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承(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論罪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全盤交代犯罪歷程未 有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後認罪坦認不諱等情事,而為綜 合全面之斟酌,原判決量刑過重。㈡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 月26日,而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犯本案離出監時間長達1年7 個月,距離執行完畢時間接近1年,是被告並非一出監就立 即涉犯本案,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非具有特 別惡性重大之行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 原審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非適法。 況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已經悔改,應給予被告與 社會正常接軌之機會,倘被告因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無法易科罰金,將使被告失去目前穩定工作及重歸社會 之機會,被告業已搬離之前之居所,斷絕與不良朋友之往來
,請法院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參、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7月,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一、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1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 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並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之執行 感知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則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他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加重刑度 。被告所辯:本案犯行離出監時間長達1年7個月,距離執行 完畢時間接近1年,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非 具有特別惡性重大之行為,犯罪所得僅1500元,被告已經悔 改,應給予被告與社會正常接軌之機會,不應依累犯加重刑 度等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考量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 大,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且正值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在同案被告李元旭之帶領下,恣意與同案被告李元旭 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之,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 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犯後終能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獨居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 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度評價或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 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