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3號
TPHV,112,重再,1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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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連德修
法定代理人 連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再審 被告 連宏仁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伊之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第61頁)實為伊所有,僅借用再審被告之名為所有權登記。 於民國51年間,伊先以互易方式與已歿手足連正雄達成協議 ,由連正雄形式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再審被告,實則為伊主 導借名之安排;嗣於81年間伊與建商簽約合建大樓(下稱合 建大樓,系爭房屋即為一至三層建物部分),建成後亦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承租人 匯入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租金,均應歸伊所有使用,卻於107年12月底伊 日漸失智之際,擅自更換該帳戶原留印鑑,意欲獨佔收益, 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伊已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關於系爭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未能就伊主張系爭房地屬附負擔 贈與再審被告之物,再審被告願受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制 ,因再審被告已無意履行負擔,已得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撤 銷贈與此情舉證以實,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當年與建商協 商合建事宜,皆係伊出面洽談敲定,建成後從85至108年為 止之系爭房地稅費亦是伊所繳付,並保管權狀多年,直至再



審被告擅自取離始止;又系爭房地過往租約由伊持有,收得 租金匯入合庫帳戶均由伊決定如何處置,再審被告縱曾獲伊 分配部分,佔比亦非甚大;而伊女兒即訴外人連慧麗、連慧 敏、連慧玲連慧如先前亦是在伊主導下,陸續受再審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借用家人名義開設帳戶、購買基 金、保單、登記不動產確為伊慣常作法,目的係為避險,系 爭房地正屬其例;則系爭房地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權 利既皆歸伊行使享有,足證伊方為實質權利人,證人連慧麗 到庭後亦已如實交代其屢經伊告知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狀態 ;伊雖經精神鑑定判斷認知功能下降、短期記憶力下降,但 長期及深層記憶反見深刻,故伊多次親口表示系爭房地乃為 借名,並提出相關錄音與譯文可憑;另證人趙克毅為福臨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後復將之轉租 日藥本舖公司,輕易賺取租金價差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更因其與再審被告有意共謀奪取伊之權利,到庭所證 諸如再審被告因在臺北工作,且伊為再審被告父親,其方受 再審被告囑咐與伊就系爭房地租賃事宜進行討論,但再審被 告仍會親自簽立租約,此等偏袒再審被告之說法自不足採; 而訴外人即連正雄之配偶李雪僅出具聲明書,表示連正雄因 無男丁,本諸家產不外流傳統觀念,遂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 被告,卻拒絕到庭作證,所言復有諸多不合理處,亦難信其 為真。原確定判決於本件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伊以 上主張相悖之處,已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揭櫫之自由心證運作原則;再審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房地真為其自連正雄受贈取得,其辯稱縱連正雄 係應伊要求,方移轉系爭土地予其,仍屬伊生前預為分配, 將財產贈與子女之舉,已屬對兩造間至少亦存附負擔贈與法 律關係乙情有所自認,原確定判決竟反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當事人就他造自認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認伊並未 舉證兩造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凡此皆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再者,近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且可使伊 受較有利判決證物,即伊與連慧麗於104年10月25日之對話 錄音,當中伊重申系爭房地只是借用再審被告之名登記,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得直為再審事由等 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 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 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 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 存在借名登記或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有違經驗、論理、證 據法則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本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審諸再審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前後曾有:與連正雄履行對其等被繼承人連煥明所 留遺產分割協議、兩人間就共有財產為互易、以互易約定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不一陳述,且連正雄因協議取得之新 竹市○○路00號之12店舖,再審原告又稱係訴外人即其配偶 曾玉真購置,與前開以共有財產進行互易之說法復有矛盾 ,難認所指有據(見本院卷第65、66頁);又再審原告主 張其曾遭債權人於58年間為假扣押,但系爭土地卻是在先 前之51、52年間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而合建大樓落成後 ,再審原告不否認曾分贈其中部分建物予其女,有別於系 爭房屋之借名處理,所謂習以借用家人名義開設帳戶、房 地登記用以避險云云,實乏其他適例(見本院卷第66至68 頁);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案卷,顯示再 審原告約於102年認知功能開始下降,107年8月狀況更加 明顯,且出現被偷妄想,受失智症影響日常功能已退化, 無法為適切判斷,因此受監護宣告,故其於107、108年間 屢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信存疑(見本院



