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29號
TCHM,111,上訴,262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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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鶴庭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祐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5號、第13406號
、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Brandon_布蘭登」與己○○[LINE暱稱 「小秉」]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上1 1、12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8月間某日;原判決誤 載為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外,以 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受己○○交付之購毒價金3200元,而 完成交易。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21 時15分許,以LINE暱稱「UN」與劉晏麟[LINE暱稱「劉晏麟史迪奇)」]議妥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劉晏麟向 邱冠麒借住之居所進行交易,丁○○遂要求丙○○搭載其前往, 丙○○即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在場之邱冠麒詢問劉晏麟交易價格後,即將3500元現金交予



劉晏麟,丁○○遂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上開劉晏麟住處內,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晏麟,並收取 劉晏麟交付之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丙○○則幫助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己○○、邱冠騏劉晏麟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己○○、邱冠騏劉晏麟及同案被告丁○○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己○○、邱冠騏劉晏 麟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關於被告丙○○之證據能力判斷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 ①就犯罪事實一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即購毒者己○○,並向證人己○○收取3200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係幫忙調貨而構成轉讓 ,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云云;②就犯罪事實二坦承有搭載被告 丁○○前往交易毒品現場,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丁○○要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丙○○以LINE暱稱「Brandon_布蘭登」與證人即購毒者己○ ○(LINE暱稱「小秉」)聯繫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己○○,並向證 人己○○收取3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曾有1次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以3200元向「 布蘭登」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000年00月間,是 晚上11、12點左右,我是向「布蘭登」購買毒品,錢交給「 布蘭登」等語(見偵字第14951號第251、253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認識被告丙○○, 後來就換用LINE聯繫,被告丙○○之LINE暱稱為「布蘭登」。 我與被告丙○○只見過2次面,第1次去他家、第2次就是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不固定,但我僅有 跟被告丙○○買過1次毒品,該次交易時間是晚上11點多,在 臺中市中區平等街附近巷口,價金為3200元,我確定有交付 價金給被告丙○○,我們在通訊軟體上已經溝通完交易事項, 當天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9-333頁),概屬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街景照片、被告丙○○之LINE暱稱「Brandon_ 布蘭登」主頁照片、證人己○○之LINE暱稱「小秉」主頁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被告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85頁、第 147頁;偵字第13406號卷第109頁、第129頁)。 ⒉證人己○○雖就交易日期之證述前後不一,惟此乃因時隔較久 或記憶模糊等因素所致。而依被告丙○○所提其與己○○於109 年9月18日晚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2629號卷第53至56頁), 顯示有:
  「己○○:想請問你,現在有辦法幫我問到東西嗎?想調    (晚上9:30)
   丙○○:你要多少(晚上9:42) 
   己○○:一克多少(晚上9:44)
   丙○○:你之前都拿多少 因為現在很貴(晚上9:47)    怕你會覺得貴(晚上9:48)
   己○○:0000-0000都有(晚上9:49)   丙○○:目前價格是這樣沒錯(晚上9:49)   己○○:恩恩(晚上9:50) 你們有要拿嗎(晚上9:51)   丙○○:在考慮(晚上9:51)
   己○○:恩(晚上9:51)
   丙○○:那你要拿多少 1-2?(晚上9:52)   己○○:1(晚上9:52)
   丙○○:嗯(晚上9:52)
   己○○:你們呢(晚上9:53)




   丙○○:不一定 現在問到 3200或3500(晚上9:56)   己○○:恩恩(晚上9:57)
   丙○○:所以你確定要嗎?(晚上9:57)   己○○:一起拿看是否便宜 恩(晚上9:57)    現在時間也有點晚了,你們決定好~我去找你們    (晚上10:00)
