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凱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雄(原名:賴連宇)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崑瑋
高稟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遠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霆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王英驊
柯雋哲
楊坤承
鄭博瀚
李嘉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白承宇
張瀚文
徐維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之內容應更正為「應更正之內容」欄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之內容 ,為附表「應更正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繕,且不影響全 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應更正之內容 1 理由欄第21頁第11、12行 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與「Mandy」之對話紀錄。 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7時59分(UTC世界協調時間西元2020年10月20日11時59分23秒,即臺灣時間109年10月21日7時59分23秒)與「Mandy」之對話紀錄。 2 理由欄第33頁第30、31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3 理由欄第40頁第6、7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部分) 4 理由欄第40頁第8、9行 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對管絢麗、程金花、余美芳蘋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 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被告陳智凱、鄭博瀚、高崑瑋對管絢麗、Ashley、程金花、余美芳蘋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 5 理由欄第40頁第26行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 6 理由欄第47頁第31行 雄、鄭博瀚、吳明源、白承宇、林峻屴、高稟皓、鄭智 雄、吳明源、白承宇、林峻屴、高稟皓、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