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6號
TCHM,110,重上更一,1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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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寅



許琴英




洪文馨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
01年度偵字第26731、26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34、1083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
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4
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
號第一次部分發回,本院就發回部分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十六之㈠編號8至35」、己○○「附表十六之㈡編號6至32」、戊○○「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至17」、丙○○附表十六之㈣部分(即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丁○○所犯罪名及處罰及沒收,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8至35「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己○○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6至32「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戊○○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至17「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丙○○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十六之㈣「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72年間起具醫師資格,於91年8月29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立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 萌葳診所」,於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樓,於99年8月31日歇業。另於99年8月31日改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設立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優健萌葳診 所」,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
二、丁○○為91年6月20日成立之萌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下稱萌葳公司,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之負 責人;且為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優健萌葳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實質負責人。戊○○(化名許曉陽)原為丁○○的醫美客人,至 少從99年間起幫助丁○○處理診所行政事務,並從100年9月27 日起擔任優健萌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若介 紹客人來給丁○○整型,可以抽取佣金。己○○為丁○○雇用之秘 書,在優健萌葳公司成立以後,兼任戊○○之秘書,負責向外 國訂購藥品進口事宜,同樣介紹客人整型可以抽佣金。丙○○ 原為丁○○的醫美客人,且為戊○○的國中同學,至少從98年間 起參與診所行政事務,並擔任優健萌葳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 ,以丙○○名義向外國藥廠下訂單,接收進口之貨物,並提供 個人名下帳戶供優健萌葳公司客人匯入醫美費用,同樣介紹 客人可以抽佣金。丁○○、戊○○、己○○、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空白)  
㈡丁○○、己○○、戊○○、丙○○均知悉用以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物質為藥品,且知悉注射入身體的物質,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藥品。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丁○○、戊○○、丙○○、己○○均明 知未經核准之藥品,即為禁藥,不得輸入、販售: ⒈丁○○、己○○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丁○○指示 己○○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向德國vitOrgan



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藥品後,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之藥品。渠等各次行為時間、輸入之禁藥、數量等 ,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 
⒉丁○○、己○○、戊○○、丙○○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個別犯意聯絡 ,由丁○○指示己○○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之時間,向 德國vitOrgan公司下訂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之藥品 ;戊○○提供自己、許金寬(戊○○父親)、張秋霞(戊○○熟識 的美容店老闆娘)、黃允玥(戊○○表妹)為收件人;丙○○提 供自己、陳可法(丙○○之夫)為收件人後,利用不知情、已 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 之藥品。渠等各次行為時間、輸入之禁藥品名、數量等,均 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
⒊丁○○、己○○、戊○○、丙○○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 丁○○指示己○○於101年11月11日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德 國vitOrgan公司下訂,以丙○○具名為收貨人,購買如附表九 編號1、2所示之藥品,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DHL(臺灣分 支機構為DHL Express Taiwan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人員輸入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藥品進臺灣。後經DH L人員於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附表九藥品報運進口時, 被海關質疑內容物,101年11月12日DHL人員打電話向己○○詢 問是否為藥物,己○○又於101年11月13日電話(附表十四之 譯文)與戊○○討論該如何解套。但仍於101年11月15日、101 年11月16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判定為禁藥而緝獲。 ㈢茲甲○○及其配偶辛○○於99年間,經由風水命理丁老師介紹, 進而認識丙○○、戊○○、丁○○、己○○。丁○○、丙○○、戊○○、己 ○○乃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接續犯意聯絡(己○○販賣禁藥部分 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判),由丁○○於100年2月19日前 不詳某日,向甲○○宣稱:針劑是其由德國帶入,在德國是合 法,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針劑是很好的,不同的針劑 號碼針對不同的器官療效等語,並製作甲○○及辛○○之抗老化 療程計畫。己○○開估價單,向甲○○及辛○○推銷施打針劑。一 盒針劑開價10萬元,一盒有5針,平均一針2萬元,後來降為 施打一個號碼針劑1次之價格為新臺幣1萬7千元(101年8月1 7日以後再降為每針1萬5000元),每個號碼之療程為施打數 次為一療程,經甲○○及辛○○同意後,由丁○○於附表十二所示 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將德國vitOrg an公司針劑抽取稀釋後,注射方式施打入甲○○及辛○○之體內 ,戊○○則在現場負責招呼、倒茶水等工作,丙○○負責拿酒精 、棉片等物、填寫注射時間表等工作,嗣由甲○○與丙○○、戊



