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714號
TCHM,110,金上訴,1714,202306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聯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凱玲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18
614、18615、270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昆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凱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杜凱玲杜禹翰之○○,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另案起訴、移 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 實 際負責人,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設立大 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解散,



下稱大坵島公司),為該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復以大坵 島公司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大坵島公司帳戶);韋金宏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 公司) 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受杜禹翰委託為雙龍集團開 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 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 ,且提供芯歡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芯歡公司帳戶),供雙龍集團收取 投資款;劉元芳於105年4月8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 投資方案後,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 理該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 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租屋處(下稱○○街租屋處),作為雙龍集團 之辦公場所及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 之場地;杜凱玲則負責向投資人收取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 方案之投資款項,及保管大坵島公司帳戶款項;許仁德係杜 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當時之○○,負責收取雙龍集團在臺 招攬投資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劉元芳、 許仁徳、韋金宏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
二、杜凱玲知悉大坵島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大坵島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 以及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8日起,利用一般民眾 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 翰為雙龍集團之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主要發 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新能源標案,以及菲律賓水牛 島之不動產開發,且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 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 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 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陸續在劉元芳上 開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緹酒店等處,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對不特定民眾講解、 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不動產開發等為名之 投資方案,約定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 放獲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



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 12% 及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下稱水牛島投資案)。 杜凱玲於其參與期間,與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 等人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大坵島公 司、芯歡公司帳戶收受投資匯款,或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 以收取現金等方式,向附表三所示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 杜凱玲於000 年0 月00日出境脫離本案之前一日即105 年6 月21日止,共同吸收資金共計95,437,000元。三、陳昆聯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或報酬,且其於104年間,即曾參與杜禹翰以「大坵島國 際開發集團」董事長名義推廣之以投資菲律賓博弈事業及分 配賭場盈餘獲利之「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投資博弈案」(下 稱大坵島投資案,陳昆聯此部分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知悉杜禹翰有另以上開水牛島投資 案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情事,已預見杜禹翰向之借用名 義設立公司,要求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及申辦公司帳戶供為 使用,可能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上開吸金行為相關之犯罪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 故意,於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同意擔 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下稱雙龍公司,已於10 5 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人頭負責人,並於105 年6月20日 ,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許仁德再 於同年8 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印 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容任其等作為收受投資人資金使用。 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司名義,除 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名義招攬投資外,另以投資英國 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 月至1年之閉鎖期 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 (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表四所 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投資人 之投資匯款,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9月9日(原審判 決誤為105 年10月1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1,366 萬4,929元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杜凱玲陳昆聯(下稱 被告杜凱玲陳昆聯)及其等辯護人則均未表示爭執(本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125 、2 58、35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杜凱玲陳昆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凱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杜凱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偵緝579號卷第179-181頁;偵13號卷第39頁; 原審109年度金重訴第1537號卷第175頁;原審109年度金重 訴第103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一第159、25 6、353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證人溫承勳此部 分於調查局、偵查時之證述(劉元芳部分,他卷一第455-45 9頁;他5825號卷一第9-10、44-45頁;他5825號卷二第18-1 9、593頁;偵卷一第79-88、121-126、239-240頁;許仁德 部分,偵8209號卷第123-124頁;偵卷一第197-210頁;他卷 三第195頁至201頁;韋金宏部分,偵29498號卷第19-28頁; 偵卷一第43-54、71-75頁;温承勳部分,偵卷一第131-138 、151-156頁)。 
 ⒉證人即水牛島投資方案之投資人王俊勝(他卷一第461-465 、514-518頁;交查卷第99-101頁)、吳姿瑩(他卷一第515 -518頁)、呂安祥(他卷一第515-518 頁;他5825號卷二 第291-292 頁)、林奕秀(他卷一第515-518 頁;他5825號 卷二第309-310 頁)、童秀珍(他卷一第515-518 頁;他58 25號卷二第297-298 頁)、葉秀靜(他卷一第515-518 頁) 、黃駿榮(交查卷第99-101 頁)、葉虹讌(交查卷第99-10 1 頁;偵卷三第163-172 頁)、林光華(交查卷第99-101 頁)、陳玉珠(交查卷第99-101 頁;他5825號卷二第287 - 288 頁)、黃金月(交查卷第99-101 頁)、謝沛潔(交查 卷第99-101 頁)、黃文嬋(交查卷第99-101 頁)、王克中 (交查卷第99-101 頁;偵卷三第65-71頁)、王姿懿(他卷 三第115-118 頁)、劉家榮(他卷三第115-119 頁)、李嘉



