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963號
TCHM,111,金上訴,296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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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1、5157、5358、6248
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155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沈昕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昕萭(其所為提供己有帳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由原審 判決確定;又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再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由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陳育德(已成年,由本院另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961、2968、2969號判決)表示可提供賺錢之 機會,其明知當今社會上汽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均可自行持雙證件租用車輛,若 借用以他人名義租賃車輛者即有可疑,並可預見使用其名義 租賃車輛借予他人,因上開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 能遭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接續故意,依照陳育德之指示,於民國11 0年4月22日(租期同年4月22至23日)、同年月26日(租期 同年4月26至28日)、同年月29日(租期為1日)、同年5月5 日(租期同年月5至8日),接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後將上 開車輛交予何峻輝(已成年,另由原審判決確定)使用,並因 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際取得共計6000元之 報酬,未扣案),而以前開接續幫助租車出借之方式,幫助



陳佳宏、陳育德何峻輝【上3人均共犯以下全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翁明杰【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陳金蓮【共同實行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1至16、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下列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帳戶內,再由何峻輝依指示,於000年0月下旬 、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分別搭載翁明杰(附表編號1至10部分)、陳金蓮( 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前往提領。
(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之詐騙手法, 要求鄭武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95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書)提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鄭武昌遂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 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陳金蓮之包 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 司人員撥打陳佳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陳 佳宏聯繫陳育德通知何峻輝,並指示陳金蓮搭乘何峻輝所駕 駛、沈昕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 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陳佳宏輾轉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3日10時許,致電曾秀美,佯裝是曾秀 美親友,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 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黃雅玲、林何月照陳金成楊韻臻鄭雨青王秀貞朱恒宏、曾常睿、劉 又菱、曾秀美等人告訴,及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沈昕萭(下稱被告沈昕萭)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含 其沒收)部分,已據被告沈昕萭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中明示載明(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3號卷第5頁) ,且據被告沈昕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見本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3、215、408 頁),故本院就被告沈昕萭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沒收之部分;至原判決對被告沈昕萭另所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部分,則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沈昕 萭上訴而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沈昕萭於本院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沈昕 萭均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418至4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昕萭固不否認因陳育德向其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 會,故接續多次租用上開車輛,將所租賃之車輛交付予陳育 德指定之何峻輝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及曾秀美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人及曾秀美等人紛紛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上開



帳戶內,何峻輝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分別搭載翁明杰陳金蓮 前往提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沈昕萭之辯解及其上訴意旨略以:陳育德 說要做精品買賣,工作上載貨要用到車,他們有一些人沒有 駕照,陳育德的車他自己要用,所以請我租車,我幫忙租車 每天可以獲利1000元,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依原判決之認 定,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車,僅需提出雙證件、提供擔保品 或簽發本票,不需其他繁雜手續,租用極為方便且迅速,則 詐騙集團取得車輛並無困難,故一般人實無法想像詐騙集團 需要車輛載送車手提款,我沒有認識到有人在從事詐欺,並 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沈昕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租用車輛,並將所租 賃之車輛交付予陳育德指定之何峻輝使用,被告沈昕萭並因 此在租用期間可每日取得1000元、共計6000元之代價;嗣有 不詳詐欺集團正犯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及曾秀美施 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及曾秀美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由何峻輝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分別搭 載翁明杰陳金蓮前往提領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沈昕萭所不 否認,且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6「告訴/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證人鄭武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605卷一第267至331、433至437、461至473頁、偵7331 