○○結算針劑金額無誤後,由甲○○指示辛○○匯款至丁○○所指定 之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丁○○、 丙○○及戊○○、己○○即以此方式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予甲○○、 辛○○。
三、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 原審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市○路000號0樓之0、之5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之㈠、十 一之㈣所示之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十一之㈡ 、十一之㈢所示之物,另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1年11 月15日、16日將緝獲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移送臺中地 檢署處理。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丁○○部分 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販賣禁藥一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連續詐欺有期徒刑二年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㈠⒈即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㈠⒉即附表三編號4、犯罪事實二、㈠⒊即附表三編號5、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共5罪,處有期徒刑6、6、5、5、5月,均得易科罰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⒈即附表五編號1至26,輸入禁藥共26罪 犯罪事實二、㈡⒊即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 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十二、十三,販賣禁藥一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編號10隆乳病患、附表四編號1隆乳器材)、(附表六編號16輸入禁藥部分) 本院前審判決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一年九月 上開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本院更一審審範圍 × × × ○ ○ ○ ×   僅有上述○部分代表為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其餘×部分為已 確定定,非更一審審理範圍。
  
己○○部分 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第8頁第2至9行販賣禁藥部分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即附表三編號1至5,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五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⒈ ⒉即 附表五編號1至26,輸入禁藥26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⒊ 即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及沒收。 漏未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6部分) 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 一審檢察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本院更一審範圍 × ○ ○ ×   
  
戊○○部分 起訴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販賣禁藥一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㈠⒉,即附表三編號4,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一罪,得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二、㈡⒉,即附表五編號13至26,輸入禁藥14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⒊,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十二、十三,販賣禁藥一罪,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4、6、7、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附表五編號1-12) 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確定。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本院更一審範圍 × ○ ○ ○ ×   
  
丙○○部分 起訴書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接續販賣禁藥一罪 一審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就輸入禁藥,均各論接續(一審卷第1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至26,輸入禁藥14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㈡⒊即附表九,輸入禁藥一罪,及沒收。 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十二、十三,販賣禁藥一罪,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附表五編號1-12) 輸入附表八醫療器材部分,無罪。 本院前審判決 一審檢察官對有罪部分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有罪部分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對有罪部分刑度上訴。但經本院前審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審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一審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最高法院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 × 本院更一審範圍 ○ ○ ○ × ×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下 列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陳述,均為檢察官依法定 程序取得,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況且證人甲○○、辛○○於原審104年4月29日審理中到庭證述 ,證人陳美鈴原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中到庭證述,也都沒 有敘述其偵訊中陳述是遭到強迫脅迫或有何違反自由意識陳 述之情形。證人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確認其偵查中的陳 述均出自本意,因此證人「陳美鈴、甲○○、辛○○等人」偵訊 中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㈡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爭執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違法監聽取