玲(他卷一第451-453 頁)、官有寶(偵卷三第97-101 頁 )、錢素貞(偵卷三第127-136 頁;他5825號卷二第513 -5 15 頁;偵8209號卷第115-117 頁)、王錦源(他5825號卷 一第9-10、13、43-45頁;他5825號卷二第17-20、251 頁) 、斯培堯(他5825號卷二第20-21頁)、秦華(他5825號卷 二第281-282 頁)、侯儉(他5825號卷二第297-298 頁)、 余麗卿(他5825號卷二第303-305 頁)、周吳花子(他5825 號卷二第303-305 頁)、周啟雄(他5825號卷二第303-304 頁)、吳憲政(他5825號卷二第507-508 頁)、侯偉鴻(偵 8209號卷第122-124 頁)、陳玉珠(他5825號卷二第287-28 8 頁)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
 ⒊另案被告劉元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 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對不特定民眾 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 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 之場地;另案被告許仁德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 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以及另案被告韋金宏係 芯歡公司負責人,受杜禹翰委託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 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講師,負責對 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 公司帳戶供雙龍集團收取投資款之共同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事實,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 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⒋此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
 ㈡被告杜凱玲辯護人雖辯護稱:杜凱玲實際參與本案之犯罪時 間為105年4月至同年5月16日,並於同年0月00日出國等語。 杜凱玲於原審亦曾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6日受領杜禹翰積欠 之3萬元薪水後即已離職,並以大坵島公司帳戶當日有現金 支出3 萬元之紀錄為證(他卷一卷㈡第32頁)。查上開現金3 萬元之交易明細確有註記「凱玲」等文字,證人許仁德於原 審亦具結證稱:杜凱玲杜禹翰工作,月薪也差不多是3 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21頁),而堪認杜凱玲之月薪係3萬元 ,且有於105 年5 月16日領取3萬元薪資之事實,惟上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杜凱玲於當日受領薪水後即未再參與本案。 此參之證人許仁德於原審雖證稱:杜凱玲在105 年5月左右 說要離職,就將大坵島帳戶交給我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42 2 頁),惟復證稱:杜凱玲是在105 年6 月離職,因為她覺



杜禹翰做這個事犯罪的事,她不想做就出國離開等語(原 審卷一第426 、414 頁),可見證人許仁德亦無法明確證述 杜凱玲之確切離職時間,況杜凱玲自承其於原審所稱之105 年5 月16日離職日後之同年6月20日,尚與許仁德陪同被告 陳昆聯前往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為本案 使用(偵緝579號卷第180頁),足認其當時根本尚未脫離本 案,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杜凱玲雖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然其 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許仁德間,乃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 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吸金之目的,是杜凱玲仍應就其於10 5年4月8日至105年6月21日參與期間該集團所吸收之資金( 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負全部之責。
㈣基上,被告杜凱玲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參與 本案期間,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共 同吸收資金共計9,543萬7,0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陳昆聯部分
  訊據被告陳昆聯固坦承其有依杜禹翰之邀約,擔任雙龍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 稱:104年間之大坵島投資案,與本案水牛島投資方案無涉 ,我停止大坵島投資案後,從未參與雙龍集團投資案設計、 籌畫,亦未曾向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推廣雙龍集團投資案,對 於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及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均不知情, 亦不知杜禹翰等人以雙龍公司帳戶吸金,是事後劉元芳無法 發放紅利,叫我去臺北找她,以及很多受害者來找我,要我 聯絡杜禹翰,才知道有這兩個投資方案;而我會應允擔任雙 龍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提供雙龍公司帳戶,目的係為仲介土地 交易,方便支付仲介之佣金、斡旋金,主觀上就杜禹翰等人 假藉雙龍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不僅毫無預見,對投資方案或其 約定為顯不相當之報酬,更不可能有所認識,並未容任以雙 龍公司帳戶作非法之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昆聯於105 年6 月20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同意 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設立雙龍公司(105 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嗣於105 年11月15



