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51號
TCHM,111,金上訴,2651,202306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0、345號中
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34、3937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8、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有罪部分撤銷。
壬○○被訴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癸○○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癸○○(綽號「毒蛇」)與張偉達(綽號「阿達」,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丁○○(綽號「飛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6、336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戊○○(綽號「壩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45、8 30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綽號兔 兔、喵喵,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 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子○○(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由子○○負責提供工作手機予集團成員,以其內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作為聯絡工具,以及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癸○○負責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各車手設定為車手所 提供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人頭帳戶以及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並指揮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丁○○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 丙○○、張偉達、戊○○則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其等名下金融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 5000元之報酬。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癸○○與張偉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 辛○○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之吳權勝 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第二層張偉達帳戶後,癸○○再指示張偉達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癸○○, 再由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癸○○、張偉達(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癸○○、張偉達、戊○○( 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癸○○、丁○○、丙○○(附表一編號2、③ 部分)、癸○○、丙○○(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乙○○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⒈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一層之賴名謙人頭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癸○○再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轉帳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 第二層、第三層張偉達人頭帳戶後,癸○○再指示張偉達於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癸○○ ,而後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一層之何柏憲人頭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癸○○再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轉帳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②



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之戊○○、張偉達人頭帳戶後,癸○○再指 示張偉達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 後交付癸○○,再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癸○○負責測試丙○○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二層玉山 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乙○○於如附表 一編號2、③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一層之黃怡璇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二層之丙○○人 頭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時間、地 點,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再由丁○○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癸○○指示丙○○將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之壬○○帳戶設定 為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之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帳號後,乙○○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2、④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之吳佳 勳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 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上開 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之丙○○、第三層之壬○○人頭帳戶 後,壬○○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點,臨櫃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壬○○ 有上開犯意聯絡,其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本院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貳部分)。
 ㈢癸○○與張偉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Chang p au mo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羽凌,下稱鄭羽凌)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致鄭羽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3之①、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第一層之賴名謙人頭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癸○○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轉帳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 3之①、②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張偉達人頭帳戶後,再由張 偉達依癸○○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癸○○,再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
 ㈣癸○○與丁○○、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癸○○負責測試丙○○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甲○○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 式詐欺,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層之何柏憲 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 號4所示第二層之丙○○人頭帳戶,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再 由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提領畫面報請 偵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癸○○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 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癸 ○○(下稱被告癸○○)部分,僅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癸○○有罪部分 ,至原審對被告癸○○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 決理由欄乙,詳判決第38頁第26行至第45頁第14行),依上 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癸○○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88至29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癸○○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 開工作,及有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 張偉達設定為張偉達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操作張偉達 帳戶轉帳、指揮張偉達領款而有犯罪事實㈠、㈡⒈、⒉、㈢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㈡⒊、⒋及㈣部分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㈡⒊及㈣部分,丙○○係受丁○○ 指揮及與之對接,癸○○實際上僅有一次點開丙○○帳戶網銀確 認該APP有無登入狀態,甚至沒有以該帳號網路銀行進行小 額匯款測試,後續即將該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未再接觸 或獲悉與該網路銀行有關之資訊或設備,其後款項是否入帳 、網銀之轉帳,均由子○○通知丁○○,丁○○再通知丙○○,丙○○ 領款後再交給丁○○,癸○○全未經手,不能因此認定與丁○○、 丙○○係屬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⒋部分,癸○○未曾見過壬○ ○,亦未向之收取東西,壬○○之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封面 、手寫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都是子○○提供,且依壬○○歷次供 述,其係與小楊之人接洽購買泰達幣事宜而收受上開款項, 此部分確實與癸○○無關,不能僅因壬○○帳戶内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即將此部分犯行歸責癸○○,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子○○商 請癸○○要求丙○○設定壬○○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理由為 何,率認定壬○○係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車手,同時認定癸○○就 該指示設定之行為同構成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再者,縱認癸○○測試丙○○玉山銀行帳戶網銀之行 為及指示丙○○將壬○○銀行帳戶綁定為其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 號之行為構成犯罪,所為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 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⒈、⒉、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91-10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張偉達丙○○、戊○○此部分於警詢、 偵查、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此部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大致吻合(偵字第39376號卷第23至31頁、第129至137頁; 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45至350頁;卷二第5 1至57頁、第139至1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第367至371頁;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 第165至174頁、第189至203頁、第213至224頁、第231至236 頁;聲羈字第544號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9頁;金訴字第1 219號卷一第80至83頁、第219至220頁、第239至242頁;卷 三第147至148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2、3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 卷證頁碼」欄所示)(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除排其等於警