卷第59至61、67至72頁、偵9076卷第141至145、147至151頁 )、證人陳佳宏、陳育德陳金蓮何峻輝於警詢時所述( 見偵8790卷第73至76、83至86頁、偵9076卷第113至117、11 9至125、127至131、133至139頁)在卷可稽,並有相關帳戶 之交易明細、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 、提領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 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見偵605卷二第383至423 、463至466、477至478頁、偵605卷三第31、65、71至75、8 3頁、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83、89頁、偵34 07卷第99至115、157至189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偵733 1卷第93、99、103至109、115至119、121頁、偵9076卷第18 9至191、191至193、195至197、199、201至202、205、207 至208、211、2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茲查,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僅須提出雙證件 證明身分、提供擔保品或簽發本票等簡易作業,不需其他繁 雜手續,租用手續極為便捷且迅速,苟有正當租用車輛之需 求,理應以本人或信賴之親友名義承租即可,而若非意圖佯 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作為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之必要;又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 ,一般民眾向租賃汽車業者租賃自用小客車,衡情須提供個 人證件資料以供核對、確認租賃人之真實身份,並需簽發與 出租汽車價值相當金額之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以免車輛發生 遺失或毀損時,得以確保租賃者之賠償責任。是租賃車輛, 如車輛一旦發生遺失或毀損,租賃者自當按照契約負賠償之 責,或依照所簽發之本票負擔保責任,故衡諸社會常情,一 般人使用租賃車輛時,通常會小心避免發生碰撞,以免發生 賠償之責,且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輕易借予他人自己所租賃之車輛、交由他人保 管,以免發生車輛滅失、毀損等自己難以管控之情,又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會妥為保管自己租賃 車輛,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車輛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租賃車輛,而租賃車輛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苟非意在將該車輛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利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沈昕萭行 為時已成年,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其為高中肄業,曾 從事打磚作業員工作等語(見他905卷一第30頁、原審111年 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64頁),依其年齡、學 識、經歷,對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現今社會最為常見 之財產犯罪,即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被告沈昕 萭依其智識及經驗,自無不可預見陳育德指示其多次租用不 同車輛,係欲作為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竟為貪 圖其於租用期間每日可獲得1000元高額報酬之利益,而本於 縱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接續幫助犯意,接續多次承租車 輛,交由陳育德指定之何峻輝等人使用,被告沈昕萭主觀上 自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明。(三)又一般出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幫助詐欺者,一旦金融帳



戶提款卡滅失或由他人領走帳戶內金額,因出借時帳戶內餘 額衡情通常所剩無幾,直接發生之損失或不利益極微,然與 出借金融帳戶相比,出借本人名義租賃之車輛一旦滅失,事 關高額賠償責任,意即租賃者需負與車輛價值相當金額之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沈昕萭租賃上揭車輛時,有提供押金20 00元,業經被告沈昕萭供承在卷(見他905卷一第30、32頁 ),且上開車輛於出租時亦約定「若有遺失或損壞等情事, 承租人須按該車出廠公司修理廠之估價或市價賠償,修理期 間中應照付保養費並賠償車主營業損失,絕無異議,承租人 不得提出任何理由之要求」,有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沈昕萭出借租賃車輛給他人,相較一般 出借帳戶幫助詐欺者,衡情更會深入瞭解該借車之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因出借車輛後,對於該車輛已毫無監督或置喙 之餘地,被告沈昕萭理應對於出借車輛後之車輛返還已有所 把握,以免陷入高額賠償之窘境,是被告沈昕萭又豈會對於 本案借予他人汽車之不法用途全然不知或全無預見,被告沈 昕萭所辯伊無可預見陳育德等人從事詐欺云云,並非可採。(四)再據被告沈昕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陳育德說有跟朋 友合作做精品買賣,工作上載貨要用到車,所以請我租車借 他用,我幫忙租車每天可以獲利1000元,至於陳育德是經營 何種精品買賣我不清楚;陳育德有說車子租到後要交給何峻 輝使用,我之前不認識何峻輝;我沒有過問為什麼要一直換 車承租;陳育德都是叫我先租1天,之後當天晚上才會跟我 說要續租等語(見偵6248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354頁、卷 三第57至58、60、62頁)。惟衡諸常情,出借自己名義租賃 之車輛,與相較一般出借帳戶幫助詐欺者,衡情更會深入瞭 解該借車之他人之身份及可靠性,以免出借車輛後陷入高額 賠償之窘境,業如前述,然被告沈昕萭卻依陳育德指示將上 開租賃車輛交予素不相識之何峻輝使用,甘冒若何峻輝就此 失去聯繫,自己即需負擔保或賠償責任之風險,而輕易地無 償出借該車輛給他人使用,已非無疑。又被告沈昕萭對於陳 育德、何峻輝僅是借車載貨,卻須不停更換車輛,及無法事 先確定租賃期間乙事,均不追究細問詳情為何,益與常情有 違。再者,被告沈昕萭於警詢時自承:我載何峻輝時,他在 車上會跟我聊,他有說跟陳育德領錢都沒有賺到錢,他想跳 槽等語(見他905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沈昕萭主觀上對 於所租用車輛之用途,並非全然無知、或無可預見與詐欺集 團有關,被告沈昕萭以詐騙集團取得車輛並無困難,伊無法 想像詐騙集團需要車輛載送車手提款,沒有幫助詐欺之間接 故意云云而為置辯,亦非可採。




(五)另觀諸被告沈昕萭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陳育德租車1天會給 我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是被告沈昕萭 僅需出借租賃車輛,並無其他工作內容,無需投入任何資金 成本,即可賺取鉅額利潤,顯有報酬與投入成本高度不相當 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而如被告沈昕萭曾有社會正當 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所借用之租賃車輛將被用以從事社 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詐騙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沈昕萭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持 雙證件及駕照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被告卻願以每日1000元 之對價出借租賃車輛,自有蹊蹺,若非可預見他人將以上開 租賃車輛獲取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不法利益,實難認有收受 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被告沈昕萭出借租賃車輛可預見供作 詐欺集團使用,卻對於可能發生加重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 縱令所出借租賃車輛遭用以作為加重詐欺犯罪之用亦無妨之 容任心理,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六)基上所述,被告沈昕萭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沈昕萭前開接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沈昕萭已預見接續提供上開多次租賃車輛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上開租賃車輛提供予陳育德,供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則被告沈昕萭雖未實際參與正犯之 