   丙○○:不能玩哦(晚上10:01)」  而證人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買過1次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3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所提示《本院卷》第53頁所示的這個照片 是你在LINE用的照片?)是。」、「(你有使用這個名稱叫 做『大騫』的這個LINE沒有錯?)沒有錯。」、「(所提示第 54頁所示訊息的第一通上面有一個時間是『2020.9.18』,所 以應該是109年9月18日,對嗎?)應該是。」等語,足見上 開對話內容應係證人己○○證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對話內容。對照證人己○○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證人己○○係於109年9月18日晚上11 、12時左右,以32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證人己○○在對話中即係與被告林駿佑約定以32 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所 謂合資購買之情形。公訴意旨依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而認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8 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自有未洽,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予以認定為109年9月18日晚上11、12時左右。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提示第55頁所示,你有 一句話問丙○○說『你們有要拿嗎』?)對。」、「(所提示第 56頁所示,你有問他『一起拿看是否便宜』?這些都是你發給 丙○○的,沒有問題吧?)沒有問題。」、「(從這樣的對話 紀錄,你可以說明一下你當時的想法到底是什麼嗎?要不然 怎麼會問丙○○說要不要一起拿比較便宜?)時間有點久遠, 已經有點忘記了。」、「(依照剛剛對話紀錄最後一頁,你 是這樣跟被告丙○○講的:『現在時間也有點晚了,你們決定 好~我找你們』,你講的『你們』是指誰?)去找『布蘭』(音譯 )去找丙○○。」、「(那應該是說『你』,為什麼你用『你們』 ?『你們』是複數?)嗯。」、「(所以你找的是丙○○以外還 有誰?)沒有了。」、「好。有點忘記了。」、「(你總共 拿的金額是多少?你還記得嗎?)3200元。」、「(再跟你 確認一下,你的用詞,都在對話紀錄裡面顯示是用『你們』二 個字,所以,從客觀狀況來看,似乎你知道除了丙○○以外還 有另外的人,對不對?)不知道。」、「(依照對話紀錄的



最後一個對話來看,你是講到說『現在時間也有點晚了,你 們決定好~我找你們』,這個對話完之後你有去找丙○○嗎?) 有。」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就是只對被 告丙○○?)是。」、「(你當天拿多少錢給被告丙○○?)32 00元。」、「(你跟被告丙○○在購買毒品的時候,對話內容 大概是如何說的?是何人先開口的?能否稍微說明當時購買的 情形?)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實在軟體上已經溝通完了 ,就講完了。」、「我們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就各 自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323、324、329頁),足見證人 己○○係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
⒋被告丙○○雖辯稱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僅 是幫忙調貨,應僅成立轉讓云云。惟按所謂代購、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 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 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 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 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被 告丙○○、證人己○○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證人己○○並不知、 亦無從得知被告丙○○之毒品來源及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又 被告丙○○接受證人己○○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自己完遂買賣 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 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認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丙○○辯稱僅係 調貨、轉讓云云,要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丁○○經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載送,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以3500元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晏麟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5頁;原 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57頁),並據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丁○○是伴侶,我有載送被告丁○○到毒 品交易現場,毒品是由被告丁○○交給對方,對方即將購毒價 金交給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劉晏麟於偵查中、證人邱冠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250頁、第241-242頁 ;原審卷一第334-3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邱冠騏劉晏麟指認被告丁○○、丙○○)、被告丁○○與證 人劉晏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3月20日路口監視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丁○○)各1份存卷足查(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 127-130頁、第143-146頁、第151-160頁、第161頁),足認 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丙○○明知被告丁○○要前往交易毒品,仍搭載被告丁○○前 往現場交易毒品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0年3月20日晚上我和證人劉晏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我有把毒品交易內容跟丙○○講,我請被告丙○○載我過去,他 就說好,我們是伴侶,我就商請被告丙○○載我到證人邱冠騏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住處樓下,我請被告丙○○載我前往 交易現場前,被告丙○○已經知道是要載我過去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丙○○也表示說可以載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366頁、第368頁),是證人即被告丁○○已就被告丙○○對 於其前往毒品交易知之甚詳,仍搭載其前往交易毒品等節證 述明確。又被告丁○○與證人劉晏麟交易毒品時,被告丙○○全 程在場見聞一節,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晏麟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布蘭登」,「布蘭登」跟我說LINE 暱稱「UN」之人可以賣毒品給我,我就以LINE暱稱「劉晏麟史迪奇)」和暱稱「UN」之人聯繫,約定以3500元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3月20日22時21分許我依約抵 達現場,在場者有「UN」、邱冠騏及「布蘭登」等語(見他 卷第290頁);證人即購毒者邱冠騏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由證人劉晏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來對方有2人過來交易 毒品,劉晏麟將3500元交給對方,對方較高的那位(即被告 丁○○)就將毒品交給劉晏麟等語(見偵13405號第241-242頁 ),上開證人劉晏麟邱冠騏均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 劉晏麟交付購毒價金3500元予被告丁○○,再由丁○○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劉晏麟,但被告丙○○均有 在場,核與上開證人丁○○所證被告丙○○知悉其係前往交易毒



