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35號
TCHM,112,上訴,113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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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武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號),針對其中傷害罪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 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 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 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 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 罪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罪之「 刑」一部上訴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及 其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所引用該案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簡武龍於民國111年3月19日9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興新豐公司倉庫內,因故與同事 即告訴人劉建佑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棍棒 毆打劉建佑,致告訴人劉建佑受有右臉、左上肢、左下肢、 右前臂、左背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原判決認定之對被告簡武龍(下稱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之部分:(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就 刑事案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第一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舉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之有關事證,本院自無可逕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予以調 查或認定。
(二)本案係因告訴人劉建佑先於111年3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表 明提出告訴後,被告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由警方通知到案 說明而查獲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佑及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各1份(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432號卷第1至4、5至7頁 )在卷可明,是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傷害之罪,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劉建佑間細故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 ,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劉建佑,使告訴人劉建佑因而受 有附件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案發後迄原審判決時已有多時, 仍未取得告訴人劉建佑之諒解或與之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 後於警偵、原審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沒有親 屬要扶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為考量被 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認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告訴人劉建佑具狀請求上訴所述 ,被告曾多次毆打告訴人劉建佑,均係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劉 建佑致命處,復曾騎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建佑,其犯罪手段, 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容有過輕等語。然查,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固以前開上訴內容主張原判決就被 告傷害罪之量刑過輕,惟原審於對被告所犯傷害之罪量刑時 ,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各該科刑事由而為斟酌, 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之未當,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僅片面引用告訴人劉建佑之單方說詞,並未提出具 關聯性之可信事證為佐,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 其他與本案傷害罪相同或類似罪質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而倘被告果另有對告訴人劉建佑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不 法行為,理應由告訴人劉建佑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並在此 另案調查被告有無告訴人劉建佑所指與本案無關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實難遽然以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告訴人劉 建佑單一指陳、且欠缺佐證之內容,即逕於本案作為對被告 不利之科刑事項。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並無可 推翻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適法及正當性,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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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