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人 鐘珀采
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芠妏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 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0361號卷第11頁),主張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向 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03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合於本票應記 載事項,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旨,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雖 抗辯稱相對人未提供匯款證據及爭執利息請求部分,惟此等
實體法上之爭執,即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為由,維持原 處分並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 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亦未能提出相關匯款等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為真正或相關債權存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 明即逕以原處分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抗告,本件原法院 及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 有發票人即再抗告人之簽名,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 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不曾提示系爭本票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自難認其所辯可 採。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所規範非訟事件,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 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 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拘束。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 ,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 經具備,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尚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曾 匯款予再抗告人、本票是否真正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 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件,相對人主張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處分許 可其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 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7日 3,150萬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