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 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 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
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 月22日、111年10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 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 被告陳利維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3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 及證據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曾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具狀表示:被 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3年98日之 久,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 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其辯護人練家雄律師具狀表示: ⑴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後鈞院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同項後段之罪),固屬重 罪,惟所犯罪名之輕重與犯罪嫌疑之重大與否乃屬二事, 蓋罪名僅係違法行為所該當之犯罪態樣,而犯罪嫌疑之有 無及重大與否仍須藉由調查各項事證始得加以判斷,鈞院 歷次裁定卻皆僅以被告涉犯之罪屬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便逕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全無論述究係基於哪 些事證得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於法不合。 ⑵再者,鈞院歷次裁定皆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法定事由,據 以限制及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際上卻僅單純敘述 原審認定被告有高額犯罪所得,而未如陳利維及官韋彤之 部分尚論述其等因分別與境外之共犯曾有密切聯繫、有親 密家屬關係,故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 顯見歷次裁定確實皆無論述究係基於哪些事證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或至少 論述為何被告經原審認定有高額犯罪所得便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樣於法不合。
⑶又觀鈞院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裁定復以「本案犯 罪情節重大,涉及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甚大,且其等目 前囿於疫情或自身家庭、工作情況,均無出境、出海之急 迫需求;又被告等人於受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期間均 能遵期到庭,及於本案遭追訴、審理前有出境後返國紀錄 ,與其等目前是否有逃匿海外滯留可能實屬二事」,認定
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裁定所列有無出境 、出海之需求或計畫、有無遵期到庭、有無出境後便不返 國等情形,恰恰得做為判斷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而有無限制 或延長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必要之重要指標,裁定僅泛 言前開情形與被告有無逃亡可能乃屬二事,卻全無提出其 他得做為判斷指標之具體事證,據以論述為何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反之,被告財產皆遭扣押、在台 灣有固定住居所且須扶養家屬,業經被告歷次陳述意見狀 敘明在案,遑論鈞院歷次裁定所持相同理由已無法符合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在先 ,益徵本案確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等語。
⒊被告詹鳳鳴於本院函詢後5日內,並未表示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 鳳鳴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鳳鳴其等涉 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 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被告陳利維(判處有期徒刑5年) ;被告許秀鳳(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詹鳳鳴(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遭本院量處非輕自由刑,現於最高法院審 理中,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3 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於本院業已審結,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3人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準此,被告陳利維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 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且如被 告許秀鳳與辯護人所陳,許秀鳳於臺灣常須扶養家屬,則限 制出境、出海應不致使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過度限制,且 恰巧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相符。從而,被告陳利維及辯護人、被告許秀鳳其辯護人 以前詞為被告辯稱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情,恕難採 信。
㈥綜上,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均自112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