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167、174號中華民國1
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101、5157、5358、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15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331、8386號、111年度
偵字第255、21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
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76、6196、7084號〈
原審判決後向原審移送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將案卷一併陳
送本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向本院移送
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8、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2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 40及其沒收部分)。
丁○○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德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佳宏告知要 做「偏門」之工作,得知陳佳宏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 為,竟於其後之同年4月初某時,應允加入參與陳佳宏(綽號 「小胖」,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丁○○就下列如附表編號1 至40部分,各僅共同參與其自110年4月初加入後之部分):
(一)丁○○與陳佳宏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包括一罪之犯 意聯絡,及同時與陳佳宏、其所招募之何峻輝(已由原審判 決確定)及其餘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於其參與 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丁○○初次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由丁○○先為陳佳宏招募犯罪 組織成員何峻輝(綽號「大隻」,何峻輝提供帳戶供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並擔任司機搭載收簿手、車手前往領取包裹及 提領詐欺贓款)、陳金蓮(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並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薄手,及自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翁明 杰(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負責自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翁明杰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另由 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等人加入陳佳宏所 屬詐欺集團,丁○○並依陳佳宏指示聯繫車手提領、要求本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沈昕萭(沈昕萭所為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63號判決)租車供何峻輝搭載車手、收簿手使用,且負 責收購沈昕萭(沈昕萭因提供人頭帳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之人頭帳戶交予陳佳宏,丁 ○○依其與陳佳宏之約定,可依其所招募之成員按日從事提款 工作,向陳佳宏領取每人、每日3000元之介紹費(丁○○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扣案), 且由丁○○所招募之何峻輝提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辦妥約定 轉帳之帳戶,供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23「告訴/被害人」 欄所示之張菊華匯款之用(詐騙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 ,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丁○○另35次各別起意(指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部分), 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各次分別與陳佳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其中丁○○所招募之成員參與之犯意聯絡情形各為: 何峻輝(附表編號1至10、19至22),陳金蓮(附表編號17 、19至22、24至34),翁明杰(附表編號1至10、35、36)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 員,先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所示時間起,向如 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 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22 、24至3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由丁○○要求提供已 辦妥約定轉帳之帳戶情形如下:沈昕萭(本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帳戶),陳 金蓮(如附表編號17、24至34)、翁明杰(如附表編號35、 36)】後,推由丁○○所招募之何峻輝於110年4月27至29日、 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金蓮、翁明杰前往 提領【丁○○所招募之成員提款分工情形如下:何峻輝、翁明 杰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由何峻輝駕駛本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沈昕萭,依丁○○指示租用之車輛,搭 載翁明杰提款,及由何峻輝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未遂 ;何峻輝、陳金蓮從事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由何峻輝駕駛 本於同上接續幫助犯意之沈昕萭,依丁○○指示租用之車輛, 搭載陳金蓮提款之分工】,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約定轉帳後予以提領,並輾轉繳回,而以上開方式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共同一般洗錢部分,因 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在何峻輝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 ,持提款卡至苗栗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 提款時,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尚未製造金流斷 點,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行為乃屬未遂。