日解散登記),並找來黃亮董、趙若辰、林家羽等人擔任雙 龍公司董事、監察人,且依杜禹翰指示,於105 年6月20日 ,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往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 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該公司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嗣許仁德再於105 年8月26日前某 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 等事實,均經陳昆聯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仁德於原審(原審卷一第411-412 頁)、杜凱玲於偵查 (偵緝579號卷第180頁),證人即雙龍公司董事黃亮董、趙 若辰、監察人林家羽於偵查(他5825號卷二第261-262、267 -268、349-350、519-521 頁)證述明確,且有雙龍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69-170頁)在卷可參。又杜禹翰、劉 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司為名,除繼續以水牛 島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外,另提出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宣稱 投資該股票經過3 至1 年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而向附表 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投 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9月9 日止 ,吸收資金共1,366 萬4,929 元等節,亦為陳昆聯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投資人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陳玉珠、羅 淑英、秦華、錢素貞王錦源、侯檢、余麗卿、周吳花子、 周啟雄(即周吳花子○○)、吳憲政於偵查(他5825卷二第29 1-292、309-310 、297-298、287-288、281-282、513-515 、17、297-298、303 -305、507-508頁;偵8209卷第115-11 7 頁)、王俊勝、黃宇甄於原審(原審卷一第498-499頁; 原審卷二第162 頁)、王姿懿於偵查、原審(他1503卷第11 5-118頁;原審卷二第156-158 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 所示相關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昆聯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幫助吸金犯行,惟查: ⒈陳昆聯自承其原為大坵島公司投資人,因而認識杜禹翰等人 ,且其曾因涉及參與大坵島投資方案之招攬,被訴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 罪嫌,應依同法125條第1項前段處罰,該案嗣雖經認定不符 合上開法文規定構成要件而判處陳昆聯無罪確定,惟陳昆聯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承認其有對部分投資人給 予獲利之保證等語,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192頁),足認被告陳昆聯對於 杜禹翰於104年間即有以大坵島投資方案對外招攬吸收資金 之情況,知之甚明,並參與其事,此由其於本院自承:我有 參與大坵島投資案,在前案一審審理時,我也有表示認罪,



但前案一審法官經過調查後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才判 我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更顯明確。 ⒉陳昆聯自承其於本案之投資方案無法依約給付紅利後,曾出 面與本投資案被害人協調,且依原審勘驗協調說明會錄音光 碟,其於000年0月間之協調說明會影片時間 13分54秒,某 男子詢問:「現在兩個方案是只能讓我們選擇買房子或拿股 票,是不是?」之問題後,表示:「沒有,你們現在沒有 拿股票這回事了,……,英國上市股票是2個月、2個月…… 」 等語,某男子詢問: 「杜董之前說3倍阿。」等語,陳 昆 聯即回應:「對阿,杜董之前跟你的講購買股票是3 倍 , 那是股票方案」等語,再於影片時間18分57秒時,陳昆聯表 示:「關於這個制度,我想問各位,現在有什麼東西可以一 個月賺18%,有可能嗎?我想很難,當時在這過程中我有極 力反對,我有跟杜董說,這是給不出來的,不應該這樣設計 。……杜董這個制度造成很多問題,坦白講,是劉姐(即劉元 芳)當時的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 卷一第489、490-491 頁)。顯示陳昆聯於水牛島投資案開 始設計、運作時,即對該投資案內容有所瞭解,始會有上開 評論,且其亦知悉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存在,所辯僅 係於協調說明會中客觀陳述,並無可採。此再參之陳昆聯於 原審陳稱: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的是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款, 18%投資款大部分匯入大坵島公司帳戶,比較少匯入雙龍公 司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並佐以證人王姿懿於原 審具結證稱:有詢問過陳昆聯關於水牛島投資案到底可不可 以,陳昆聯說可以,他說杜禹翰有在做事等語(原審卷一第 158 頁),更可證明陳昆聯對於杜禹翰有以水牛島投資方案 對外吸金以及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取投資款之事,早已知悉, 始能給予王姿懿意見,並清楚帳戶進出情形,所辯事發前不 知上開兩個投資案之存在,顯為卸責之詞。
 ⒊再者,證人黃亮董、趙若辰、林家羽均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陳 昆聯之請託而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董事、監察人,且黃亮董( 即雙龍公司人頭董事)於偵查中證稱:陳昆聯說要設立雙龍 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等語(他5825卷一第262 頁) ,堪認被告陳昆聯設立雙龍公司之目的,僅係為提供雙龍公 司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甚明。而陳昆聯既知悉杜禹翰於104年 間即以大坵島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且於105年間,再以 本案水牛島投資案及英國股票投資案對外吸收資金,對於杜 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有所認識。復衡 之陳昆聯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餘,曾為大坵島公司之投資人 ,且自陳為大學畢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預見



