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9號
TPHV,112,重上,9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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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邱品嘉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0月10 日作成109仲聲愛字第4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並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1頁、第41-6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 公司)於102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銀行往來總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泓凱企業公司提供美金1千萬元之融資額 度,泓凱企業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TMU金融商品交易額度, 並夾帶目標可贖回遠期、選擇權等契約,泓凱企業公司嗣於 106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仲裁協議(下稱仲裁協議),約 定就泓凱企業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日所承作之4筆TRF、DKO交易(下合 稱系爭交易)有關之爭議提交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伊等與 被上訴人復於110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上訴人泓凱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為仲裁協議之當事人, 並自仲裁協議作成之日即106年7月13日起生效。茲因兩造間 就貿易融資額度、金融商品額度及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選 擇權等金融爭議,於109年7月30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 仲裁協會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伊等之 聲請。兩造間仲裁協議所涉紛爭係上開4筆TRF、DKO交易(即 系爭交易)之財產權爭議,並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系爭仲 裁判斷引民法第194條(非財產權損害)及紐約公約第5條第1 項(b)款等規定,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1款 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事由;伊於110年7月30日已具 狀就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授權金融服務總署頒布商業行為 準則以規範金融商業推介行為為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卻以伊 舉證不足為由,就伊此部分主張予以駁回,形同未附理由, 且兩造間於系爭交易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顯失公平,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被上訴人將非避險TRF商品包裝為避險商 品、以捆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承作TRF商品、未詳實 說明商品內容及交易風險、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 紀錄、未履行KYC、KYP義務、未說明權利金資訊重要爭點, 系爭仲裁判斷未予以判斷,亦未說明毋庸論駁之理由。另系 爭仲裁判斷僅採伊最後辯論主張之內容為評議對象,不採伊 所提應適用衡平原則之主張,未說明伊所提歷次書狀內容以 外之請求及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方法有何未達可能有理由 之原因,亦未說明認定伊非經濟弱勢,於訂約時非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亦非無磋商變更餘地等節之理由 ,有仲裁法第38條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事由;仲裁庭就伊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7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經融商品自律 規範第26條第3、6款規定及伊於110年7月30日補充英國法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認定逾越審理範圍書,係新攻擊方法,指示 被上訴人毋庸答辯,無異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 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仲裁庭 未命被上訴人揭露重要文件(詳如附表所列),應調查而未予 未調查,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 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 定」之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就系爭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解決 ,民法第194條規定係上訴人於仲裁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引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規定,僅在 說明上訴人逾時提出主張,仲裁庭認不影響伊程序利益,而 未令伊陳述意見之理由,並未作成實體認定,與逾越仲裁協 議範圍無關。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 即英國法、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不 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交易未盡KYC、KYP義務, 然並未證明其等主張之英國法,故無須進一步討論伊有無違 反義務之情。