得之衍生證據,然查:
 ⒈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186號、1 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70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通訊監 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分別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 該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三 第137至158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原審已於105年10月1 2日審理時諭知上開通訊監察書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 十第16頁),而被告丁○○、戊○○、丙○○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 官所提出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懷疑,嗣原審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下列附表 十四之㈠至附表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檔之聲音( 見原審卷三十第27至49頁),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為辯 論,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⒉按因通訊監查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警機關應敘明具體事 實,合理說明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 他之調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由,以供法院為作為客觀評 估之標準,而法院於行實質審查時,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 之事實預測,以行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356號判決參照)。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丁○○ 、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2條、 83條、第84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偵查情形、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之原因等,並提出證據,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丁 ○○、戊○○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 承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嗣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繼續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承 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尚難 指為違法。
⒊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 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 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 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 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為翔 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 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 ,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 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 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 ,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 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 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 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 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 、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 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 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原 審101年聲監字第118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聲監續字第1707號、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1867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 第1942號通訊監察已由法院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 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郝 ○○3人」、「郝○○等1人」、「郝○○等4人」、「郝○○等2人」 ,「監察理由」亦記載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 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37至158頁), 既經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許,尚難指為違法。
㈢原審引用主管單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意見做為 證據,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上訴指稱下列鑑定報 告,均非依照刑事訴訟法之鑑定程序所為,非適法之鑑定意 見,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上訴書) 。但是原審之所以將扣案德國vitOrgan安瓶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鑑定,係因為一審被告丁○○的辯護人蔡振修律 師之請求,才有下列鑑定行為。此見蔡振修律師聲請鑑定( 五)狀記載「懇請鈞院將檢察官所扣得之德國vitOrgan公司 產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專業鑑定機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00號」(見原 審卷四第5頁)。所以才有下列機關鑑定意見: 
編號 鑑定機關 函文名稱 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表(見原審卷五第145至151頁) 2 同上 104年1月12日FDA藥字第10339908680號函文(原審卷七第75頁) 3 同上 104年4月9日以FDA研字第1049901083號函文(見原審卷十三第24頁)。 4 同上 104年4月17日FDA研字第1046012684號函文(見原審卷十三第149頁) 5 同上 104年6月4日以FDA研字第1040016322號函文(見原審卷十六第86至89頁)。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一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二項)第163條第1項 、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原審依照 蔡振修律師請求委託機關鑑定,並且機關之承辦人林美珊及 主管庚○○,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機關產生鑑定意見 之過程與立場,接受交互詰問,故上述鑑定機關之函文意見 ,乃屬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㈣向德國購買藥品的訂單、銀行外匯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診所 內部傳票、進出口關稅資料等,都是業務文書,為業務之人 在商業經營中所留下的紀錄,並未預料到將會作為法庭證據 使用,無預先偽造之可能,且為檢察官或法院合法取得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否認被告丁○○於102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部分自白之 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偵訊光碟確定該自白之真實性(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255頁)。然本案可用之證據甚多,被告丁○○在 其他次警偵訊中也有類似的供述,故本院同意捨棄丁○○於102 年4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不用,故無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必 要。
㈥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 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己○○、戊○○、丙○○及宋重和律 師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7頁),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也沒有客觀事實 ,我認為它就是營養劑而已。全世界都沒有將德國vitOrgan



公司產品列入藥品,「藥品」必需要有成分、濃度,而不是 檢察官假設的東西。vitOrgan公司產品有什麼成分嗎?沒有 ,為什麼不驗?衛生署的判斷沒有科學根據。我寶貴的12年 時間我不知道觸犯了什麼藥(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㈡被告己○○否認犯罪,辯稱:我工作雖然是秘書,但都是做行政 工作,依據丁○○指示做事,藥品我也不清楚,我按照丁○○指 示訂購產品,我不會接觸到醫療相關的事情(本院最後審理 筆錄)。
㈢被告戊○○否認犯罪,辯稱:我原本是丁○○客人,我愛漂亮,會 介紹朋友給丁○○。我不是他的工作人員而是客戶,我長期在 那邊會介紹好友去那邊醫美,大部分都是由我朋友與丁○○對 談,醫療我不懂,丁○○有時候有包裹寄送到我那裡,因為我 家離他公司很近,我真的很冤枉(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㈣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幫丁○○打掃,丁○○的孩子回 來台灣,叫我幫忙接送,其他的我也不懂,我也沒有讀什麼 書,想說幫忙收包裹也沒有什麼,醫療我也不懂,客戶我也 不認識,希望判我無罪,這12年被欺負真的很可憐(本院最 後審理筆錄)。  
二、辯護意旨:
陳威志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德國vitOrgan公司的產品不是 藥品,全世界都不認為它是藥,藥事法第6條第2款認為必需 是藥品,藥品必需要檢驗成分、濃度,既然本案產品無法檢 驗成分,就不是藥品,也不是藥事法規範的藥物(本院更一 審卷四第102頁)。
 ㈡宋重和律師為己○○、戊○○、丙○○辯護稱:被告三人無法判斷是 否為禁藥,本身也沒有專業醫藥背景,無主觀犯意,而且三 人都是信任丁○○的指示。丙○○、戊○○並非丁○○的員工,只是 以朋友角色去幫忙。原審認定對扣案德國vitOrgan公司輸入 產品是否為藥物,主要是依照衛福部的函文,但函文也是以 假設性語氣,若有注入人體的話,會造成身體健康的影響, 證人林美珊於前審證述,該扣案物品並沒有去檢驗相關的內 容成份,沒有符合目前我國相關藥典中認定之藥物成份,就 算如檢察官所述,該產品可能符合德國藥典中認定的藥物, 但被告三人怎麼可能會知道德國藥典相關內容,本件縱使認 定扣案物品為藥物,被告三人亦是由丁○○指示擔任收貨人或 在丁○○指示下協助注射,主觀上也不會有任何的不確定故意 。本件就扣案物品有如此大爭議,就可得知被告三人最多僅 有過失問題,並沒有任何主觀犯意(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三、背景事實:




