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40號
TCHM,112,上易,34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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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舜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里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檳榔樹為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 人)游蕙甄所有,並無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居住臺北市而未能經常返回上開 土地查看之機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向證人李麗萍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可出租該地上之 檳榔園,證人李麗萍乃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檳榔園承租契約 書,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價格承租上開土地檳榔園 。其後不知情之證人李麗萍即於承租日起即106年9月至000 年0月間,接續由證人李麗萍攜帶可充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 於本件土地竊取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檳榔。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證人李麗萍、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鍾國修之 陳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將告訴人所有上開 檳榔園出租予證人李麗萍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 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辯稱:告訴人游蕙甄於96年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我有打電話跟她說:「檳榔讓我收割,我來幫忙 你整理土地」,當時游蕙甄有同意;當時是我本人與游蕙甄 用電話聯絡,他在電話中口頭允諾我,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 或證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101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89頁)。  五、關於被告出租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經告訴人同意: ⑴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經由證人陳雙馨之仲介而向被告 購買取得,購買土地的時間是在96年3月29日,此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可參(109年他字第卷第158卷第14-15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未同意被告代為管理或出租其 土地(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說明:告 訴人自96年購買土地後,曾有一位自稱劉秀美之女士致電告 訴人表示被告有將土地出租給她採收茶樹,並將檳榔樹給案 外人張山霖,且傳真一紙契約書給告訴人,但因為契約書上 沒有地號,且告訴人回撥電話後已非劉秀美接聽,加以工作 繁忙,未再追查處理。嗣於108年間再與陳雙馨聯絡,陳雙 馨表示願代為出售土地,告訴人稱疑似有人盜採檳榔,想找 出這個人,陳雙馨允諾要協助調查盜採者,因而查知被告把 檳榔園租給他人(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陳雙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委託我去找盜採檳榔的人,我委託鄰居 鍾國修出面處理,但我疏忽未取得告訴人書面授權,也沒有 向告訴人說明和解內容,鍾國修就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並 向被告收受12萬元和解金,因而引發後續和解效力之爭議( 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核與證人鍾國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4至99頁)。姑不論上述和解契約 是否有效,由證人即告訴人游蕙甄陳雙馨鍾國修等人證 述其等找尋檳榔採收者之過程,及事後被告出面與鍾國修和 解之情形,可知被告自知理虧,才會交付12萬元給鍾國修, 且被告並無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直到和解後才從當年出賣土 地的資料中找到電話,並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於106年將



檳榔園出租李麗萍之前,並沒有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遑論 有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可能,被告辯稱已事先徵得告訴人 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告訴人是在14年前口頭答應讓我 管理土地,這14年來我們都沒有接觸(本院卷第42頁),然 衡以被告是在106年才把土地出租給李麗萍,倘若十餘年來 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聯絡,被告要如何確認告訴人同意被告 之出租行為,其無法自圓其說。況證人李麗萍於偵、審時均 證稱:我向被告承包採收檳榔,被告沒有跟我說土地別人的 (偵2546卷第112-113頁、原審卷第300-305頁),可見被告 是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將檳榔園出租予李麗萍。綜合前情,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檳榔園出租予李麗萍採收 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未經授權而出租檳榔園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因 此行為人竊盜之客體限於他人之「物」,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態樣包括詐得他人之「物」(第1項)或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第2項)之情形不 同。本案被告將檳榔園出租予李麗萍,被告因而取得租金, 性質上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物」(檳榔)。蓋 被告既非檳榔採收者,始終未取得或占有檳榔,檳榔是歸採 收者即第三人李麗萍取得,則被告所為已難認與竊盜罪所定 「取得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被告向案外人李麗 萍謊稱是自己的土地而出租該檳榔園,雖可能對於李麗萍構 成詐欺犯行,惟詐欺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構成事實不同, 且被害人亦不同,非可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名,檢 察官向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審酌詐欺犯嫌一節,自無從 憑採。依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於法未 合。
七、被告擅自出租檳榔園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係指在 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 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 其定著物而言,始足當之。是以上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客觀上應有「竊佔」之積極行為,屬「作為犯」,至於消 極之不作為,應不足以成罪。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 是向被告購買而得,購買土地時已有檳榔樹種植在此,惟告 訴人因在北部生活、工作,而無暇未管理該檳榔園,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可知本件被告私自將檳榔園出租他人時,並 未改變原有土地的利用方式,沒有排他性的管理行為(例如 :改種不同農作物、重新整地、設置圍籬或以其他方式表彰 其占據該土地),縱然被告同意他人採收檳榔之行為確有不 當,但其並無將該園地據為己有之積極行為,與「竊佔罪」 屬於「作為犯」之本質不同,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至於被 告有無因無權處分或無管理該地而獲得不當得利,告訴人仍 可藉由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不法利得,自不待言 。
八、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竊盜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其 他可能涉犯之詐欺罪嫌或竊佔罪嫌,本院亦無從認定或審理 ,已如前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 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 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 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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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