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HV,112,金上更一,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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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禎彬
被 上訴 人 李昀宸(原名李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減縮上訴聲明,本
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 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 人在ANB&M101集團(下稱ANB集團)擔任「招攬投資」、「 收款及後續服務人員」之角色,有故意或幫助ANB集團詐欺 之侵權行為,應與ANB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見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5號〈即本院前審〉卷第125至126 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同事,於民國106年12月間邀伊 投資,引薦訴外人邱繼源向伊介紹ANB集團於馬來西亞之房 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佯稱加入系爭投資案會員 並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 ,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並可取得ANB集團所架設網站(下 稱系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帳號內換算之虛擬點數提取 現金。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入會費匯入被 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 於通訊軟體LINE建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不定期發布系 爭投資案之未來發展目標及獲利模式等資訊,且於伊於107 年4月間無法順利藉由第三方支付領取現金時,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佯稱將提供由ANB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屆時即可順 利提款,上傳使用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影片以取信伊,且因為 配合點數只要16萬5,000點就可以33萬元加碼,致伊持續陷



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 人復於107年7月8日在系爭群組宣稱:ANB集團將推出虛擬貨 幣「伯納幣」,先前投入之資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1枚伯 納幣進行投資,其價格將於107年10月上漲至0.8美元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為購幣再將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其中 編號14之金額,起訴時載為30萬30元,應為3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伊原可透過系爭網站看到伊投資點數及購買伯納幣 的數量,然ANB集團成員於108年間被抓後,系爭網站不能登 入,伊未獲利亦不能取回投資本金,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所 為,係故意與ANB集團共同詐騙伊,或幫助ANB集團詐騙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 2萬2,5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依同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6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減縮 其上訴請求金額為212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減 縮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同事,伊前經邱繼源介紹投資ANB 集團有獲利,遂分享投資經驗予上訴人,後引薦邱繼源與上 訴人認識,由邱繼源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投資案,上訴人自行 評估風險進行投資,將系爭款項匯給伊,請伊代為向邱繼源 購買系爭投資案之標的、購買伯納幣,伊如數交予邱繼源, 並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入會後,亦曾與伊於107年6月間一 同前往印尼崙里島出席「股東•房東旅遊房產交流會」,伊 為系爭投資案、伯納幣之投資人,僅轉發系爭投資案之未來 發展目標及獲利模式等資訊、轉貼網路影音平台有關馬來西遊樂園及移民等資訊,及邱繼源使用銀聯卡成功提款影片 ,並未擔任ANB集團之任何職位,伊投入之資金亦因系爭網 站關閉,無法取回分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為認識多年之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同事,被上訴 人於106年12月間邀約上訴人投資,並引薦邱繼源向上訴人 介紹ANB集團之系爭投資案,表示加入會員並投資33萬元, 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並得登 入系爭網站可隨時查看投資金額及獲利,上訴人因而入會,



並將附表所示日期匯付入會款及投資款共計212萬2,500元至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至4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12萬2,5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同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 利益受損害而言。又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必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同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 單純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獎金 ,必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 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 得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上訴人固有於106年12月間邀約上訴人投資,並引薦邱 繼源向上訴人介紹ANB集團之系爭投資案,上訴人因而入 會後,有將系爭款項陸續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見上三所示)。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擔任ANB集團之任 何職位,且參以證人邱繼源所稱: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投 資的錢交給伊,伊將自己、兩造投資的錢,再交給一個叫 陳正偉之人,由他去購買美金,購買之後就會入伊及兩造 各自的投資的APP帳號等詞(見原審㈡卷第5頁);及上訴 人不爭執其投入金額後,確實取得系爭投資案之帳號及密 碼、各帳戶內對應之虛擬點數,亦取得相應之伯納幣等情 (見本院卷第44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 已全數交予其上手邱繼源,並購得上訴人可取得相應之虛 擬點數、伯納幣,可以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伊成為他的下線,會得到對碰 獎金、直推獎金,且ANB集團成員於108年間被抓後,因系 爭網站不能登入,伊不能取回投資本金等節,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31頁)。然參以上訴人所 稱:伊入會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等詞(見本院卷第45



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臉書所載:謝謝帶領著我 賺錢的幾位哥哥姐姐們,邱繼源邱繼熒特別感謝你們倆 以及這群人,還有一路相伴以及等待的伙伴們,今年年中 後是個豐收年,跟好跟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 及證人邱繼源所稱:伊是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上訴 人是審慎評估後才投入。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布工地圖 片、酒店圖片、轉貼影片、伯納幣投資訊息截圖等資訊( 原審㈠卷第22至24、26至30頁)之目的,主要是有投資的 人要了解這個資訊,有的是轉發,有的是陳正偉會發,大 都是轉發,就是投資的人會各自轉發。成功提款影片(原 審㈠卷第25頁)是獲利可以直接用銀聯卡提領等詞(見原 審㈡卷第5至8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引薦邱繼源向上訴 人介紹系爭投資案以前,即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布或轉發之訊息,係供群組成員了解 投資資訊,而上訴人入會後,被上訴人仍有持續加碼系爭 投資案,並曾於臉書感謝邱繼源帶領自己賺錢等事實,堪 認被上訴人引薦邱繼源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投資案之前,即 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投資案,其主觀上仍信任系爭投資案 可以獲利,並無對ANB集團之系爭投資案將致上訴人受損 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之情事,至為明悉,依上 (一)說明,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 有幫助ANB集團成員,使其易於遂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之情,而令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況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後,曾有介紹伊哥哥、2位 同事加入系爭投資案,並有分享被上訴人之相關資訊給他 們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上訴 人成為投資人後,亦有如同被上訴人所為介紹親友加入系 爭投資案,並分享轉貼系爭投資案相關訊息之相同情事, 倘上訴人稱其係出於信任系爭投資案可以獲利而為,何以 被上訴人引薦邱繼源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投資案,並非出於 之相同原因。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引薦邱 繼源向上訴人介紹系爭投資案以前,即已知悉系爭投資案 為不實,則其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與ANB集團共同詐騙 伊,或幫助ANB集團詐騙伊云云,仍不足取。(五)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 幫助ANB集團,使其易於遂行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與 該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212萬2,500元之損 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212萬2,500元本息,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1209 160,000元 投資ANB集團之入會費 2 1070110 162,000元 3 1070324 20,000元 投資ANB集團之加碼款項 4 1070325 15,000元 5 1070417 80,000元 6 1070418 200,000元 7 1070419 40,500元 8 1070420 200,000元 9 1070511 181,500元 10 1070512 82,500元 11 1070519 165,000元 12 1070601 16,500元 13 1070713 49,500元 投資ANB集團伯納幣之款項 14 1080513 300,000元 15 1080513 200,000元 16 1080518 200,000元 17 1080519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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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