㈠被告丁○○具醫師資格,證書核發日為72年11月16日,於91年8 月29日設立執業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萌葳診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糖大樓)0樓,於99年8月31日歇業) ;於99年8月31日改設立執業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優健 萌葳診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000年00 月間停業),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之情,業 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萌葳診所、優健 萌葳診所之負責人等語在卷(偵【29號卷】第98頁;見原審 卷二十七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2月11 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10118971號函送之被告丁○○執業登記相 關資料及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登記相關資料(見偵【9 號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丁○○僅具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資格,有效日期為78年7 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之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 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暨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見原審 卷十第97、98頁)、被告丁○○所提出之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 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在卷可稽。按醫師法第7條之 1第1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 規定,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法律,具專科醫師 資格之醫師故可從事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但非具專科醫 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是以,非 具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為病患執行整形等醫療行 為,並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亦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見原審卷十第97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丁○○固提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所核發其經 該會甄審合格為美容醫學專科醫師之美容醫學專科醫師證書 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然查,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第3條所定之專科分科並無美容醫學之專科,中華 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美容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係屬民間團體 自行核發之情,亦據衛生福利部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 第1041661096號函(見原審卷十第97頁)陳明在卷。  四、藥品、禁藥之定義:
 ㈠藥事法第6條定義「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 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㈡被告丁○○是從98年10月27日起開始輸入德國vitOrgan針劑。 而【95年5月30日】版本的藥事法第22條即已有規定「本法 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當時藥事法第39條規定「(第一項)製造、輸入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輸入外國藥物也需要 有先送審原文與中文資料後,取得藥物許可證後才能輸入。 藥事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 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 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㈢本案被告等人從德國輸入之針劑,如果是宣稱「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目的,又未經我國主管單位 許可的,即為上述定義之禁藥。不論該針劑是否真的具有何 種療效,即便以現在科技無法清楚判斷對人體帶來正面負面 作用,但該針劑是藥施打入人體的,無論是直接抽取後注射 入人體,或者摻在點滴裡稀釋後打入人體,都可能對人體帶 來一定程度的影響。立法意旨來看,無須直接證明第三款「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才能論定為藥品,只要 適用第二款「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要 件,就足以判斷為藥品,須受藥事法管制。因為人類當前科 技水平是有限的,生物醫學裡總有人類未知的領域,總有一 些藥物副作用是經過幾十年才會顯現出來,不能說「以當今 科技既無法證明其害處,所以允許國人亂打亂用不明藥品」 。而應該說「你既然宣稱使用於治療人類疾病,應該要經過 嚴格把關,沒有經國家許可,就不要施打於人體」。即使以 現在科技水準無法直接證明你施打的物品對人體的害處,但 國民就不是白老鼠,藥事法不允許國民成為白老鼠。藥事法 採禁止立場,你若宣稱有療效,就應該要積極證明其安全性 ,先取得我國藥物許可證能才能上市。若從外國取得來路不 明針劑,該國可能是落後的第三世界國家,藥品的安全性堪