加重詐欺行為,且查無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而與詐欺集團正 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沈昕萭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沈 昕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其幫助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編號1至4、8、9部分),雖認被告沈昕萭就加重詐欺部分係 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沈昕萭於原審堅稱:我只有出名租車跟 提供帳戶,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 而出借租賃車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 無從遽認被告沈昕萭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 ;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 6號(向本院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8、 9部分,因或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指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有下述接續租車提供幫助之一 罪關係(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9部分;另該移 送併辦意旨書應予退併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六所載), 又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沈昕萭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亦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沈昕萭所為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多次接續幫助之接續犯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原審案 由欄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9、3 222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均不在被告沈昕萭之上訴範圍,並 非本院之審理範疇,附此說明)。
(四)被告沈昕萭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之接續犯意所 為,雖實際上未必全然侵害相同法益,然依所犯重於所知, 應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堪認被告沈昕萭係本於接續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各次行為。從而,被告沈昕萭各次行為 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沈昕萭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處斷。(六)被告沈昕萭所為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沈昕萭上開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沈 昕萭前開上訴範圍被訴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部分,因依檢察官現有提出之證據,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五所 載);原判決就被告沈昕萭前開被訴一般洗錢罪嫌,遽為有 罪之認定,尚有未合。2、又被告沈昕萭上訴本院後,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 6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中被 告沈昕萭上訴範圍部分起訴效力所及之如其附表編號1至4、 8、9部分併為審理,稍有未合。被告沈昕萭上訴意旨其中執 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六)所 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沈昕萭上訴另就原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泛言高於實務上其他一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案件之科刑,及以伊前未有詐騙前科、家中尚有2 名年幼之子女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就被告沈昕萭前開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違法或未當,且 原判決此部分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則被告沈昕萭該部分之 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沈昕萭另上訴堅 決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部分,依下列理由欄五所示 之論述,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揭2所示之瑕疵 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沈昕萭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 一己之私利,其可預見租賃車輛出借,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使用之工具,竟任意以出借租賃車輛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得以 隱藏身分,且其所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6及曾秀美等被害 人遭騙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衡諸被告沈昕萭本身未實際 參與正犯之行為而僅為幫助犯,並參以本案各該告訴(被害) 之人數、損害金額,及被告沈昕萭於原審及上訴理由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沈昕萭上訴本院後另提出其與被 害人宋佩芳之和解書部分,因被害人宋佩芳並非被告沈昕



上訴範圍之被害人,自無可作為本院對被告沈昕萭審理科刑 之參酌資料,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昕萭於警詢時供稱:租車之 費用係由陳育德提供,且陳育德另會給伊每日1000元之報酬 當作工資,車子租幾天就會給幾天的工資等語(見偵9076卷 第1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因出借租賃車輛,實 際取得之報酬總計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此外 ,復查無被告沈昕萭另已取得其他約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沈昕萭因本案接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際已取 得之不法利得,合計為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沈昕萭上開其中出名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期自110年4月22至23日)、000-00 00號(租期自110年4月26至28日)、車號000-0000號(租期 自110年5月5至8日)小客車,由何峻輝駕駛並監督提款車手 翁明杰陳金蓮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並載 送車手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佳宏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內容,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予以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沈昕萭另涉有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嫌,主要 無非以本判決同上有罪之起訴部分所舉之事證為據;然訊據 被告沈昕萭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堅稱:伊



