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郁庭
賴俊杰
馮聖傑
陳冠宇
李學誠
黃烽哲
蔡承宏
張家祥
廖國安
被 告 馮俊豪
賴穎志
洪廣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賴俊杰、蔡 承宏部分及洪廣皓無罪部分撤銷。
二、馮俊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馮聖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張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賴俊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蔡承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洪廣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漢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07、108年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 近之公園,受綽號「阿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代為保管,並將之藏 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二、盧嘉興與林聖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然渠 等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夜燒烤店吃飯喝酒時,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經警 據報前來處理,盧嘉興、林聖傑雖因此遭警方帶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然因雙方均表示互不提告, 遂於警方查證身分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惟林聖傑仍心 有不滿,隨即透過共同友人蔡志豪(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聯絡盧嘉興要外出談判,盧嘉興亦因此心生不快,旋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先邀集當時同在其○○區○○路○段000巷 0○0號居處內之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 、賴穎志,另以電話邀集陳冠宇,陳冠宇再將上情告知李學 誠、黃烽哲、蔡承宏,黃烽哲則轉知洪廣皓,洪廣皓進而通 知張家祥,張家祥再邀約林暐盛(原審另行審結)、廖國安 ,眾人即先至太平區中山路二段之坪林森林公園集結,由洪 廣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號車)搭載盧 嘉興、黃烽哲、李學誠、賴穎志,蔡承宏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2號車)搭載陳冠宇、林暐盛、張家祥、 廖國安,馮郁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號 車)搭載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口前約50公尺之坪林加油站,而於109年8月 17日零時許抵達後,除洪廣皓未下車而在車上等候接應外, 其餘人等均下車,盧嘉興、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 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 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下稱盧嘉興方人馬)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或脅迫之犯意聯絡,其中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 各攜帶球棒1支,蔡承宏攜帶伸縮棍1支,李學誠攜帶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無殺傷力,下稱模型槍),朱漢偉攜 帶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一同衝 向站在臺中市○○區○○路0段259巷(下稱259巷)口前之公共 場所,由林聖傑、蔡志豪、洪偉智、蘇明欽、廖祐緯、張家 憲、洪啟發、林聖旻、江旻哲、陳宥勛、劉億忠、許益昌等 人所組成之一方(下稱林聖傑方人馬.