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962號
TCHM,111,金上訴,296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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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1、5157、5358
、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1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884號),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 部分)。
甲○○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 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 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而得 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 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



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 否合法及適當。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明示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見本院111年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至143、215、408頁),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為審查;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 告甲○○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加入而參與陳育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小」,已成 年,由原審另行審結)、陳佳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胖」,已成年,由原審另行審結)、何峻輝(已成年,由 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可從中 獲得報酬。甲○○、陳育德、陳佳宏、何峻輝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帳戶內。其後甲○○依陳佳宏指示,搭乘何峻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 號6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 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案後,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犯罪名及其論罪要旨: 1、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註:指原審判決時之修正前〈即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規 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註: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洗錢部分,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 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7、8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4、被告甲○○與陳育德、陳佳宏、何峻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參與之期間 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部分,其等對如 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6、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 、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7、被告甲○○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甲○○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 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



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 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 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 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 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 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 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 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 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 甲○○所犯上開各罪,既已由原審分別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甲○○ 所犯輕罪部分,有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 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 10所示之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所 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 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 諸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 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兼為衡酌被告甲○○經原審認定為犯 行之情節尚非重大,故認原判決就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8、10所為各罪之量刑,均無不合(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 甲○○前開各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懲治,故認原判決未 斟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為併 科罰金刑部分,並無不當)。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請求 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之論述 ,為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其素行,伊係一時失 慮誤罹刑典,已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待撫育,請求 安排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 、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 原則,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 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甲○○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本旨(被告甲○○請求本院安排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 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部分,因經本院以電話連繫此等被害人 後,或未徵得其等同意而無從安排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53至 154頁〉,或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後表示已無意願再行調 解〈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故被告甲○○終未能與前開被害人 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此部分之情形並無可動搖原判決之科刑 本旨),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甲○○上訴本院後,業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9之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楊韻臻於本院調解成立,其調解條件略以:相對 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楊韻臻)4萬713 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5期,最末期給付金額 為7130元),如一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願不 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 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 定為相對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共犯及共同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161至162頁)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 理辯論終結前,亦已自112年3月至同年5月各按期給付每月 應付之1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 ,而作為被告甲○○有利之量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甲 ○○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9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



之論述,固為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復以伊之素行,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已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待撫育 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甲○○此部分所 述,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亦為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另請求本院安排與 被害人楊韻臻進行調解,以利其賠償,並希以此犯後態度, 從輕量刑等語部分,依本段首揭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2號卷第29頁),於原 審及上訴理由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 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 、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楊韻臻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 楊韻臻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按期 支付賠償金額(參見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甲○○處以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懲治其惡性,故認尚 無另參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 金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斟酌被告甲○○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及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甲○○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甲○○並未與本案除 楊韻臻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調)解而為賠 償,尚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甲○○已另因洗錢 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 確定,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甲○○此部分上訴內容 ,並無理由,附此陳明。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76、6196、708 4號(於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一 併將案卷送至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同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



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甲○○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 無從再就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究或併 為審理,故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其中「告訴/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匯款帳戶」欄部分,均為原判決所認定已確



定之犯罪事實)
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本院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部分,均專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1 鄭稚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稚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7分許/9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 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6日8時4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110年5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8時52分許/1萬6000元 2 鄭淇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淇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20分許/1萬3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暉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曾暉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8時51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昭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5時44分許,佯稱為陳昭安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4分許/15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57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何月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為林何月照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何月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志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為林志泓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志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金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陳金成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金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0分許/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韻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楊韻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就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鄭雨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雨青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判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6日9時42分許/1萬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5日12時27分 2萬元 甲○○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林煥元 ) 2 110年5月5日12時29分 2萬元 3 110年5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4 110年5月5日12時35分 2萬元 5 110年5月5日12時48分 2萬元 6 110年5月5日12時49分 2萬元 7 110年5月5日12時57分 2萬元 8 110年5月5日13時5分 9000元 9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 900元 10 110年5月6日8時55分 2萬元 11 110年5月6日8時56分 2萬元 12 110年5月6日8時57分 2萬元 13 110年5月6日8時58分 2萬元 14 110年5月6日9時4分 2萬元 15 110年5月6日9時5分 2萬元 16 110年5月6日9時6分 6000元 17 110年5月6日9時26分 1萬3000元 18 110年5月5日12時14分 2萬元 甲○○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煥 元) 19 110年5月5日12時15分 2萬元 20 110年5月5日12時23分 6萬元 21 110年5月5日12時24分 4萬6000元 22 110年5月6日10時1分 5萬元 23 110年5月6日10時14分 1萬3000元 24 110年5月6日12時7分 6萬元 25 110年5月6日12時7分 1萬元 26 110年5月6日12時48分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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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