreme」於111年5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見有何談論「大麻」相關之內容,被告乙○○ 竟於111年6月1日17時13分至15分許,突然傳送裝有大麻之 罐子照片予「木棉花X Supreme」,「木棉花X Supreme」旋 即詢問被告乙○○「這幾克」,嗣被告乙○○復主動傳送大麻影 片,並稱「後製過的影片,帶音樂的」,「木棉花X Suprem e」即回應「水唷」、「主要是埋包」等語,有前開被告乙○ ○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可參,如非被告乙○○與
「木棉花X Supreme」於111年5月30日前即約定由被告乙○○ 負責製作影片、圖片及尋覓適合裝大麻之容器,「木棉花X Supreme」則負責上架上開影片、圖片及找尋買家之合作模 式,殊難想像何以雙方在未有任何討論之情形,被告乙○○突 然傳送裝有大麻之罐子之照片時,「木棉花X Supreme」竟 未提出任何疑惑,反係直接詢問被告乙○○該容器可裝納之大 麻數量,顯見二人於111年5月30日前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 大麻,自可認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 即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係因被告乙○○之媒介始得與「木棉花X Supreme」聯 繫購買大麻事宜,業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 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之人提供暱稱「Lion」之被 告乙○○之聯絡資訊後,再經由「Lion」取得「木棉花X Supr eme」之聯繫方式,並向「木棉花X Supreme」聯繫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語可證(偵卷二第3至5、93至95頁),並有證 人王○○與「Yumi」、「Lion」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證(見 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26頁),是證人王○○確係經由被告乙○○之媒介,始向「 木棉花X Supreme」聯繫購買大麻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乙○○主觀上有與「木棉花X Supreme」、被告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證人王○○因欲購買大麻,而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 之人與暱稱「Lion」之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再將「木 棉花X Supreme」聯繫方式傳送予證人王○○,由證人王○○與 「木棉花X Supreme」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 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所述相符,是被告乙○○主 觀上對於「木棉花X Supreme」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事, 有所認識,顯可認定。
⒊佐以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中,被告乙○○主
動傳送罐內裝有大麻及空罐之照片,並表示:「在考慮用80 ml,還是l00ml裝」、「也考慮到一點攜帶」;「木棉花X S upreme」即表示:「主要是埋包」,並擷圖其在「臺灣發貨 區」、「DG商品區」上,載明「5入6000 10入10500」、「 限量微紫馬芬1g2500 5克7000 10克12000」、「加量不加價 活動 凡購買10g多送1g」、「臺中、高雄埋包 空軍+500」 、「精品進口OGKUSH」、「$5/6500 10/12500」等文字訊息 之貼文予被告乙○○,告知被告乙○○「全上架了」、「我們產 品在評價區洗板了」等語,有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 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 09頁、第219頁;偵卷二第53頁、第61頁、第65頁),可知 被告乙○○後製之大麻影片、圖片即係供作「木棉花X Suprem e」上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自可認定,其辯稱不清 楚「木棉花X Supreme」後製上開大麻影片之圖片之目的, 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知「木棉 花X Supreme」有從事大麻販賣一事。
⒋參以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木棉花X Supreme」是否認識 一情,先於警詢時稱:其不清楚被告甲○○是否認識「木棉花 X Supreme」等語(見偵卷二第294頁);嗣於偵查中稱:是 其介紹「木棉花X Supreme」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 20頁);後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其沒有介紹「木棉花X Supr eme」與被告甲○○認識,是本案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甲○○認 識「木棉花X Supreme」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 乙○○對於被告甲○○與「木棉花X Supreme」是否認識、如何 認識,歷次陳述情節矛盾,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輔以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其係透過被告乙○○認識木棉 花的,當時因為被告乙○○看其沒有工作就介紹木棉花給其認 識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原審卷第145頁), 輔以被告乙○○自陳:「偉哥」就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頁),而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中, 被告乙○○及「木棉花X Supreme」均多次提及「偉哥下去了 」、「偉哥沒接」、「尷尬的是我沒車,沒辦法移動,我聯 絡偉哥」、「偉哥身上沒現金阿」、「偉哥拿完了」、「偉 哥在28嗎」等文字,有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53頁),如被告乙○○對於「木棉花X Supreme」與被告 甲○○間是否認識並不知情,殊難想像何以其會在與「木棉花 X Supreme」之對話中多次提及綽號「偉哥」之被告甲○○, 顯見被告乙○○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乙○○確有媒介「木棉花 X Supreme」與被告甲○○認識,應可認定。而由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與「木棉花X Supreme」間是否認識一情刻意避 重就輕之行止觀之,若非被告乙○○主觀上對於「木棉花X Su preme」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當 無刻意為此辯解之理,是被告乙○○知悉「木棉花X Supreme 」及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大麻一事,顯屬灼然。 ⒌依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中,於「木棉 花X Supreme」傳送「馬芬33臺中埋靠北區」等文字予被告 乙○○後,被告乙○○即傳送草叢照片並標示GPS座標予「木棉 花X Supreme」(見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其情節實 與被告甲○○於「木棉花X Supreme」傳送「臺中草1還能埋嗎 」等文字後,被告甲○○即傳送其上載明GPS座標之草叢照片 回傳予「木棉花X Supreme」高度雷同,有被告甲○○與「木 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一149頁至第 161頁),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木棉花X Supreme」所傳送「臺中草1還能埋嗎」、「馬芬22」等文 字,意指「木棉花X Supreme」詢問其可否協助在臺中埋包1 克的大麻,故其即找尋地點埋包後傳送埋包地點的照片給「 木棉花X Supreme」,至於「馬芬22」則分別指稱大麻的品 種及數量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第310頁)。