慮。即便針劑來源國是一個科技強盛的先進國家,但該針劑 是否為該國藥典或該國法律所允許的合法產品?如果不能提 出在生產國家的合法使用文件,你就不應該引入到臺灣來。 如果真的要引入臺灣上市,也應該通過我國的新藥審查。因 為我國對於新藥上市有嚴格的流程,要經過動物實驗、人體 實驗、專家審查等複雜流程,新藥上市也隱含巨大商機。而 藥事法規定的刑罰是行政刑罰,是以刑罰為手段去落實行政 管理。正因為新藥上市隱含巨大商機,也對人體健康有高度 風險,如果想要跳過衛生主管機關的審查許可,直接上市, 就會構成行政不法,也會落入行政刑罰的範疇。五、新藥與商機:
 ㈠藥事法第7條「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第 40-2條第2項規定「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 ,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 請查驗登記。」,所以新藥許可證有強烈的排他效力,也有 龐大的商業價值。 
 ㈡當時申請從德國進口新藥之許可證,已經有相當規定,在(9 4年1月7日公布之)藥事法之子法「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8條係規定:
(第一項)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時,應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但未能於申請時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者,得先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任一國之採用證明,惟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於領證前補齊;如未能於申請時檢附採用證明者,得先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惟採用證明應於領證前補齊。 (第二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略) (第三項)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應檢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如不符合前項第二款但符合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仍得檢附已在十大醫藥先進國家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中之證明,先行送件申請。但領證前,應補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第七條規定之採用證明。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 (第一項)本章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製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正本,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第二項)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三、藥品出產國係德國者,其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德國邦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出具,免其聯邦政府簽章。
第 7 條 (第一項)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出具。採用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以下簡稱公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年內之版本為限:... (八)德國:Rote Liste。 (以上列印於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15頁以下) ㈢因為取得新藥許可證後,新藥上市有強大的排他效力。如果 沒有取得新藥許可證就貿然上市,就是禁藥,依據當時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有 刑罰後果。
六、被告等人明知未取得新藥許可證或輸入許可證,卻以係以德 國最新療法方式行銷:  
 ㈠被告丁○○係宣稱德國針劑有抗老療效,甚至對客戶推出完整 的治療計畫,說服客戶:
 ⒈扣案甲○○抗老化療程計畫表記載:
第一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15、96、19、64、52上次療程剩下3小安瓶另配70號2小安瓶 IV針對平衡酸鹼值和排毒功能促進循環和美白 96號針對肌肉神經病變、多發性硬化症、中風、肢體癱瘓 19號針對睪丸、促進男性賀爾蒙 15號針對胎盤、血管循環障礙、加強全身細胞強化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硬化、 精神衰弱 70號針對高血壓、糖尿病、加強全身細胞強化、癌症輔助治療 52號針對眼睛、視網膜病變、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出血及 分離 如療程做完,要在做下一次療程,建議先驗血再由醫生搭配下次療程配方 (偵【15號卷】第103頁)
第一療程:療程日期2010年2月19日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26、35、64 LIPO脂肪平衡針對、血脂肪、內臟器官脂肪平衡 26號針對肝病變、肝代謝障礙、促進造血機能 35號針對男性生殖器、排尿困難、攝護腺肥大、性功能、勃 起障礙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硬化、 精力衰弱 第二療程:療程日期2011年9月25日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14、19、62 14號針對胰臟病變、糖尿病、脂肪肝 19號針對睪丸、男性賀爾蒙產生 62號針對心、腎、血管病變 第三療程:療程日期2011年月日 LIPO脂肪平衡+細胞分子號碼26、35、61、29、64、67、62 26號針對肝病變、肝代謝障礙、促進造血機能 35號針對男性生殖器、排尿困難、攝護腺肥大、性功能、勃 起障礙 61號針對急性慢性肝、胰、腸、心臟、血管疾病 29號針對胸線促進免疫系統、癌腫瘤輔助治療肝炎、肝硬 化、抗衰老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應化、 精神衰弱 67號針對糖尿病、平衡自律精神、防止血管病變 52號針對眼睛、視網膜病變、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出血及分離 如第三次療程做完,要在做下一療程,建議先驗血再由醫生搭配下次療程配方