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並由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分持球棒 各1支,蔡承宏持伸縮棍1支,李學誠持上開模型槍1支、朱 漢偉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朝林聖傑方人馬比劃揮舞、追逐 ,林聖傑方人馬見盧嘉興一方人多勢眾,又分持槍枝、棍棒 等物,隨即分頭逃竄,其中馮郁庭持球棒砸向廖祐緯所駕駛 ,欲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馮郁庭所持之球棒 並因而當場斷裂,盧嘉興方人馬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馮郁庭所使 用、遺留在現場之斷裂球棒1支,並循線先查獲盧嘉興、賴 穎志,李學誠、朱漢偉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李學誠於同月19日下午6時許主動攜帶 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朱漢偉則於同日下午7時許主 動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供出上情,並交出附表編號2、1所示 之模型槍、非制式手槍為警查扣。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盧嘉興、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 、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張 家祥、廖國安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 96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參考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盧嘉興、賴穎志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未調查、斟酌被告黃烽哲、李 學誠、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 、馮聖傑、賴俊杰、朱漢偉、洪廣皓、林暐盛、證人林聖旻 、蘇明欽、洪啟發、許益昌、劉億忠、廖祐緯等人之供(證 )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 0949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證據,即 認被告盧嘉興雖有聚集多數人談判,惟人數特定,與公然聚 眾要件中,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不同,又雖扣有球棒3支 ,但無人受傷,亦無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證人林聖傑等人 均供稱並無發生鬥毆情事,是否有施加強暴、脅迫,亦有疑 問,尚難遽認被告盧嘉興、賴穎志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而上揭證據既為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 察官依前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被告 盧嘉興之辯護人指就被告盧嘉興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 判決云云,難認有理,先予敘明(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於本 院稱證人於偵查及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據 能力係於審判程序認定證據之適格問題,與偵查階段認定不 起訴處分後可否以證人陳述為新證據而再行起訴,尚屬不同 範疇,且本院係認定證人或共犯於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詳后〉,況縱認排除上揭證人於偵查及警詢所為陳述,亦仍 有上揭客觀事證等為得據以起訴之新證據,是本院認本案再 行起訴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對被告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稱「證人所述應以在鈞院接受辯護人交 互詰問後之證詞才具有證據能力,其等在偵查及警詢所為陳 述因未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沒有憑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本案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 認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 述雖經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本案既仍有如 下理由文所載相關共犯、證人偵查中陳述及現場錄影等客觀 事證可佐,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盧嘉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本院爰認定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盧嘉 興並無證據能力,下列理由文載及證人(包括共犯)於警詢 之陳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盧嘉興犯行之事證。