(三)丁○○另行起意(指附表編號37部分),並與陳佳宏、所招募 之成員何峻輝、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 」,要求鄭武昌提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 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 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陳金蓮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 00號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陳佳宏門 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丁○○招募之何峻輝、陳 金蓮,由何峻輝駕駛車輛,陳金蓮搭乘何峻輝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 往領取包裹後,交予陳佳宏輾轉作為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編號37「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37 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7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37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
(四)丁○○另行3次各別起意(指附表編號38至40部分),其中如
附表編號38部分,與陳佳宏、所招募之成員陳金蓮及其餘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丁○○被訴如附表編號38 所涉一般洗錢罪嫌,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另丁 ○○就如附表編號39、40部分,則分別與陳佳宏、所招募之成 員陳金蓮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38「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如 附表編號38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8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8所示帳戶資料 寄送至如附表編38所示地點,經貨運公司人員撥打陳佳宏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領取包裹,陳佳宏即於110年4 月14日某時指示由丁○○招募之陳金蓮於同日16時55分許,搭 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 ,陳金蓮取得包裹後,交予陳佳宏輾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9 至4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 編號39至4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39至4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9至40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3次,其中如附表編號39、40部分,並藉此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為一般洗錢行為。二、案經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黃雅玲、林何月照 、陳金成、楊韻臻、鄭雨青、簡曼如、林函妘、黃孟華、胡 意苹、李婕綾、黃耀霆、宋佩芳、王秀貞、朱恒宏、曾常睿 、劉又菱、張菊華、陳政文、郭鎮偉、蔡佳晏、湯蓉麗、張 智鑫、黃廷鳳、陳餘鈞、陳恬宜、梁甫遠、許銘升、呂淑貞 、李菡薇、曾秀美、乙○○、丙○○、甲○○等人告訴,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有關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起訴之範 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41所示之人為重覆贅載, 應予刪除;被告丁○○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0、2 5至44所示(扣除重覆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55頁、卷 五第14頁),並據被告丁○○就原判決關於上開經起訴及追加 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7至40部分〈同本 判決附表編號37至40部分〉,且據原審到庭檢察官表明洪芮 儀非經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86頁〉)認定有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而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有關被告丁○○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 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 遂部分:
(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共犯即陳佳宏、何峻輝、陳金 蓮、翁明杰等人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96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5頁),惟本判決以 下並未引用前揭共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 ○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關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原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業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明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4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 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被告丁○○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丁○○不知陳佳宏在做什麼,陳佳宏只有說是做 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丁○○以為是賣假貨,此與陳 佳宏於原審部分所述相符,且依何峻輝、陳金蓮警詢、偵訊 所述,係由陳佳宏指揮其等領款,此部分與丁○○所辯伊未指 示、參與或過問他們的工作,其是事後才知何峻輝等人從事 領款的工作等語相符,可為採信。原判決採用未經丁○○對質 詰問之共犯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丁○○之推諉卸責陳 述,未理會陳佳宏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丁○○之證詞,所為 採證有所未合,丁○○未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