其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 供杜禹翰等人使用,將可能遭用以收取上開投資案之投資款 而遂行犯罪。甚而,許仁德、錢素貞等人嗣於105 年8 月30 日、105年9月7日、8日19日陸續自雙龍公司帳戶辦理大額提 款時,台新銀行行員均有電話照會陳昆聯,亦有台新銀行檢 送之雙龍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偵18163 卷 第5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錢素貞於偵查證稱:領錢都有 經過陳昆聯同意等語(他5825卷二第513-515 頁)相符,可 見陳昆聯亦知悉雙龍公司帳戶有上開大額款項匯入,其仍同 意許仁德、錢素貞等人提領,益可徵陳昆聯於預見其提供之 雙龍公司帳戶可能遭杜禹翰等人以投資為名非法吸金使用, 仍容任其等為之,並同意其等為大額之提領。基此,陳昆聯 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陳昆聯雖主張其應允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提供雙龍公司帳戶, 係為仲介土地交易,方便支付仲介之佣金、斡旋金等語,並 於原審提出經濟日報廣告、106 年3 月31日合作意向書、10 6 年4 月11日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25-126、133 -135 、 137-139 頁),於本院提出陳昆聯從事土地開發及房地推銷 之名片、與有意願轉介購買土地者Silvia、周淳惠、侯聿菲 之對話紀錄(無日期)、陳昆聯於106年2月、3月與老爺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紀錄、被告於於106年2月與誠品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紀錄、菲律賓水牛島28處土地開發案 件圖示資料、陳昆聯杜禹翰於106年1月4日、22日、24日 、2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臉書資料、陳昆聯著作《聽不見的 力量》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1-37、199-209、235-241頁)為 證。惟經比對他2651卷一第147至第149頁所附之經濟日報網 頁列印資料,可知上開經濟日報廣告係刊登於106年3 月18 日,且依陳昆聯於案發後之106年4月協調說明會中陳稱其上 個月有在經濟日報刊登水牛島等語(原審卷一第491 頁之勘 驗筆錄),顯見該廣告乃陳昆聯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協調前所 刊登,另上開合作意向書、對話紀錄亦均係本案投資無法給 付後所為,前者且係以「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名義簽署,另其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所 提出之郵件及與杜禹翰間微信對話,亦均係於000年0月間無 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案紅利後之資料,是其所提上開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其係為供水牛島開發案使用而設立雙龍公司、申 設帳戶,已屬有疑。況參諸陳昆聯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 訴書記載我是雙龍集團副總裁,實際上副總裁名義只是我為 了在菲律賓與臺灣建商談水牛島開發合作的身分,我當時只



有和建商洽談有無合作開發水牛島之興趣,並未簽立任何契 約;後來發現杜禹翰把款項挪作他用,覺得不能信任他,所 以水牛島開發案沒有成功,也沒有任何人投資等語(原審卷 一第221 頁),顯見其所謂之水牛島開發案,根本尚未進入 實行階段,且無任何資金投入,則其有何必要於杜禹翰已設 有大坵島公司,自已亦設有「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情況下,為執行水牛島開發案,擔任人頭負責人設立雙 龍公司並申設帳戶供杜禹翰使用,且於其所謂水牛島開發案 並無任何資金投入情況下,猶同意許仁德、錢素貞等人為上 開大額款項之提領,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並無可採,亦 不足為有利於陳昆聯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昆聯係基於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 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 公司及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使用,乃對於杜禹翰非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構成 幫助犯。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 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 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見)。查被告杜凱玲參與期間之投資人,以及上 開匯入被告陳昆聯提供之雙龍公司帳戶之投資人,分別如附 表三、四所示,可見投資人數眾多,顯已符合「多數人」之 要件。且依卷附各投資人證述可知,其等係經由杜禹翰、劉 元芳、韋金宏招攬投資,或透過投資人間互相介紹而來,故 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亦不特定。是本案已符合上開銀行法所 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要件。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 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 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水牛島方案」係約定每月 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 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 萬5000元(福龍)、10萬 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等,並 可分別領取8%、10% 、12%、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 有詠澤泰RICH水牛島土地開發簡報資料為憑(見臺中地檢10 7 偵19670 卷第61至67頁);而「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則 約定於3 月至1 年之閉鎖期間過後,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 酬,亦具證人童秀珍侯儉陳玉珠、羅淑英、王錦源、吳 憲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5825卷二第298、287、282、251 、507頁)。可見上開2方案所約定之紅利(利息),明顯高 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堪認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 見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 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 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杜凱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昆聯 上開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杜凱玲陳昆聯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 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二、被告杜凱玲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 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 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 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 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 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從而,本件應以被告林杜凱玲參與期間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 款業務向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核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同 案被告劉元芳之投資款或共同正犯杜禹翰等人已支付予投資 者之紅利,是被告杜凱玲參與期間犯罪獲取之財物為95,437 ,000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業認定如前,應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論處。
 ㈡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 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杜凱玲雖非大坵島公司行為負責人,而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然其既知悉大坵島公司行為負責人杜 禹翰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而共同向投資 人收取投資款,從事吸收資金業務,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凱玲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凱玲所為,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 段之罪,容有未洽(詳理由欄肆之說明)。又被告杜凱玲如 附表三之多次非法吸金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杜凱玲與大坵島公司負責人杜禹翰,以及劉元芳、許仁 德、韋金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