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除上述㈡所述警詢陳述以外)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盧嘉興或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對被告盧嘉興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國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係否認犯行;被告朱漢偉、李學誠、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嘉興、馮郁庭、賴俊杰、賴穎志、黃烽哲、蔡承宏固不否認有於109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與其餘被告分別搭乘前揭車輛至坪林加油站集合並下車,其中被告朱漢偉、李學誠各攜帶附表所示槍枝,被告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各攜帶球棒1支,被告蔡承宏攜帶伸縮棍1支,一同往259巷口前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包括被告於一審之辯解,惟其中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不諱): ⑴被告盧嘉興辯稱:案發前我與林聖傑在夜燒烤店有糾紛,後 來林聖傑一直打電話要約我出去講一講,我們才約在259巷 見面,我就和當時在我家的被告馮郁庭、被告馮俊豪、被告 賴俊杰、被告馮聖傑、被告賴穎志等人一起坐車到坪林加油 站,是他們要陪同我去,不是我邀約的,而且當天我有喝酒 醉,到坪林加油站時我不知道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場, 我就往259巷口走過去要跟對方好好說,但是對方就鳥獸散 ,我不知道當天跟我一起去的人有無拿棍棒或槍械,我也沒 有跟對方叫囂,而且雙方人馬靠近的時候,我只有跟蔡志豪 在講話,其他人有無拿棍棒、槍械朝對方比劃、打人或砸車 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案發前一 晚被告盧嘉興與林聖傑在燒烤店發生糾紛,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雙方互不提告,被告盧嘉興返回家中已近凌晨,當時有 被告馮郁庭等人在其家中喝酒,林聖傑又透過共同的朋友證 人蔡志豪打了7、8通電話給被告盧嘉興,希望出來大家再好 好談一談當晚發生的情形,被告盧嘉興不得已才外出去跟林 聖傑見面,其他被告是基於好友的立場到場,況被告盧嘉興 只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冠宇,更未告知被告陳冠宇要火拼或要 攜帶兇器等,故本案不是被告盧嘉興主動挑釁,或有足夠的 時間召集其他被告到場;而從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盧嘉興一方只有3輛車,對方有5輛車,對方人數也較被 告盧嘉興一方多,甚至當晚被告盧嘉興喝了酒,對當晚的事
情也不是很清楚,而當時被告盧嘉興等人抵達坪林加油站, 就下車往259巷口,沒有聚集整隊的情形,且被告盧嘉興一 方與林聖傑方人馬沒有互相接觸,也沒有互相鬥毆的情形發 生,被告盧嘉興是為了化解誤會糾紛,至於其他被告有無攜 帶兇器或槍枝,因被告盧嘉興走在最前面又喝醉酒,他確實 是不清楚的,不應讓被告盧嘉興負本案妨害秩序之責任,至 於林聖傑方人馬之車輛遭毀損,是因為該車輛急著要開車要 離開現場而衝撞過來,差點要撞到其他被告,其他被告棍子 順手一揮揮到車子,也不是故意要砸車,是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被告盧嘉興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被告 盧嘉興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被告馮郁庭辯稱:案發前被告盧嘉興跟我說他有事情要跟他 朋友講,我們就跟被告盧嘉興一起出去,我有攜帶一支球棒 到259巷口,後來有一台車子要撞我,球棒一滑就砸到車子 ,球棒有斷掉,其他人手上有無拿棍棒或槍械我不清楚,後 來走到巷口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當時走在人群的後面 ,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
⑶被告馮俊豪於一審曾辯稱:案發前我在車上聽到有人在講好 像會有糾紛要去哪裡,我那時候好像感覺要吵架,我在坪林 加油站下車就拿著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下車後我就和被 告馮郁庭、被告馮聖傑往前面走,我們這邊的人往前衝,就 看到對方的人跑走了,我就只是拿著球棒而已,沒有做什麼 動作,也沒有注意到別人云云。
⑷被告賴俊杰辯稱:案發前被告盧嘉興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 要跟他講事情,因為被告盧嘉興當天有喝酒,我怕他喝酒喝 太多,就陪著他一起去看一下,後來我就坐3號車去坪林加 油站,下車之後我有拿一根鋁棒,因為我看到巷子那裡有人 ,會擔心自身的安危,我們這邊的人馬和對方一群人馬靠近 的時候,沒有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叫囂、拿槍械 、棍棒比劃、砸車、打人的事,我也沒有看到,是有一台車 子差點撞到我,我有閃車,後來我就上車回家了云云。 ⑸被告馮聖傑於一審曾辯稱:當天我下車後,是走在最後面, 我一邊走路一邊滑手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云云。 ⑹被告賴穎志辯稱:被告盧嘉興說他有事情要跟朋友講一下, 我才跟他一起出門,到了坪林加油站,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 識,我只認識被告盧嘉興而已,我們下車後往車輛前方走, 看到對方只有2個人,被告盧嘉興就跟他的朋友在那裡講話 ,我在旁邊看,我沒有看到我方的人有拿棍棒或槍械,也沒 有看到在場有人在叫囂、拿棍棒、槍械比劃、打人或砸車, 也沒有人在那裡追逐,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