詢及偵查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制條例罪 嫌部分),復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 示之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⒊及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向附表 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詐欺,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第 二層人頭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時間、 銀行,臨櫃提領贓款等情,均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乙○○、甲○○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匯款之經過明確,證人丙○○ 於偵查、原審審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4「證據名稱 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⑵被告癸○○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 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領取人 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負責將款項 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之「轉帳車手」及配合提領贓款 之「領款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轉帳、提款車手」可掌握 該帳戶不會遭凍結,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收簿手」、「車手」,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②被告癸○○於警詢已供稱:我主要操作丙○○玉山銀行網路帳號 ,國泰銀行只登過1至2次,她有兩個帳戶,玉山銀行是主帳 戶(提領及轉匯用),國泰銀行是副帳戶(只提領用);( 問:丙○○供述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玉山銀行 帳戶)所申設之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 張偉達)、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壬○○)、000-0 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戊○○),均係由你指使丙○○前往 所申辦設定,你與上揭3人係何關係?指使丙○○前往設定為 約定帳戶作何用途?)是我的上手子○○請我去做約定轉帳的 等語(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2、146頁);於偵查供稱:丙○ ○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車手提供之本人帳戶有設定網銀並告 訴我密碼;(問: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 ?)有。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 設定,帳號、密碼先提供給我;我在水房工作內容是網銀轉 匯,指揮他們去領錢,我收到的錢交給子○○,我去找子○○, 有時去○○一個○○路上的冷氣行找子○○,拿現金給他;(問: 你如何轉匯?)第一層打下來第二層,有時候會打到張偉達 的玉山,或丙○○的玉山,或壬○○的國泰或富邦,也會打到戊 ○○的國泰,他們都是第二層;大部分都是第二層直接去領等 語(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98-99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述:子○○有拿張偉達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 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張 偉達的,當時子○○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 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 錄,再另外輸入張偉達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操作這二個帳 戶;我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原 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及於 原審證述:我有登入過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測試網路銀行能 不能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10頁),並供稱:我承認拿過丙○ ○國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曾經登入丙○○網銀帳戶查詢 餘額或轉帳,子○○將丙○○的帳戶資料交給我或給我看,是要 叫我操作等語(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48至149頁)。復參之 證人丙○○於偵查證稱:我的帳戶有設定轉給其他約定帳戶, 是毒蛇(即癸○○)叫我設定,或他自己在網路上設定。轉匯



都是毒蛇轉的;(問:從你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錢出去的人是 誰?)不是我,毒蛇拿我的網銀匯款;我的網銀在毒蛇手上 等語(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368-369頁),堪認被告黃陳楷 確實有持有丙○○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子○○發給 其之工作機,其中一支並已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快速登 錄,其曾登入測試能否使用,負責操作丙○○之玉山銀行網路 帳號,並有要求丙○○將張偉達、壬○○、戊○○上開帳戶約定為 轉帳帳戶,亦曾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打至第 二層之丙○○玉山銀行帳戶,對於丙○○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操 作,顯然甚為熟稔,其以前詞辯稱僅有一次點開丙○○帳戶網 銀確認該APP有無登入狀態云云,反於其歷次供述,顯為卸 責之詞,全無可採。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車手提供自 己帳戶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且於詐欺款項轉匯至 車手帳戶後,指示車手領款上繳,被告癸○○於過程中至少負 責測試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得否使用,確保網 路銀行轉帳順利,當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屬縝密分工,相互為用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癸○○ 既分擔實行其中部分之行為,依上所述,自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所辯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
 ㈢犯罪事實㈡之⒋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乙○○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編號2、④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之吳佳 勳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 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 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丙○○國泰世華銀行、第三層壬○○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壬○○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銀行, 臨櫃提領贓款等情,均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匯款之經過明確,且與證人丙○○、壬○○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癸○○於警詢、原審均坦承有將子○○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 帳號轉交給丙○○,設定為丙○○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 供作為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原 審卷三第102至103、1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之 證述相符(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368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2 5頁),並參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入帳號,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0年1月5日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丙○○前開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卷可 稽(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7頁),足認被告 黃陳楷確有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丙○○,供 其設定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 復依被告癸○○自承參與本案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多層次 轉帳,於警詢亦供承此舉係將詐欺贓款處置、多層化後再整 合等語(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其對於子○○提供壬○ ○帳戶資料,並指示設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目的顯然知之甚明,所辯原審未查證子○○商請 其要求丙○○設定壬○○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理由,即認定 癸○○該指示設定之行為構成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且參之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癸○○指示丙○○將壬○○帳戶設定為丙○○名下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 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癸○○既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所辯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癸○○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癸○○、同案被告丁○○、張偉達丙○○、戊○○、子○ ○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癸○○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癸○○、丁○○、張偉達丙○○、戊○○、子 ○○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 張偉達、丙○○、壬○○或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交由癸○○、丁○○ 、不詳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癸○○或其他成員轉匯至預先設定約 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張偉達、丙○○、壬○○等人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遞癸○○、丁○○、不詳成員交與上手,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本案被告癸○○對告訴人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 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 評價。 
 ㈣被告癸○○就其各次犯行,與犯罪事實㈠~㈣各該犯行之同案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犯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 尊重。被告癸○○前因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及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 原審已將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審判 決第31頁),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本案仍應對被告癸○○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尚難採取 。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癸○○就犯罪事實㈠㈡之⒈、⒉、㈢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法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然其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癸○○犯罪事實㈠~㈣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 犯罪事實㈠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洗錢罪;犯罪事 實㈡~㈣想像競合犯一洗錢罪),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0-31 、33、37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癸○○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事實㈡⒊、⒋及㈣部分犯行,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 違法。且原審就癸○○所犯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之加 重詐欺罪,依告訴人受害金額各為112萬元、44萬元、226,5 49元及9萬元,以及和解履行賠償情形,各量處有期刑1年4 月、1年3 月、1年2月、1年2月,核屬偏低度之量刑,另於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2年4月 ,亦無過重之情,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貳、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壬○○有罪部分)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 壬○○)部分,僅其就被訴共同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決其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張偉達癸○○、丁○○、 戊○○、丙○○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同案被告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所發起、指揮之本案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