1、被告丁○○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介紹人頭,也就是 何峻輝給陳佳宏,陳佳宏在今年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有 說他是做「偏的」,我想有錢賺就介紹人給他,陳佳宏說我 可按介紹的人去工作的天數來賺錢,我總共介紹了何峻輝、 陳金蓮、翁明杰給陳佳宏,他們3人之後都有去工作,因為 我每天都會問他們有無去工作,但紀錄已經被陳佳宏刪除了 ,我計算了一下,陳佳宏應該還欠我2萬元的介紹費等語( 見偵5157卷第139至140頁)。又被告丁○○於同日警詢時,針 對警方提示何峻輝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後,在何峻輝持用 手機內所發現其與被告丁○○之通訊內容後,被告丁○○表示該 等手機訊息,是伊有提供人頭給陳佳宏去做偏門的工作,伊
在詢問何峻輝當天是否有工作,如有工作的話,其就可以跟 陳佳宏領人頭介紹錢等語(見偵5157卷第19至20頁),並指 認於000年0月間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之人為陳金蓮 ,及於同年5月5、6日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翁明杰 ,伊另有收購何峻輝等人經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資料,何峻 輝等人領款所使用之車輛,係由伊指示沈昕萭承租後交給何 峻輝等語(見偵5157卷第20至25頁),且敘明:「(問:你 是否能指認出來該詐欺集團的成員?分別擔任何種身分?) 陳佳宏是我上手,我是擔任介紹提領及收簿車手給凍佳宏, 何峻輝是擔任駕駛及提領車手,翁明杰是擔任提領車手,陳 金蓮是擔任提領車手及取薄手,沈昕萭則是幫忙租車及提供 金融帳戶」、「組織架構有詐騙機房,我的部分就是聽從上 手陳佳宏指揮並介紹車手何峻輝、翁明杰、陳金蓮及租車沈 昕萭給陳佳宏使用」等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及伊 係自110年4月起開始參與,伊介紹的車手有工作的話,每一 天車手就有3000元利潤,沈昕萭租車一天就可獲得1000元, 伊自己則已獲利共計約10萬元等情(見偵5157卷第27頁)。 2、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伊於000年0月間,經由陳 佳宏告知要做「偏門」之工作,乃介紹何峻輝、陳金蓮、翁 明杰等人加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或收薄手,且要求何 峻輝等人提供辦妥約定轉帳之帳戶,並提及伊自己及陳佳宏 、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等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與 何峻輝等人之獲利狀況等情,復有下列證人陳佳宏等人分別 於偵訊或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詞,足以佐認為真實: (1)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峻輝、陳金蓮、翁明 杰及租車並提供帳戶之沈昕萭,都是丁○○介紹給我的,我之 前只有跟何峻輝有認識,其餘3人均不認識;何峻輝的帳戶 是我跟丁○○一起去跟何峻輝拿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丁○○ 傳給我的,何峻輝帳戶事後變成警示帳戶時,因為該帳戶存 摺跟提款卡是在丁○○身上,所以我叫丁○○丟掉;陳金蓮的帳 戶是透過丁○○跟陳金蓮拿;我有叫丁○○去領包裹,他知道包 裹內是別人的提款卡,我們都知道後續要拿來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陳金蓮、翁明杰跟何峻輝去提領款項時,一開 始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是透過丁○○通知他們去提領, 他們領到錢後是交給丁○○,丁○○再轉交給我,提款卡的密碼 大部分都是我給丁○○後,丁○○再給陳金蓮、翁明杰跟何峻輝 ,之後我有他們聯絡方式後,就比較少在提款了,所以大部 分提款都是透過丁○○去聯絡,丁○○介紹來的車手提款,丁○○ 可因此獲取每人、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 至67頁)。
(2)證人何峻輝於110年5月7日遭查獲後,於同年8月16日偵訊時 具結證述:本案是丁○○介紹我給陳佳宏工作,我有於110年4 月28日載陳金蓮去領包裹,我本來要跟丁○○借車,他介紹沈 昕萭去租車,我工作一天可領3000元,我要回報給丁○○,因 為是丁○○介紹我過去,丁○○可以跟陳佳宏要錢,我也有於00 0年0月間載翁明杰去領錢,我知道是詐騙,另外提供帳戶部 分,1個月給我1萬元等語(見他905卷第134至136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是負責開車, 另外還有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疫 情影響有經濟壓力,剛好問到丁○○有沒有工作好做,他就介 紹我做這個,後來丁○○帶我跟陳佳宏見面,隔天我就開始載 不認識的人到指定地點;因為我沒有車,我就向丁○○借車, 他說他要載女朋友上下班,所以他就叫沈昕萭租車給我使用 ;我於110年5月7日被查獲所持的提款卡,是丁○○在110年5 月5日拿給我及告知我密碼,丁○○有說是陳佳宏叫他拿給我 ,我知道如果有順利領到款項,要將款項交給丁○○;我如果 有工作的話要回報給丁○○,因為陳佳宏說丁○○可以領介紹費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至42頁)。
(3)證人陳金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丁○○介紹我去領錢跟 包裹,丁○○是說做服務業,幫客戶領錢,工作很輕鬆,我當 時想要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拒絕告訴我,我就聽他的話 ,不要問太多,還是去做了,之後我有加陳佳宏的line,但 陳佳宏沒有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他只有說一天薪水30 00元;第一天工作內容是領錢,當天的提款卡是丁○○給我的 ,他有跟我說要這張提款卡要領多少,也有跟我說提款卡的 密碼,我記得那一天丁○○好像拿了2張提款卡給我,他沒有 陪我去領錢,是何峻輝開車載我,領到錢後我再交給陳佳宏 ;有2天是何峻輝開車載我跟丁○○,由我下車領錢,領到錢 後是交給陳佳宏,丁○○就在車上滑手機;我印象中包裹領過 2、3次,有一次去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是丁○○載我去領包 裹,車上只有跟我丁○○,是陳佳宏說等一下有人載我去領包 裹,後來我上車後才知道載我的人是丁○○,當時我沒有講目 的地在哪,丁○○就自己直接開去目的地,我領到包裹後,我 有問丁○○裡面是什麼,丁○○回我說不要問那麼多,我就沒有 追問了;我記得是丁○○來我租屋處跟我拿我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我把我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後,陳佳宏叫我看看帳戶內有沒有錢, 丁○○就拿我的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ATM測試帳戶內有沒有 款項匯入,測試完確認沒有款項匯入,我就把提款卡再交給 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56頁)。