⑺被告陳冠宇於一審曾辯稱:被告盧嘉興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朋 友講,我就說我去關心他,我叫被告蔡承宏到坪林森林公園 來載我,被告蔡承宏車上還有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我跟 被告蔡承宏等人開車到坪林加油站等被告盧嘉興過來,被告 盧嘉興過來之後,被告盧嘉興就跟我說他受到委屈之類的, 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球棒,因為我看對方好像很多人,我也 怕被打想要防身,二方人馬靠近的時候,對方的人馬就散掉 了,我就拿著球棒而已,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注意到別人 云云。
⑻被告黃烽哲辯稱:案發前我本來在超級巨星KTV聚餐,後來被 告陳冠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過來,我就叫洪廣皓開車載我 去坪林森林公園找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說他朋友有些事 情,就有幾個人上了1號車,被告陳冠宇坐上另一台車,我 就叫洪廣皓跟著被告陳冠宇那台車往前開,到了坪林加油站 前面,我下車後被告陳冠宇說等一下一起走,我就跟著一群 人往車輛前方走,前方有一群人,等我們這群人靠近,對方 的人就散掉了,當場只有很多人在講話,也沒有打人、砸車 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云云。
⑼被告蔡承宏辯稱:被告陳冠宇打電話找我去唱歌,我就去坪 林森林公園載被告陳冠宇,之後被告陳冠宇說朋友有事情去 關心一下,所以我就把車開到坪林加油站,被告陳冠宇下車 我就跟著下車,我當時把伸縮棍拿出來防身,我就跟著被告 陳冠宇往車子前方走過去,前面有什麼狀況我忘記了,後來 我看到大家都回來,我也回來了,我只拿一根伸縮棍而已, 也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注意其他人手上有無拿東西云云。 ⑽被告張家祥於一審曾辯稱:洪廣皓在電話中問我和林暐盛要 不要一起去唱歌,並相約在坪林森林公園見面,後來洪廣皓 就叫我上車,我就和林暐盛上了一台車,我不知道為什麼後 來在坪林加油站停車,停車後大家就下車,我就跟著下車, 我就跟著大家一起往巷子口前進,然後我看到我們這邊下車 的人有人拿棒球棍,我覺得情況不對就往回走,其他的情形 我都不太清楚云云。
⑾被告廖國安辯稱:案發前我與林暐盛在中山路上的麥當勞遇 到他的朋友,他們說要去坪林森林公園找朋友聊天喝酒,後 來又說要去其他的地方喝酒,我上了車子後在坪林加油站下 車,下車之後,林暐盛說跟他們走,我就跟著他們往巷子口 那裡走,在坪林加油站下車的人有十幾個人,印象中有看到 1、2個人手上有拿球棒,當時要去哪裡做什麼我都沒有問, 因為我都在講電話,我走在後面,我沒有看到巷子裡面發生 什麼事,後來我看到有人往回跑,他們就上車,我就跟著上
車,載我回去坪林森林公園騎機車,我就回家了云云。 ⑿被告朱漢偉之辯護人辯稱:雖被告朱漢偉為認罪之答辯,然 本案關於妨害秩序部分,緣起林聖傑一直透過蔡志豪要約被 告盧嘉興出去,當時被告盧嘉興在其住處與被告朱漢偉等人 聚在一起喝酒,被告朱漢偉覺得被告盧嘉興情緒有一點激動 ,酒後又要出去,覺得可能會發生危險而隨著同行出去,故 在出門之前沒有鬥毆的犯意聯絡,另當時林聖傑方人馬有7 部車帶了16個人已經沿著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沿 途停好車,人也聚在該處,等到被告盧嘉興這邊是3部車14 個人到了現場,車子是沿著中山路停在林聖傑方人馬後方, 雙方人馬同框的時間非常短,且距離至少還有4、5部車,彼 此之間都沒有身體近距離的接觸就四處散開了,故雖有聚眾 ,但沒有發生暴力的行為,況就林聖傑方人馬部分,檢察官 認為沒有發生暴力行為而全部為不起訴處分,然依當時情形 ,雙方人馬將近30人,都有拿武器,若真要鬥毆,不可能僅 有唯一的車損就是廖祐緯的車擋風玻璃有破損,以及洪啟發 被球棍揮到而受傷,而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發生的時 間非常短暫,且該後擋風玻璃僅有砸凹一個洞且呈長條形, 故被告馮郁庭所述係因差點被車撞到才隨手揮棒砸中車子後 方擋風玻璃確為可採,況當時被告朱漢偉人已經在巷子裡面 ,不在中山路上,所以也沒有看到這樣的情形,是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漢偉有鬥毆的犯行,也沒有妨害秩序的犯 意與行為,請就被告朱漢偉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
㈡惟查:
⑴被告朱漢偉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盧 嘉興與林聖傑前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夜燒烤店吃 飯喝酒時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經警據報處理後,被告盧 嘉興、林聖傑均表示互不提告,而於警方查證身分後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離去,惟林聖傑仍心有不滿,隨即透過蔡志豪進 而聯絡被告盧嘉興,被告盧嘉興應允後相約在259巷口見面 ,被告盧嘉興即與當時在其前開住處聚會飲酒之被告朱漢偉 、被告馮郁庭、被告馮俊豪、被告賴俊杰、被告馮聖傑、被 告賴穎志,被告盧嘉興另聯絡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再轉 知被告李學誠、被告黃烽哲、被告蔡承宏,被告黃烽哲則請 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被告洪廣皓進而通知被告張家祥, 被告張家祥再邀約林暐盛、被告廖國安,終由被告洪廣皓駕 駛1號車搭載被告盧嘉興、黃烽哲、李學誠、賴穎志,被告 蔡承宏駕駛2號車搭載被告陳冠宇、林暐盛、張家祥、廖國 安,被告馮郁庭駕駛3號車搭載被告賴俊杰、朱漢偉、馮俊
豪、馮聖傑,雖1號車內之被告洪廣皓、黃烽哲與被告盧嘉 興、李學誠、賴穎志彼此本不認識,2號車內之被告蔡承宏 、陳冠宇與林暐盛、被告張家祥、廖國安彼此本不認識,3 號車內之被告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亦不認識被 告陳冠宇、黃烽哲、洪廣皓、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蔡 承宏等人,仍一同前往坪林加油站,而於109年8月17日零時 許抵達後,除被告洪廣皓外之其餘人等均下車,其中被告陳 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各持球棒1支,被告蔡承宏 持伸縮棍1支,被告李學誠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 支,被告朱漢偉攜帶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一同往259巷口前之林聖傑方人馬前進,其後被 告李學誠、被告朱漢偉分別拿出所攜帶之模型槍及非制式手 槍比劃,林聖傑方人馬則分頭四散,被告馮郁庭所持球棒有 砸到廖祐緯所駕駛,欲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被告馮郁庭所持之球棒 並因而當場斷裂等情,業據被告朱漢偉、李學誠坦承不諱, 亦經被告盧嘉興、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 志、陳冠宇、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於警詢時或 兼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明,核與林 暐盛、被告洪廣皓於警詢時或兼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林聖傑、蔡志豪、洪偉智、蘇明欽、廖祐緯、 洪啟發、林聖旻、許益昌、劉億忠、張家憲、江旻哲、陳宥 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惟上述證人或共 犯之警詢陳述本院不作為認定被告盧嘉興犯行之事證,然本 案仍有其餘眾多事證可憑,是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盧嘉興有罪 犯行之認定),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遭損毀照片 、現場GOOGLE地圖、坪林加油站及259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案發現場查扣球棒照片、1、2、3號車之車籍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490 號鑑定書、附表所示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28 至30頁、70至72、138至159、162頁、偵字第31083號卷第25 7至262、358、381頁、偵字第27591號卷第53、87至93、95 、191頁、偵字第10479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71、73 至75頁、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12、219至305頁 之勘驗筆錄及筆錄後附件勘驗畫面截圖),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
,被告於本院就原審勘驗結果均未異議。其中: ①被告盧嘉興與被告張家祥於原審均指其是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 B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然對照附件編號1至3之勘驗結 果,其中B男之穿著、身形均與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相同 ,而附件編號1至3畫面中之B男係自2號車後座下車,此有勘 驗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3、267至273頁),而依 前開⑴所述,被告盧嘉興係搭乘1號車,被告張家祥則搭乘2 號車,是以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應為被告張家祥。 ②被告馮郁庭於原審雖曾表示附件編號4㈧、㈨勘驗結果記載之「 被告馮俊豪」應該是伊云云,被告馮俊豪則稱看不出來云云 (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213頁),然對照附件編號1至3之勘 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被告馮俊豪係自3號車後座下車, 戴深色框眼鏡、著深色短褲,被告馮郁庭則為3號車駕駛, 被告馮俊豪之衣著、身形外觀均與附件編號4㈧、㈨勘驗結果 及勘驗畫面截圖所見之「被告馮俊豪」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221、231、237至243、271頁之勘驗畫面截圖),是附件編 號4㈧、㈨勘驗結果關於「被告馮俊豪」之記載自無誤。 ③就附件編號1至4畫面中之D男,該D男係與B男、C男自2號車後 座下車,則依被告廖國安、被告張家祥、林暐盛均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3個是在2號車後座至坪林加油站等語(見警卷第 40頁反面、35至36、39頁),被告張家祥、林暐盛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認渠等分別為B男、C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8頁),是由上可見,被告廖國安即為上開畫面中之D男,亦 無疑義。
⑶是以:
①依上開附件編號1至3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盧嘉興方人馬 分乘1、2、3號車,抵達坪林加油站後,確有先行下車集結 ,再一同步行往259巷口,而在集結過程中,清楚可見被告 陳冠宇、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杰手持球棒,至於被告洪廣 皓則坐在1號車上未下車,而自被告盧嘉興等人往259巷口前 行,直至1號車於附件編號3所示畫面中再行起駛至259巷口 歷時約1、2分鐘,均未見有任何人往2、3號車方向返回,則 在被告盧嘉興方人馬往259巷步行時,彼此均明確知悉至少 被告陳冠宇、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杰有手持球棒情事。 ②再者,自附件編號4之勘驗結果,人群B前後4波先由中山路二 段往大興路方向之人群A(即林聖傑方人馬)衝去,之後四 散有的仍在中山路二段上,有的再往259巷口前進、追逐, 人群B中可辨識者有第1波之被告李學誠(持模型槍)、被告 賴俊杰(持球棒)、被告賴穎志,第2波之被告陳冠宇(持 球棒),第3波之被告朱漢偉(持非制式手槍)、被告廖國
安、被告張家祥,第4波之被告馮俊豪(持球棒),期間持 球棒者及被告李學誠、被告朱漢偉均有持手上之球棒、槍枝 比劃、揮舞,歷時約1分鐘,此亦經林聖傑、林聖旻、蘇明 欽、洪啟發、許益昌、劉億忠於警詢時、蔡志豪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盧嘉興他們一群人向前衝過來,林聖傑 方人馬就鳥獸散,被告盧嘉興那邊的人還追逐林聖傑方人馬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85頁反面、94、101、104、113、1 17頁、偵字第27591號卷第174頁);而人群B前後4波共12人 ,再加上隨後在259巷口附近出現之林暐盛,及尚有在259巷 口出現,因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等因素致無法確認之人,被告 盧嘉興則於警詢時坦認走在己方人群前方(見警卷第9頁反 面),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勘驗結果即被告盧嘉興等人往 259巷口前行,直至1號車於附件編號3所示畫面中再行起駛 至259巷口歷時約1、2分鐘,均未見有任何人往2、3號車方 向返回乙節,而堪認在坪林加油站下車集結包括被告盧嘉興 在內共14人,確實均有出現在259巷口之事實。 ③而依案發前之情形,即被告盧嘉興與被告朱漢偉、馮郁庭、 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在被告盧嘉興住處飲酒, 復經被告盧嘉興聯絡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再轉知被告李 學誠、黃烽哲、蔡承宏,被告黃烽哲則請被告洪廣皓駕駛1 號車,被告洪廣皓進而通知被告張家祥,被告張家祥再邀約 林暐盛、被告廖國安後,即眾人起先並非自同處出發,而是 最後才由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搭載被告盧嘉興、黃烽哲、 李學誠、賴穎志,被告蔡承宏駕駛2號車搭載被告陳冠宇、 林暐盛、張家祥、廖國安,被告馮郁庭駕駛3號車搭載被告 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一同前往坪林加油站, 然而被告洪廣皓、黃烽哲與被告盧嘉興、李學誠、賴穎志彼 此本不認識,2號車內之被告蔡承宏、陳冠宇與林暐盛、被 告張家祥、廖國安彼此本不認識,3號車內之被告賴俊杰、 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亦不認識被告陳冠宇、黃烽哲、洪 廣皓、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蔡承宏等人,甚且抵達坪 林加油站後,被告盧嘉興方人馬有先行下車集結,斯時被告 陳冠宇、馮俊豪、賴俊杰已手持球棒之情事,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復據被告洪廣皓、黃烽哲、李學誠、張家祥、林暐盛 、廖國安、陳冠宇、馮俊豪、朱漢偉、蔡承宏均供述係先在 坪林森林公園上車,才前往坪林加油站前下車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至17、22頁反面、26、31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 、37頁反面至38、40頁反面至41、43頁反面至44、54、68頁 、偵字第31083號卷第287、289、434頁、原審卷二第46、97 、134、156頁),則依前開脈絡,已可證被告盧嘉興方人馬