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關於兩造約定以英國法 為準據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及英國法之衡 平原則等主張,亦均為論駁,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仲裁 庭係依兩造簽署之審理範圍書與程序時間表進行仲裁程序, 上訴人既表示同意遵守仲裁庭所定期日進行仲裁程序,自應 受拘束,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所賦與之程序裁量權,依職 權指揮仲裁程序之進行,指示伊就上訴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無庸答辯,並未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不構成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 裁庭基於其程序指揮權,本得於仲裁程序中依個案情況裁量 決定調查證據,仲裁庭指示伊毋庸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並無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4款規定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200頁): ㈠泓凱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簽訂銀行往來總契 約書,並於106年7月13日簽訂仲裁協議,約定交易日為102 年12月11日之美金/人民幣TRF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 、交易日為103年10月20日之美金/人民幣DKO交易(交易序號 :00000000A)、交易日為103年10月22日之歐元/美金DKO交 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4年1月14日之美金/



人民幣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等4筆交易(即系爭交 易)有關之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有仲裁協議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
 ㈡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同意泓凱光電公司為仲 裁協議之當事人,並自106年7月13日即仲裁協議作成之日起 生效,有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因系爭交易所生爭議,向仲裁協會提 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79萬385元及自被上 訴人收受仲裁聲請狀繕本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仲裁庭 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62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據民法第194條及紐約公報第5條第1項(b )款等規定作成實體判斷,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紛爭為系爭交易之財產權爭 議,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引民法第194條關於身分法益所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審諸系爭 仲裁判斷第⒌項下記載:「關於本件仲裁事件聲請之請求權 基礎及相互間關係之議題:⒌...最終在仲裁庭於110年8月18 日所進行之辯論時,經仲裁庭詢問後,由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代理人確認所主張請求權間之關係為『依照我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94條第2項(第2項係贅 載)、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跟英國法,你的四個都是擇 一競合的關係』...仲裁庭對於聲請人請求權基礎相互間關係 前後不一致之主張,乃決定以聲請人最後辯論時所確認之主 張內容作為評議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參酌110 年8月18日第3次詢問會筆錄記載:「(李仲裁人稱)關於你的 請求權基礎,是不是也是你今天PPT第3頁的4項,依照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94條第2項、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跟英國法,你的四個都是擇一競合的關 係,是這樣嗎?」、「(聲請人代理人高律師稱)是」語,有1 10年8月18日第3次詢問會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4頁 ),可知上訴人在仲裁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前後不一致,經 仲裁庭最終確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94條第2項、227條第1項準用同 法226條及英國法,並於系爭仲裁判斷第至項敘明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並 未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作成實體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 情可言。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引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 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⒍項下記載 :「雖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先後多次對於聲請人於審 理範圍書簽訂後,於110年5月18日(即程序時間表內所規劃 之由聲請人首次提出書狀之期限)所提出書狀內容以外之請 求內容,以侵害相對人陳述及答辯之機會為理由提出異議.. .雖然相對人尚未被給予主張及防禦之機會,但由於最終判 斷之結果對於相對人有利,相對人對於該程序瑕疵而言,並 無爭議之實質利益。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內容亦採取 相同之立場」(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可知該段理由係說 明仲裁庭就上訴人遲誤程序時間表所定期限,提出審理範圍 書以外之請求,未給予被上訴人答辯之程序瑕疵,因結果有 利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爭執利益,並引用紐約公約第 5條第1項(b)款規定亦為相同法理,據以說明。堪認紐約公 約第5條第1項(b)款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實體判斷之依據 ,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仲裁庭就上訴人遲誤提出逾越審理範圍 書之新攻擊方法,未讓被上訴人予以答辯,仲裁庭引紐約公 約第5條第1項(b)款用以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而已,核與仲裁 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有間。