(偵【15號卷】第106頁)
⒉被告丁○○承認扣案之甲○○、辛○○抗老療程計畫表,是其所研 擬的,「目的是將被告丁○○所研擬之抗老化療程,向渠等說 明」(見原審律師答辯狀,原審卷三十五第22頁)。被告丁 ○○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個抗老療程計畫表,是 我當時的談話紀錄,我當時請別人打的,這是針對甲○○先生 的談話紀錄,它就只是一個談話紀錄而已,因為這計畫不一 定有執行。另一份寫辛○○女士,那就是與辛○○女士的談話紀 錄。它後面有沒有執行,可以比對我們的傳票紀錄就可以知 道。」(原審卷二十四第191頁以下)。   ⒊證人甲○○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去丁○○診所 是何人介紹的?〉3、4年前丁老師介紹我跟許曉陽(戊○○) 認識,丁老師是幫我們看風水命理的老師,所以認識了丙○○ 、許曉陽(戊○○)、丁○○,臺北診所主要就是他們三人,第 一次是去諮詢的,……,諮詢內容是說我年紀大了,我希望對 我心臟血管有幫助,丁○○拿西德的資料,說施打的針劑對什 麼器官有幫助,還有吃的藥對器官有幫助,他有說針劑是針 對哪些器官,他是講針劑的號碼,幾號針針對哪個器官,但 是我不記得詳細號碼,丁○○說這些針是他從德國帶進來的, 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 很好的,我知道西德那個藥廠的總裁有來臺灣,吃的藥就是 直接用器官命名,他有解釋藥是針對哪個器官,我有吃心臟 、血管、肝的藥,諮詢完就決定試打看看,錢都是注射療程 一半才付款,有一次是付85萬元,錢的部分要問我太太,是 她付的錢,細節要問她。之後開始打針,大部分都是由丁○○ 打針,……」、「〈問:(提示甲○○抗老化療程計畫表)這是 丁○○幫你做的療程計畫?〉丁○○有時候會拿給我看,也有對 我解釋幾號針是針對什麼。51號是有打,但我不記得是針對 什麼,19號、4號有打,但是我不記得功能,我知道有幾十 種號碼。丁○○一年拿一次療程給我看,我會篩選,因為很貴 ,一般是5次一個療程,療程結束付一次錢,因為只有5次, 所以大概都會記得,丙○○或是許曉陽(戊○○)拿紀錄給我看 ,我看紀錄對就會付,三個月5次比較好記,曾經有一次付 過85萬,大概都是一次10幾、20幾萬,一針一次收15,000元 ,1個號碼是5劑,要收5次錢。」、「〈(提示A2-50扣案針 劑及注射時間表)你是否有看過這盒子?〉盒子沒有看過, 我都是打點滴,他一開始沒有給我看針劑,點滴拿出來直接 打,但是太貴了,所以我後來要求丁○○必須在我面前拆封, 抽出針劑後加入點滴中,所以我有看過這種四四方方的盒子 ,也有看過裡面一瓶一瓶的針劑,但是注射時間表我沒有看



過,我沒有去注意誰會去登記這個,反正收錢的時候,我自 己會記得日期。」、「……我知道有打35號、19號、58號等等 」等語(見偵【9號卷】第135、136頁);於原審104年4月2 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說過他使用的針劑是從德國 帶進來的,在西德是合法的,藥有西德的也有臺灣的,臺灣 就是一般西藥房買得到的。我有在起訴書附表六的時間,去 注射過,有付款。甲○○抗老化療程計畫表是我要打針劑之前 ,被告丁○○拿給我看的,我有同意該內容,治療療程將細胞 分子號碼26、35、64針打到點滴內,再用打點滴的方式打到 我身體裡。丁○○說裡面有二十幾種成分在裡面保養,就我顧 肝的,他就做顧肝的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實在的。丁 ○○說注射這些東西,當然是對身體比較好,我才要做」等語 (見原審卷十四第63頁以下)。
⒋被告丁○○同樣對辛○○提出「辛○○抗老化療程計畫表」,說服 辛○○接受抗老化、回春之治療:
第一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號碼64、60 IV針對美白、排讀、促進循環、平衡酸鹼值 64號針對抗老化、早老症、老年各種退化疾病、動脈硬化、 精力衰竭 60號針對卵巢黃體素、黃體素不足、女性精力不足 第二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號碼60、21、52 21號針對卵巢、進女性賀爾蒙形成增加女性賀爾蒙生成 60號針對卵巢黃體素、黃體素不足、女性精力不足 52號針對眼睛、視往病變、視神經病變、視網出血及分離 第三療程:療程日期年月日 IV+細胞分子號碼29、17 29號針對胸線促進免疫防禦系統、癌腫瘤輔助治療、肝炎、 肝硬化 17號針對全卵巢、促進排卵作用、停經症候群 (偵【15號卷】第100頁)
⒌證人辛○○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去丁○○ 診所是何人介紹的?〉是我先生帶我去的,是由一位丁老師 介紹我先生認識丙○○、丁○○,還有許小姐,但我不知道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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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萌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