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齊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法律適用、量刑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 告郭家齊犯如主文之罪、刑度,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僅酌定為新臺幣(下同)357,500元。從卷存 的記帳資料所示,明確記載11月的營收為2,589,501元,參 諸該記帳資料為員警查扣所得,且內容對於案涉賭博場所的 費用支出、收入均有詳細記載,倘非該賭博場所負責帳務之 人員所記錄,難以想像有他人有必要杜撰此一記帳資料,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用以認定被告的犯罪所得。原審捨該證據 而不採,逕以被告郭家齊所自陳之營收而認定犯罪所得如上 ,仍令被告可保有其大量犯罪所得,顯與刑法修法後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基本原則有違,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經查,原判決就本案現場查扣之記帳資料如何不能據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基礎,及依被告所供陳之營收,認定被 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本案犯罪所得 合計為37萬7500元,而依法沒收、追徵,已詳予敘明其理由
,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公訴人認被告經營系爭賭博場所係自 000年00月間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依其情節,理應有此期 間記帳資料較為合理。然本案查扣之記帳資料僅記載11、12 月之資料,且未顯示公司行號名稱及年份,究竟是否為被告 經營系爭賭博場所之相關資料,不無可疑。況依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觀之,可知被告之系爭賭博場所於000年00月間僅 雇用張俊富1人,同年00月間則僅雇用張俊富、吳盈翰2人, 而張俊富、吳盈翰每月薪資均為3萬元,業據證人張俊富、 吳盈翰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偵2969卷一第48、77頁),則 被告於109年11月、12月應支付之員工薪資分別為3萬元、6 萬元,而上開記帳資料所記載11月、12月之員工薪資均逾50 萬元(偵2969卷一第334頁),核與被告上開應支付之員工 薪資金額差異甚大,益徵該記帳資料與系爭賭博場所無關, 是本案查扣之記帳資料仍難據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依 據。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執上 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揚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