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2年度,1號
TPHV,112,金訴,1,2023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梁晶晶
被 告 王梓樺(或王梓驊、ONG KEAN SWAN)



王梓權(ONG TONG SWAN)



陳靖騰


曹晏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梓樺王梓權陳靖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梓樺王梓權陳靖騰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王梓樺王梓權陳靖騰(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王梓樺等 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萬3,720元〔見本院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 國109年3月31日,以其起訴時漏列曹晏甄為被告而追加曹晏



甄為被告,並請求王梓樺等3人、曹晏甄應給付原告1,488萬 3,720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主張王梓樺等3人、曹晏 甄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萬3,72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 經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王梓樺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2月間在臺中大都會羽球館聽球友即訴 外人Alen(即林冠佑)介紹始投資王梓樺王梓權創立之 「圓夢贏家」,Alen並經常請伊分享親友參加之投資講座, 講座多由訴外人顏勝閔主持,另陳靖騰於講座中除聲稱投資 賭王在賭場所贏之分紅係屬合法外,陳靖騰顏勝閔並在所 屬會員組群經常散佈「圓夢總裁為非賭濟世」、「總裁係在 各賭場合法免稅提現,分紅給大家」,加以伊於103年4月參 加顏勝閔帶團之新加坡大會時看到上千人蜂擁參加,伊遂不 疑有它,以伊名義或配偶高永騫、子高昌廷高絃栯、妹梁 寶蓮、及友人郭望熊、郭望雄、鄒光平、張文傑、施俊名黃世川許立暉李耀海蕭春梅李愛慈等(下稱高永騫 等14人)名義投資,共計投資2,010萬元, 期間並領回分紅 共計521萬6,280元(投資人名義、投資金額、領回分紅金額 均詳如附表示)。嗣於103年9月10日遭檢調人員破獲,伊始 知陳靖騰所稱之合法賭博係屬非法吸金詐騙。伊因被告等人 非法吸金詐騙,扣除已領回分紅521萬6,280元後,共受有1,  488萬3,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8萬3,7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曹晏甄抗辯稱:伊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意見,陳靖騰是伊 配偶,介紹伊參加「圓夢贏家」,故伊是「圓夢贏家」的投 資人,僅是下線,並不認識原告,「圓夢贏家」的非法吸金 行為,均與伊無關,真正非法吸金的是王梓樺王梓權。另 伊於103年9月11日即因「圓夢贏家」非法吸金案而被法院羈 押禁見,則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梓樺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



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述參與「圓夢贏家」非法吸金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原告刑事追加告訴狀與回執、新北地檢署寄送之 追加起訴書及附表、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與回執、新北地檢署 函與檢察官上訴書、陳靖騰於「新圓夢團隊」群組稱投資合 法與分紅提現方式截圖、顏聖閔邀請參加103年4月30日新加 坡舉辦之圓夢贏家大會之截圖、103年3月26日轉帳93萬5,96  0元至林冠佑(暱稱:alen)持有之簡翊婷合庫銀行帳戶對 話截圖、103年5月30日轉帳人投資款33萬1720元至林冠佑(  alen)帳戶截圖、103年5月15日匯71萬4000元、66萬4000元 投資款至顏勝閔帳戶之匯款單與顏聖閔合庫銀行帳戶封面、 103年5月28日匯30萬元至顏勝閔帳戶截圖與顏聖閔渣打銀行 帳戶封面、原告帳號與轉移投資點數給林冠佑網頁截圖、原 告投資總金額明細表、原告與高永騫等人戶口名簿、身分證 件、護照內頁影本、圓夢贏家網頁贏幣投資結算畫面、配套 證書、圓夢贏家4月份龍騰鳳舞承諾挑戰、全台聯合自救會 群組訊息、原告與高永騫等人轉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配套證書、另案刑事共同被告盧朝幸顏聖閔、林瑞基、林 勇成、周奕光領回分紅表、陳靖騰播放國外年收獎金上億元 PPT檔、配套金額計算表等為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至 第187頁)。復有新加坡國際會議中心晚會現場照片、王梓 樺、王梓權出入境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22卷第4頁、第60頁、第100頁至 第108頁),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5日調 查筆錄、陳靖騰不法吸金集團吸金配套圖、現金照片、集團 成員至銀行匯款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台灣銀行存入憑 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與集團車手駕駛被告曹晏甄 所有之「AGF-8692」載運不法款項之監視器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就被告陳靖騰集團不法行為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曹 晏甄102至103年出入境紀錄、圓夢贏家吸金集團被告陳靖騰 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匯往海外洗錢款項統計表、同集團成員 林致宇製作之NEWNAMELIST99.8%總表、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暱 稱「吳姊」與「凱宸」LINE對話紀錄、陳靖騰不法案投資人 名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6日函及附件:債權計算 表〔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94號卷㈠第1頁至第29頁、 第41頁至第95頁、第176頁至第18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及陳靖騰曹晏甄分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見 本院外放之整理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



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 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 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 點數,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 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  )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 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 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 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 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 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  ,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  ,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 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 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 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 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  ,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 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 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 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 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 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 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  ,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  ,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 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 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 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 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  ,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 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 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  ,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 級投資金額1,279萬0,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 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閉鎖期(稱 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 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折算週 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



4萬1,63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 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  %),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 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 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 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 取信新投資人,並慫恿投資人累積贏幣,以贏幣再投資圓夢 贏家前揭級別配套,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陳靖騰 (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 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 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 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 101年6、7月起,由陳靖騰以臺灣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 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曹晏甄(自101年6 、7月加入,綽號:寶貝、AYUVI),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 灣之說明會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 作,曹晏甄並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 關行政事項,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 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 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 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 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是王梓 權、王梓樺陳靖騰曹晏甄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 行存款業務之犯行至明。曹晏甄並因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 金1億元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㈠〕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險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王梓權王梓樺  、陳靖騰曹晏甄既有前述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之犯行,使原告及高永騫等14人共受有損害,且高永



騫等14人已將對王梓權王梓樺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轉予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王梓權、王 梓樺陳靖騰曹晏甄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 。
七、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7條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曹晏甄抗辯伊於103年9月11日即 因「圓夢贏家」非法吸金案而被法院羈押禁見,則原告於10 9年3月31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查,依原告所主張伊於103年9月10 日圓夢贏家遭檢調人員破獲,始知陳靖騰所稱之合法賭博係 屬非法吸金詐騙。又「圓夢贏家」非法吸金案係於103年9月 10日、25日、10月11日、22日、104年8月4日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偵辦〔見本院卷㈠第24頁〕,其中曹晏 甄係於104年1月7日經新北地檢署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併 於104年9月21日經新北地檢署移送新北地院併辦等情,有新 北地檢署04年1月7日新北檢榮贊103偵25654字第00369號函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104年9月21日新北檢榮贊103偵25577字第56292 號函、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號、104年度偵字第1 850號、第14374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 第17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4年9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惟原告迄至109年3月31日始於本院刑事庭追加曹 晏甄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曹晏甄抗 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堪採 信。
八、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  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  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  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  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  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曹晏甄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曹晏甄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曹晏甄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  力並不及於王梓樺等3人,惟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曹晏甄 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每人各4分之1之債務額應先行扣除。依此 計算,原告請求王梓權王梓樺陳靖騰應連帶給付1,116 萬2,790元〔計算式:1,488萬3,720元×(1-1/4)=1,116萬2, 790元〕部分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梓樺等3人應連帶給付1,116萬2,790元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又本院判命王梓樺等3人應連帶給付給付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