上訴 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之情事,構成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 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 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30日已具狀就英國金融服務暨市 場法授權金融服務總署頒布商業行為準則第2章、第4章之相 關規定為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卻以伊舉證不足為由,就伊此 部分主張予以駁回,形同未附理由,另仲裁庭認定伊就英國 法主張欠缺具體說明、未出示所欲引用之具體判例內容,卻 未說明理由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項下記載:「由於『 外國法』的本質被視為『事實爭議』,在主張『外國法』為請求 權基礎之一方當事人,對於『外國法』就應當負有舉證之責.. .聲請人雖主張『著名的英國銀行不當銷售還款保證保險(PPI )醜聞。在爆發醜聞之後續幾年內,英國法院就此類索賠案 件,於立場上積極保障客戶端,並援用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 法(FSMA)、商業行為準則(COBS)等法令判准銀行須賠償客戶 端,形成一系列之判例法』及『既然英國已有形成銀行遭以違 反FSMA及COBS法令判賠之案例,已形成判例法,則聲請人於 本案自得援用FSMA及COBS規範...』...然聲請人對於該等判 例法之內容...除欠缺具體之說明外,更未出示所欲引用之 具體判例之內容」;第項下並記載:「...由於聲請人並未 就該基礎事實得以適用之英國法(無論該具有拘束力之法律 形式為判例法或衡平法,或甚至是衡平法適用之前提等), 均不但未就其具體內容盡其相關出示之舉證..更未達說服仲 裁庭該等判例法或衡平法確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優勢證 據程度之舉證...因此仲裁庭評議後決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基 於英國法之所有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可明仲 裁庭已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英國法院援用英國金融服務暨市 場法(FSMA)、商業行為準則(COBS)等法令判准銀行須賠償客 戶,所形成之判例法之具體內容未予以舉證,故無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再審諸上訴人 於110年7月30日向仲裁庭所提出之仲裁陳述意見狀,該次書 狀所舉證據分別為聲證64(COBS封面、第2章節錄)、聲證65( COBS第3章節錄)、聲證66(COBS第9章節錄)、聲證67、69(均 係COBS第4章節錄)、聲證68(COBS第14章節錄)、聲證70(COB S第10章節錄)、聲證71(FSMA第228條)、聲證72(司法周刊第 1780期)等相關文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7-342頁、系爭仲 裁判斷事件卷宗第5-2卷),均非具體案例,仲裁庭乃認定上 訴人就其主張判例法之具體內容,未盡舉證責任,縱認系爭 仲裁判斷此部分理由不完備,亦與未附理由之情有別。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交易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顯失



公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仲裁庭逕自認定伊非經濟弱勢, 於訂約時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且締約時非 無磋商變更餘地,卻未說明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 事云云。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⒔項下記載:「聲請人雖主張 兩造間之準據法條款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且對當事人一方 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為無效之契約約定。另又 主張本件『ISDA』契約為相對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毫無 涉外因素之存在,相對人為妨礙聲請人訴訟權利之主張,片 面制訂英國準據法之約定,自對聲請人重大不公,等同變相 剝奪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行使,自屬無效約定云 云。然查,聲請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並非依據台灣 法所設立之公司,是聲請人主張並無涉外因素一節與事實不 符。...至於所主張依據民法第247-1條應認定無效部分,因 為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仲裁聲請案件,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本件聲請人在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 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為經濟弱勢,且考量英國法本為Intern 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ISDA)所建 議使用之準據法之一,因此亦難謂選擇英國法為準據法即隱 含對於聲請人有重大不利益或不公平之特定目的,因此,仲 裁庭認為兩造間以英國法作為準據法之約定,仍為契約自由 所保障之範圍,並非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業已 敘明兩造間關於準據法為英國法之約定,並非無效之理由, 並說明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為經濟弱勢,且於訂約時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無從拒絕締約、無磋商變更餘地等情,即已說明 其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被上訴人將非避險TRF商品 包裝為避險商品、以捆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承作TRF 商品、未詳實說明商品內容及交易風險、自行製作虛偽不實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履行KYC、KYP義務、未說明權利金資 訊等重要爭點為判斷,形同未附理由云云。查,上訴人於仲 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以及 英國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而就上訴 人依英國法之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第項下記載:「... 聲請人雖主張『著名的英國銀行不當銷售還款保證保險(PPI) 醜聞。在爆發醜聞之後續幾年內,英國法院就此類索賠案件 ,於立場上積極保障客戶端,並援用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 (FSMA)、商業行為準則(COBS)等法令判准銀行須賠償客戶端



