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35號
TCHM,112,上易,335,2023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祥




陳念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10、25837、25865、
26632、2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祥陳念祥及彼等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及附表編號6所示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6、31至35、184、248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6所示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其他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又被告陳念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陳龍祥前有多項 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陳念祥則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僅為貪圖不法所得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悛悔,且被告陳龍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所竊取之1萬2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韓晉謙7630元,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26632卷第55頁),至於被告2 人就其餘所竊取之物,則均尚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其等亦未與多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及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龍祥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陳念祥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均屬竊盜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 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2人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陳龍 祥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被告 陳念祥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被告陳念祥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龍 祥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雖已逾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故就被告陳龍祥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定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宣告刑皆已從輕, 且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各以家境或經濟因素,乃至犯罪分工程度 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惟查本件被告陳龍祥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並非無工 作能力者,竟一再反覆以易於取得之他人財物,滿足自己所 需,不顧他人經濟損害或生活不便,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予憫 恕之情形。且其於同段期間多次犯相類竊盜犯行,或已判處 罪刑確定,或另案偵審中,亦耗費大量社會成本;尤其已判 處罪刑確定之案件,關於宣告多數拘役之刑部分,各有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及115日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可考,按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已達定執行刑之拘役120日上限,而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5部分,因犯罪 所得達1萬元,故量處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皆僅宣告有期徒 刑之下限即2月,如再減輕而改科處拘役,日後裁定應執行 刑時,因受法定上限120日之限制,將無異於本件所宣告刑 ,均無需執行可能,致毫無刑罰功能可言。因此,縱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巫雅瑩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 卷第101頁,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仍應予審判),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林筠祐亦與被告達成調解,獲被告賠償2 000元(見原審卷第355頁調解程序筆錄),仍不應再減輕其 刑。另被告陳念祥部分,並無經濟壓力,卻仍隨被告陳龍祥 實施竊盜犯行,原審法院已從輕各宣告拘役20日,並定執行



刑為拘役45日,亦無再予酌減或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等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陳龍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㈢)之犯行所竊得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陳龍祥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原應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龍祥該次竊盜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被告業於原審與被害人林筠祐成立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如前述,此已足以抵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次犯罪所得,衡諸社會常情,顯 然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就此未審酌該調 解成立及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事實,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 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陳龍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宣告 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