如被告乙○○ 未與被告甲○○、「木棉花X 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殊難想像何以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間之對話 內容,均與被告甲○○聽從「木棉花X Supreme」指示前往放 置大麻之暗語、埋包後傳送相關位置之情節可如此相仿,更 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木棉花X Supreme」均係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犯結構。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辯稱 :其所埋包之物品為美髮產品,包括髮臘、髮膜等物,而馬 芬則是他的髮材品牌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第322頁), 然美髮產品交易並無不法,被告乙○○何需甘冒將該等物品放 置在草叢等處,恐遭買家以外之人取走致衍生交易糾紛之風 險,卻不願採取面交、郵寄等一般安全之交易方式,甚而其 所放置之時間分別為晚間9時44分許、凌晨12時10分許等時 間,放置位置均為未經開發使用之空地旁,並要求「木棉花 X Supreme」直到其離開後始可傳送埋包位置予買家(見偵 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此種行徑均 與常情有違,被告乙○○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言,自無可採。 是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甲○○、「木棉花X Supreme」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可認定。
⒍綜上,被告乙○○明知所製作之照片、圖片係作為「木棉花X S upreme」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訊息所用,仍協助製作後 、傳送予「木棉花X Supreme」,甚而積極參與討論裝載大
麻之容器、販賣之價格等內容,並媒介欲購買大麻之證人王 ○○予「木棉花X Supreme」,甚而協助「木棉花X Supreme」 前往埋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與被告甲○○、 「木棉花X 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大麻之犯意聯絡,亦 足認定。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被告乙○○所為未參 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 惟被告乙○○主觀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前揭說 明,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甲○○於交易後,確有向證人王○○收 取1萬元之價金作為交易對價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12頁),核與證人王○○證述其將 購毒現金交予被告甲○○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95頁),顯非 無償提供證人王○○施用。且被告乙○○自陳與王○○是以前打過 德州撲克之朋友,而被告甲○○不認識王○○等語(見偵卷一第 322頁),證人王○○則證述:其不認識暱稱「Lion」的人等 語(見偵卷二第94頁),顯見被告乙○○實際上與證人王○○並 無深交,衡情如非可於交易過程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 告乙○○何須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合作從事該次毒品交 易,可見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及「木棉花X Supreme」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固屬不該, 惟被告乙○○於本案分擔之犯行係提供「木棉花X Supreme」 之聯絡方式予購毒者王○○、製作兜售大麻影片及圖片等,相
較於販賣大麻之主要行為者「木棉花X Supreme」,其行為 之可責性顯較輕微,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認本案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最輕 本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乙○○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木棉花X Supreme」係丙○○等 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被告乙○○毒品之 來源(見本院卷第337至349頁),且本案未因被告乙○○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 月25日中檢永祥111偵30462字第1129044453號函暨所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被告乙○○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自為判決 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有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略有微瑕。被告乙○○上訴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大麻為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致購買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 金及數量;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 髮業、月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為被告乙○○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7 頁),並有上揭被告乙○○與「木棉花X Supreme」之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罪刑向下諭知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無從於被告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陸、駁回被告甲○○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對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木棉花X Supreme」係丙○○等語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其為被告甲○○毒品 之來源(見本院卷第337至349頁)。而本案未因被告甲○○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25日中檢永祥111偵30462字第1129044453號函暨所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影本乙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被告甲○○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本院亦已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嚴重,並審酌被告甲○○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本院認 被告甲○○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以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甲○○明知大麻為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致 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 金及數量;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罹癌的母親及奶奶、不佳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甲○○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 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略) 2 (略)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略) 5 (略) 6 (略) 7 (略) 8 (略) 9 K盤3個 乙○○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0 (略) 11 IPHONE 11手機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