卷第70、71頁);至系爭房地歷年地價、房屋稅等費用繳 納,固常由再審原告處理,然再審被告同有支付紀錄,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近期並為再審被告持有,且無證據顯示係 遭其不法侵奪(見本院卷第68頁);另依系爭房屋租約、 建築物廣告設置使用協議書、房屋租賃調降租金協議書等 資料所示,欲承租系爭房地者簽約時之相對人皆係再審被 告,關於系爭房屋外牆架設廣告、調降租金等決定,再審 被告亦有參與,佐以證人趙克毅之證述,可知因再審被告 在臺北工作,系爭房地租賃事宜多和再審原告討論,但再 審被告均親自簽約,表明係其同意再審原告代收租金及保 證金,續約時再審被告會同承租人公證,約滿時再由其授 權辦理點交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證人連 慧麗僅證稱曾聽聞其母與再審原告告知系爭房地實質權利 歸屬,併以再審原告居住房屋即係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此 情,稱借名登記為真,但再審原告從未主張其現住處亦為 借名登記標的,可見其前開證詞無可信性(見本院卷第73 、74頁);參照再審被告合庫古亭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於 系爭房地出租期間至少收受再審原告匯入之2277萬餘元租 金收益,堪認再審被告未完全喪失系爭房地收益權,且再 審原告應係獲再審被告同意方能收受租金(見本院卷第70 頁);系爭土地於87至91年間雖陸續移轉一定比例應有部 分予連慧如連慧玲連慧敏連慧麗,亦有可能係因彼 等最初僅分得合建大樓之建物部分而無土地持分,再審被 告遂願分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其姊取得土地權源,非 可逕謂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權俱屬再審 原告享有等情後(見本院卷第72、73頁),認再審原告未 能對其確有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舉證以實,方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 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依前開卷存資料與調查所 得逐一分析,所憑諸如: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取得由來 之說法歧異,其稱早有將個人財產借名於家人名下資為避 險,亦無事據足供印證;且多年以前再審原告已有認知功 能方面障礙,甚開始出現被害妄想,是其屢予指陳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引用再審原告單方說法,推論 亦與常理不合之證人連慧麗證詞,尚難憑採;縱系爭房地 歷來稅賦多由再審原告繳付,但再審被告近年亦有負擔同



屬實情,其並開始保管相關權狀,而系爭房地之出租、調 租等事宜,依證人趙克毅之證稱即明再審被告參與程度甚 深,若再審原告係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如何對尚須分配 部分租金所得予再審被告為合理解釋,由是益見再審被告 對系爭房地並未完全喪失使用、收益之權;則依再審原告 所提事證,既仍無法確定系爭房地確係借用再審被告之名 義而為登記,其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繼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核屬無據等理由論駁,俱已 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 斷,衡之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 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背離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執相同證據,復謂證人趙 克毅證詞之證明力有疑,證人連慧麗較為可信,系爭房地 取得並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乃出自其安排,無論是費用支 付或出租管理,亦係其所主導,又曾分配系爭土地一定之 應有部分予其女兒,顯示系爭房地處分、管理、使用、收 益歸其保有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前揭論駁 ,或依李雪聲明,就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連正雄無子 繼承,為替其傳承因而受贈此等無礙判決結果認定部分, 泛言指謫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卻從未表明依卷存 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具 體事實,無異於對原確定判決再以取捨失當、調查欠周、 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⑶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曾抗辯縱再審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存有贈與之意,因伊為連家長孫 且為第三代唯一男丁,再審原告基於財產規畫預為分配, 當非借名登記等語,可徵再審被告就兩造間至少存在贈與 法律關係乙事不予爭執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 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已然違反自認事實無庸舉證之證據法 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除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並已經其終止為據外,另稱若認雙方係成立贈與契約, 該契約亦附有再審被告承諾在再審原告在世期間,不得恣 意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進而指陳再 審被告現已無意履行負擔,爰撤銷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 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因再審原告係主張關於系爭房地兩造至



少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則非僅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包 括該等負擔是否亦經兩造約明成契約附款乙情,自均應由 再審原告負責舉證,如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再 審被告事後未願履行負擔為贈與撤銷,再審原告就此權利 發生特別要件具備與否之有利於己主張,亦負舉證之責; 基此,本件再審被告至多僅曾以假定抗辯表示兩造或有系 爭房地贈與合意,但除此外,其即無任何自認,原確定判 決遂以再審原告既主張已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然就其 所謂該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及再審被告不願履行附款等情 無法充分舉證以明,而認其主張無可採憑,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之情。再審原告執此為由,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
 3.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容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 若所提出之證物,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2.再審原告雖提出所謂與連慧麗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主張於104年10月其即曾強調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惟此充其量僅為再審原告之單 方說詞,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主張,始終 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業如前述,再審原告縱再如何強調其所 言可信,究屬其個人想法,如無其他可資參採事證,足資推 論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地確具使用、收益、處分等實質權利, 單憑以上自述說明,顯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益之裁 判。
 3.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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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