前往坪林加油站前,係先至坪林森林公園集合、分派乘坐車 輛,彼此亦均明白再行出發前往坪林加油站下車後之目的, 否則豈可能於凌晨時分突與陌生人共乘車輛或跟隨陌生車輛 至他處;再參以本案起因係林聖傑透過蔡志豪聯絡被告盧嘉 興,被告盧嘉興應允後相約在259巷口見面與處理(或被告 盧嘉興所辯之好好談)先前與林聖傑在夜燒烤店發生之糾紛 ,被告賴俊杰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盧嘉興約我 們一起去的,後來跟被告盧嘉興一起搭不認識的人的車,是 被告盧嘉興叫我坐那台車等語(見警卷第65頁、偵字第3108 3卷第289至290頁),以及抵達坪林加油站後,眾人(除被 告洪廣皓外)均下車再行集結,並分持球棒、伸縮棍等,被 告盧嘉興亦坦認其係走在同行之眾人前方至259巷口(見警 卷第9頁反面),經核附件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人群B(即與 被告盧嘉興同行之眾人)甫出現在259巷口即開始追逐人群A 、揮舞棍棒及槍枝之情狀,可見在行至259巷口前,被告盧 嘉興方人馬已知所為何事,且本案互不相識之眾人推至最後 共同認識之人即為被告盧嘉興,由上在在可認本案確係被告 盧嘉興邀集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無訛。
④至於被告馮郁庭辯稱是因為有車子要撞伊,球棒一滑砸到車 子云云,惟查被告馮郁庭所持球棒因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斷裂等情,為被告馮郁庭所坦認,並有該 斷裂球棒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59頁),而該球棒為木質 ,質地堅硬,可見當時用力甚猛,顯係故意為之,絕非其所 辯僅一時失手或閃避車輛之反射動作,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
⑤雖被告盧嘉興及其辯護人辯以:案發當時被告盧嘉興已經很 醉,不清楚案發經過云云,然所謂被告盧嘉興「很醉」云云 ,屬片面之詞,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盧嘉興是日因飲酒而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蔡志豪在本 院結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們散開之後,最後 盧嘉興有在太平中山路那邊跟兩個人講話,那兩個人是誰? )我跟洪偉智。」、「「(審判長問:方才你說當時盧嘉興 跟你在現場聊天,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當 時他的神智是否清醒?)是。」,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 依證人所述被告盧嘉興神智清醒仍能與他人正常對談,且依 上開認定,被告盧嘉興全程參與其中且為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且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無出現被 告盧嘉興所辯呈酒醉狀態而與清醒之步態不同之人,是被告 盧嘉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⑥被告黃烽哲稱如果伊知道去坪林森林公園是為毆鬥,伊當時 在超級巨星那邊就有10幾個人,可以直接把他們帶去,不會 只帶被告洪廣皓1個人,被告洪廣皓只是單純載伊過去云云 ,然在超級巨星KTV那邊縱有10餘人同歡,各人與被告黃烽 哲關係親疏遠近當有不同,並無何被告黃烽哲接到被告陳冠 宇電話要求相挺後,被告黃烽哲即必會邀約該十餘人同往之 理,其所辯無足採。
⑦另公訴意旨認洪啟發在逃向廖祐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中,仍遭被告盧嘉興(起訴書誤載為廖嘉興)此 方不詳之人堵住,持棍棒毆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 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等節,並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 106頁),然洪啟發於警詢時係指稱:有一群人拿球棒衝過 來,我們當場鳥獸散,我在要跑到廖祐緯車上的途中有被人 拿球棒打到我的鼻部及嘴部,有受輕傷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並未指出當時係遭何人持球棒毆打,而被告盧嘉興方 人馬均否認有動手或看見己方人毆打他人之情事,況案發當 時多人在場竄逃、追逐,甚為混亂,洪偉智、廖祐緯亦曾於 警詢時陳稱有持球棒等語(見警卷第91頁、第98頁),則洪 啟發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盧嘉興方人馬造成,即有疑義,而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