(4)證人翁明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丁○○在FB上PO文說缺工作, 我就跟他聯絡,丁○○介紹我幫陳佳宏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 錢,領什麼錢沒有說,薪資一天6000元,我會跟丁○○講,丁 ○○應該會跟陳佳宏拿介紹費;我有去工作的話要跟丁○○報告 說今天有去做等語(見他905卷二第20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丁○○介紹我幫陳佳宏工作,丁○○有說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領錢;我去幫陳佳宏工作時,就要跟丁○○報告,丁○○應 該可以拿到介紹費,是陳佳宏叫我要跟丁○○報告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58至176頁)。
(5)證人沈昕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帳戶是交給丁○○,網銀 密碼才是交給丁○○,丁○○說要交帳戶可以獲得1萬元的費用 ,但我沒有收到,我沒有跟陳佳宏接洽,都是交給丁○○等語 (見偵5676卷第188頁)。
3、本院經核前開證人陳佳宏等人所為具結之證詞,不惟與被告 丁○○上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有相合之處,其等彼此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亦互有相符之處,其等均具結指訴被告 丁○○於集團內係負責介紹招募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收簿手等 工作,且同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駕車搭載收簿手前往領取 包裹,被告丁○○所招募之成員工作時,尚須告知被告丁○○, 因被告丁○○可按日領取介紹費,被告丁○○於車手提款時,負 責當面交付提款卡且告知提領金額、提款卡密碼等,甚至車 手於領取款項後須將款項交付被告丁○○等情,衡以證人陳佳 宏、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對於其等於本案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何峻 輝、陳金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翁明杰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由 原審判決確定(翁明杰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等之 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79頁、卷三第279至294頁、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2號卷第13至25頁)可稽,足認 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等人均無為圖卸責而 刻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或理由。此外,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吸收新成員時,為規避查緝及保持組織之隱密性,通常會尋 找信任之知情者從事吸收新成員的工作,本案情形與詐欺集 團徵用車手、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 犯罪態樣相符合。從而,可認被告丁○○對於介紹何峻輝、陳 金蓮、翁明杰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一節 應屬知情,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等人前開 具結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丁○○所辯:伊 不知陳佳宏在做什麼,陳佳宏只有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 是要賣精品,其以為是賣假貨云云,核與證人陳佳宏一度於 原審審理迴護被告丁○○所稱伊透露給被告丁○○的是做的是線
上博奕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5、55頁),並不相同,證人陳 佳宏於原審審理其後復明確證稱:「(問:你這邊就跟檢察 官講說丁○○知道你在做詐騙?)對,他知道我在做詐編,我 找丁○○時,丁○○知道我們在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 頁),被告丁○○其後空言改為否認知悉陳佳宏為詐欺集團成 員及不知所介紹之何峻輝等人從事領款車手等工作云云,及 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等人其餘反於前揭被 告丁○○供認之所述內容,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丁○○之詞 ,非為可信。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 參與之陳佳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佳宏、何峻輝、 陳金蓮、翁明杰等人,則本案為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犯。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 頭帳戶、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丁○○有上揭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5、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 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 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並未認定被 告丁○○係屬指揮階層,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僅可 認被告丁○○係依陳佳宏指揮聽取號令行事之詐欺集團成員, 尚無自行決定進退行止之權限,難認其所為已同於陳佳宏而 該當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丁○○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丁○○對於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介紹何 