品等情相符,被告丙○○於交易毒品時全程在場見聞,且無任 何訝異之情,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丁○○當時要與劉晏麟交 易毒品一事顯已事前知悉,否則以販毒為高獲利、高風險之 重罪,販毒者既需提防警方,苟非被告丁○○與被告丙○○有信 任、合作關係,焉可能由被告丙○○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毒 品?足認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丁○○與證人劉晏麟是在交 易毒品云云,並不足採。
⒊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從而,雖然被告 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 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 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 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 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 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 ,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劉晏麟、邱 冠麒前開證述,被告丙○○雖確實知悉被告丁○○係為毒品交易 而騎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地點,惟依卷內事證觀之,本 案與證人劉晏麟聯繫並商議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者,自始俱為被告丁○○1人,且到場後復由被 告丁○○直接與證人劉晏麟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丙○○騎車載 送被告丁○○至交易現場之客觀上幫助行為,雖非被告丁○○完 成販賣毒品交易所不可或缺之行為,然被告丙○○既已便利於 正犯完成販毒行為,即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 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毒品,客 觀上並未涉及與購毒者就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為磋商或 達成合致之程度,亦未參與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認被告丙○○曾著手於販賣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是以,被告丙○○搭載被告丁○○ 前往交易毒品之行為,雖確實對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所助益,惟尚難認被告丙○○已有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由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本來有要從販賣毒品之價金給被告丙○○車馬費,但遭到被告 丙○○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第372頁)以觀,可知 被告丁○○並未將販毒所得朋分給被告丙○○,依販賣毒品罪之 刑度甚重,是被告丙○○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丙○○ 僅係幫助被告丁○○犯罪,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證人乙○○即被告丙○○之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丁○○ 。」、「(妳怎麼認識丁○○?)我弟弟帶他來我們店裡退貨 的時候認識的。」、「(退什麼貨?)口罩。」、「(這個 時間點大概是什麼時候?)西元2020年大概8月、9月的時候 。」「(當時妳弟弟丙○○跟丁○○看起來互動怎麼樣?)就滿 詭異的互動。」、「(丙○○有跟妳講過他跟丁○○的相處狀況 嗎?)那個都是在我弟弟被抓了以後才全部告知的。」、「 (妳弟弟被抓之後怎麼跟你們講的?)他就是我們把他保釋 出來以後帶他回我們老家,他在我們家才告訴我們說他是同 性戀,丁○○就是用同性戀這件事情威脅他。」、「(妳說妳 弟弟跟你們講說丁○○會用他是同性戀這個事情來威脅他?) 對。」、「(除此之外,妳弟弟還有講過什麼其他的他跟他 的相處狀況嗎?)我知道的就是他還會打我弟弟。」、「( 這件事情妳弟弟有跟妳講過嗎?)他在之前大概也是同年度 的時候,大概就是口罩退貨沒多久在 9月的時候有一次半夜 打電話回來說他要回家,然後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被他的 對象打了,然後他現在正在醫院驗傷,然後等一下就會回家 。」、在本案發生之前,丁○○有在我的店內、店外徘徊,他 除了來我店徘徊之外,後來我們才發現,原來他也用「FB 」的「 MESSENGER 」對我媽媽也不停打電話,可是因為我 媽媽有設定不接私人電話,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打電話給我 媽媽幹嘛等語,參以社團法人臺中市晚情協會函送之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內容, 可知被告丙○○(被害人)與丁○○(相對人)間有1筆家暴通 報紀錄,109年9月21日醫院通報,通報內容為其間因床事問 題起口角,相對人情緒失控握拳攻擊被害人左側肩膀、左手 及頭部多次,並威脅對其家人說不利於他的話;被害人自述 本次兩造因房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此為被害人初次通報, 被害人自述為第3次受暴,過往相對人曾抓住被害人衣領, 作勢要掐他脖子(見本院2611號卷一第395至399頁),足見 被告丙○○與丁○○為同性伴侣,而被告丙○○曾因床事(或房事 )與丁○○發生爭執而遭丁○○暴力相向。惟上開乙○○之證述內 容與家暴通報等情,核與被告丙○○單獨販毒品及幫助被告丁 ○○販賣毒品之行為無關,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丙○○與購毒者己○○,及被告丁○○與購毒者劉晏麟間, 均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丙○○、丁○○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確實有取得販毒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丙○○、丁○○2人就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辯解 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 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丁○○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僅擇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 斷,是公訴意旨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需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自有未洽。
