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
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TOW-821號輕型機車,早於八 十八年一月四日合法申請報廢完成;又不認識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李中和,原處 分機關裁決書以伊為罰鍰對象,自有疏誤,應予撤銷原裁決 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此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三、查異議人所有TOW-821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九時五十五分,由李中和駕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一 七號前處,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經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可憑,復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該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款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雖依法並無不 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 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違規車輛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為報廢登記,有彰化監理站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附卷可查,是異議人並非該車輛實 際管領人。又本件違規駕駛人李中和,其明知該車輛並未懸 掛號牌卻仍違規行駛公路,故依上揭之規定,應屬可歸責於 車輛駕駛人之情形,依法即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 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尚難稱允當,故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 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