峻輝、陳金蓮、翁明杰等人予陳佳宏,且由其要求何峻輝、 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等人提供帳戶,並由伊指示沈昕萭 租車交由何峻輝駕駛,分別搭載陳金蓮、翁明杰等人領款及 載送陳金蓮領取包裹,伊並曾與陳金蓮一同前往收領包裹【 指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之人,均有因遭詐騙或匯款、或寄交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被告丁○○並曾於110年8月13日警詢時,就警方所 提示於110年4、5月間之車手領款監視器畫面,指認分別為 其認其所招募之陳金蓮、翁明杰等人,而如附表編號1至40 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等客觀事實,復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領取包 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5卷二第383至423、463至466、477至 478頁、偵605卷三第7至17、31、65、71至75、83、87至95 、101至103、133至137頁、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 至63、83、89頁、偵1155卷第73至75、81至83、89至121頁 、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偵2065卷第117至125、129 至141頁、偵3146卷第99至120、125至137、143至154、165 至190、195至212、223至228、231至246、250至255、260至 278、283至294頁、偵3222卷第29至33、47、69、107至157 頁、偵3407卷第99、111、157至189頁、偵5358卷第67至83 頁、偵6248卷第35至39、80、82至86頁、偵7331卷第93、99 、103至109、115至119、121頁、偵31835卷第11、13至39、 49至81頁反面、偵39089卷第67至75、97至105、109至113、 127至171頁、偵255卷第54至55、61、67至73、77至79、93 至95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3號案件對鄭武昌為不起訴之處分 書(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 為認定。
2、被告丁○○固以前詞就伊介紹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等人予 陳佳宏領款、收包裹,及其要求何峻輝等人提供帳戶,並指
示沈昕萭租車予何峻輝使用時,否認主觀上知悉為詐騙及洗 錢云云。然查,參以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之被告丁○○供 述及證人陳佳宏、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等人所 為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丁○○ 所辯非為可信。且查:
(1)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 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 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2)證人陳佳宏固曾於原審一度改稱:我是請丁○○找人幫我做線 上博弈的工作,也有說是做精品買賣,我沒有講得很細,我 沒有說請他找人來幫我做事的工作內容有包含領錢,我當下 確實沒有跟他講我找他做的是詐欺;我有跟何峻輝、陳金蓮 、翁明杰、沈昕萭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沒有提到精品買 賣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5、48、54頁),惟證人陳佳宏此部分 所述,除不惟與其於同次原審審理所述被告丁○○知道伊在做 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明顯不符外,亦與證人陳金 蓮原審審理時曾稱是做服務業(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證 人陳金蓮、翁明杰於原審審理應和被告丁○○所辯而稱係從事 精品買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8、158頁)不符,且被告丁 ○○稱:陳佳宏說是做精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 ,未曾提及陳佳宏從事線上博弈一節,亦與證人陳佳宏上開 於原審所為迴護之詞,有所矛盾,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辯 及上開證人陳佳宏、陳金蓮、翁明杰稱被告丁○○是介紹其等 從事精品買賣或服務業云云部分,顯屬事後應和被告丁○○辯 解之詞,均無可採。又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 陳金蓮、翁明杰事前毫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頁), 是陳佳宏與陳金蓮、翁明杰原不相識,被告丁○○既有心從中 介紹工作,衡情應先詢問陳金蓮、翁明杰之工作需求,並對
於陳佳宏可提供工作內容有所瞭解後再行介紹,惟被告丁○○ 在原審審理時竟稱:我沒有跟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說工 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真正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云云(見原 審卷五第103頁),則被告丁○○未詢問何峻輝、陳金蓮、翁 明杰想從事何種工作,亦無向陳佳宏確認可提供之工作內容 ,顯均與一般社會居間工作之常情相悖,被告丁○○所辯無非 避重就輕、圖以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3)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我介紹人給陳佳宏可以拿 介紹費,他們1人工作1天,我就可以拿到3000元,若是2人 同時上班,我1天可以拿到6000元;我有向何峻輝詢問當天 是否有工作,如有工作我就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 至108頁、本院卷一第473頁),且證人何峻輝、翁明杰亦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去陳佳宏處工作,需向丁○○回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卷五第37頁),徵以被告丁○○ 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何峻輝「大隻所以那邊有動作? 」,有其等間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見偵605卷二 第455頁)在卷可憑,互核上開各情,倘被告丁○○如其所辯僅 單純居中介紹工作,則何峻輝、翁明杰焉有須主動向被告丁 ○○回報有無工作、或被告丁○○須詢問何峻輝當日是否有工作 之必要,足認被告丁○○對於其居中介紹工作之角色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