 ㈡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丁○○所 是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丁○○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除外)。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販賣毒品之正犯即被告丁○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 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 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爰就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幫忙調貨 而否認有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主觀上有販賣之意思(見本院2611號卷一第206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現場,惟否認知悉被告丁○○是前往 交易毒品(見他卷第304-305頁),揆諸上開意旨,自不能 認係就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③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 告胡高誌、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次販賣 予證人劉晏麟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戊○○(見偵字第13405 號卷第33頁、第45頁、第256頁),惟同案被告戊○○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而同案被 告戊○○經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 28日凌晨1時13分許」,時序係於被告丁○○本案109年3月20 日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晏麟之後,尚難認被告丁○○本案販賣予 證人劉晏麟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同案被告戊○○所購得; 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向被告丁○○確認本案販賣予證人劉晏麟之 毒品來源,被告丁○○明確供稱已忘記係從何取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8頁),難認被告丁○○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被 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④被告丁○○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611 號卷一第99至169頁),主張其中有多筆匯款給戊○○,即係 向戊○○購買毒品之款項云云,另有戊○○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2611號卷一第239至264 頁)。惟上開匯款紀錄尚無從認定匯款之真實原因為何,且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7、8月的時候才認 識丁○○,認識之後他就有來找我,我也有找他,我去他家, 是我去他家找他的,我跟他見過大概二次、三次,詳細次數 不是很記得,但是我有去他家找他。我們平常不會再用通訊 軟體保持聯繫,丁○○沒有跟我借過錢,沒有跟我買過東西, 我新光銀行有二個帳戶,對於丁○○總共匯了19筆的匯款紀錄 到這二個戶頭裡面,因時間太久遠了,我也沒有辦法詳細說 明,我只能回答說我這個帳號可以查,我是作為遊戲代收款 商,因為我是做遊戲代儲商,我的帳號都可以查得出來,我 的這些資料為什麼都有轉來轉去、轉來轉去,他今天這些錢 是不是有用來買遊戲幣或者什麼,我也忘記了,可以把我的 那個帳號,因為我不是只有這二個帳號。這個帳號是我在做 那個遊戲代儲商的,帳戶內轉帳的原因我不記得了,也有可 能不是遊戲幣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前開匯款即係 向戊○○購買毒品之對價。
 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 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犯罪人、事 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所知之行為人 ,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 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警員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本案搜索前其實是鎖定「布蘭登」即被告丙○○, 透過跟監發現被告丙○○和被告丁○○是情侶,就鎖定被告丙○○ 、丁○○2人。後來搜索、查扣被告丁○○之手機後,發現被告 丁○○之LINE暱稱是「UN」,我便去翻閱、清查被告丁○○之LI NE對話紀錄,除證人劉晏麟以外,我還有鎖定另外2人,我 從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提及「哥哥,等等幫我打」、「3200 ,因為不是我騎車,35拉」、「不然自己拿,因為要承擔風 險,我也要給他,抱歉」等語,我就合理懷疑被告丁○○有在 從事毒品交易。在我看過被告丁○○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前,被 告丁○○沒有主動坦承有與他人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9-45頁),足認偵辦本案之警員於鎖定LINE暱稱「布蘭 登」之被告丙○○,並輾轉搜索、查扣被告丁○○之手機後,即 已透過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內存有之對話紀錄內容,依其偵



查毒品犯罪經驗,有相當依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丁○○有從事 毒品交易,始據此詢問被告丁○○、證人劉晏麟以釐清毒品交 易犯罪事實,且被告丁○○於警員吳俊緯查看其與證人劉晏麟 之對話紀錄而已合理懷疑其販賣毒品前,未主動坦認有與證 人劉晏麟為毒品交易之事實,核無自首之情形,當無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⑥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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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