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欽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三審)
許書豪 律師(三審)
張慶宗 律師(三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柏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三審)
陳盈壽 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惟欽、林宏柏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 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 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 11年10月18日起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6 號判決有罪後,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 0號判決撤銷被告林宏柏部分仍判決有罪,並駁回被告楊惟 欽之上訴,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後由本院於11 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楊惟欽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林宏柏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被告等 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案 件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17日屆滿,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 延長事宜;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林宏柏及其辯護人陳報無法到庭) ,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罪,且被告楊惟欽經判處之刑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楊惟欽、林宏柏均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等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 等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18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