只有租車,不知洗錢之事等語。本院查:被告沈昕萭固有前 開起訴意旨所指之依照陳育德之指示,於110年4月22日(租 期同年4月22至23日)、同年月26日(租期同年4月26至28日 )、同年5月5日(租期同年月5至8日),接續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於承租後將上開車輛交予何峻輝使 用,並約定因此可於租用期間內,每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 情(詳參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之有關事證),然本院衡以被 告沈昕萭上揭所為係屬幫助犯,且僅擔任協助依指示租用車 輛提供之角色,其雖可預見所租用出借之車輛,係供詐欺集 團作為與加重詐欺有關行為之未必故意,然因被告沈昕萭協 助租借車輛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並非如一 般提供與洗錢直接相關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模式,且被告沈昕 萭幫助參與之程度非深,其對於所幫助詐欺集團於其租用車 輛期間所為詐騙後之金流部分,是否得以具體認知其處理之 方式,而可預見所為租用車輛出借,除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外,另亦同時涉有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洗錢部分,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沈昕萭堅稱伊未有被 訴之一般洗錢罪嫌,堪可採信。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沈昕萭有何此 部分被訴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對被告沈昕萭該部分被訴之 一般洗錢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沈 昕萭上開此部分被訴之一般洗錢罪嫌,與被告沈昕萭前揭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76、6196、708 4號(於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一 併將案卷送至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沈昕萭上訴範 圍,不具有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應予退併;又同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 就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沈昕萭如其附表編號1至4、8 、9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改論以幫助犯而併 予審理),其中如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5至7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及如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與被告沈昕萭經起訴之事實,亦 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稚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稚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7分許/9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 元) 110年5月6日8時4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 110年5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8時52分許/1萬6000元 2 鄭淇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淇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20分許/1萬3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3 曾暉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曾暉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8時51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4 陳昭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3日15時44分許,佯稱為陳昭安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4分許/15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5 黃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57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6 林何月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為林何月照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何月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7 林志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為林志泓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志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8 陳金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5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陳金成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金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0分許/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9 楊韻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楊韻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10 鄭雨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雨青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110年5月6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 王秀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佯稱為王秀貞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邦聖) 12 朱恒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佯稱朱恒宏積欠電信費用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朱恒宏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8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3 曾常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6日18時51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曾常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6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5萬元 110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4 劉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劉又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71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10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5 黃麗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稱其為親戚阿德要借款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士傑) 16 鍾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正犯於110年4月29日11時32分許,假冒為友人謊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鍾桂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12時許/1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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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