,形成一系列之判例法』及『既然英國已有形成銀行遭以違反 FSMA及COBS法令判賠之案例,已形成判例法,則聲請人於本 案自得援用FSMA及COBS規範..』...然聲請人對於該等判例法 之內容...除欠缺具體之說明外,更未出示所欲引用之具體 判例之內容」、第24項下記載:「...由於聲請人並未就該 基礎事實得以適用之英國法(無論該具有拘束力之法律形式 為判例法或衡平法,或甚至是衡平法適用之前提等)均不但 未就其具體內容盡其相關出示之舉證..更未達說服仲裁庭該 等判例法或衡平法確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優勢證據程度 之舉證...因此仲裁庭評議後決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基於英國 法之所有請求...」等語(原審卷一第55-56頁);就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系爭仲裁判斷 第項下記載:「聲請人行使解除權之依據乃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56條及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聲請人不僅對於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何滿足我國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而 取得法律上之解除權,因而得以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行 使解除權之事實及理由加以說明...對於兩造協議在適用英 國法之合意下,聲請人如何取得解除權及行使解除權之法律 依據等,亦毫無主張及說明,因此仲裁庭認定兩造間之協議 並未解除而仍然有效」(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項下記載 :「...仲裁庭認為權利金內容乃經兩造經意思表示合致之 協議內容,而兩造之協議並未解除,業經仲裁庭分析及討論 如上,是相對人基於契約內容執行關於權利金之意思表示合 致後之安排,難謂有不法行為可言。因而,仲裁庭難以認定 聲請人對於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有理由」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項下記載「...故仲裁庭並不認為 聲請人在交易時處於不公平之地位,因此難謂相對人有任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事」;第項 下記載「...仲裁庭認為此處聲請人所謂之『損害』,其內容 乃為兩造在協議內容已經經由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權利義務 安排,因此在兩造協議尚未解除前...難將兩造間仍然具有 拘束力之交易內容視為『損害』,何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規定或法令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令 仍有爭執,因此,仲裁庭對於聲請人因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之主張,難以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及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系爭仲 裁判斷已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各項請求權認定均不成立之 理由,至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非避險TRF商



品包裝為避險商品、以捆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承作TR F商品、未詳實說明商品內容及交易風險、自行製作虛偽不 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履行KYC、KYP義務、未說明權利金 資訊等爭點,乃係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始有進一 步論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節之 必要,仲裁庭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以及英國 法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自庸逐一論列,要與 不附理由有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採伊最後辯論主張之內容為評 議對象,不採伊所提應適用衡平原則之主張,未說明伊所提 歷次書狀內容以外之請求及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方法有何 未達可能有理由之原因等節,核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 審諸系爭仲裁判斷第⒌項下記載:「...仲裁庭對於聲請人請 求權基礎相互間關係前後不一致之主張,乃決定以聲請人最 後辯論時所確認之主張內容作為評議之對象」(見原審卷一 第46頁);第⒍項下記載:「...在110年5月18日後由聲請人 提出原有內容以外之主張時,如仲裁庭仍於評議時採納為對 於相對人不利之主張或攻擊方法,將會使相對人陳述其主張 以及防禦之機會,皆將因未能給予其相同之機會而受到侵害 ,然而,此並不包含聲請人之主張在相對人尚未答辯前,仍 未能超越得以讓仲裁庭認為可能有理由之門檻之情況...」( 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第⒐項下記載:「...因此,在聲請 人提出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達到仲裁庭可能 認為有理由之門檻前,仲裁庭乃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 .」(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業已說明其審理之請求權係以 上訴人最後辯論時提出者為據,以及上訴人所提歷次書狀以 外之請求及逾越審理範圍書之新攻擊方法,即便審酌,亦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縱有不備,僅屬其判斷之理 由未盡,仍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另 關於上訴人主張衡平法適用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第項下記 載:「...由於聲請人並未就該基礎事實得以適用之英國法( 無論該具有拘束力之法律形式為判例法或衡平法,或甚至是 衡平法適用之前提等),均不但未就其具體內容盡其相關出 示之舉證(burden of production),更未達說服仲裁庭該等 判例法或衡平法確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優勢證據程度之 舉證(burden of persuasion),而仲裁庭為必要調查後也未 能對於聲請人之主張達到說服仲裁庭該等判例法或衡平法確 實得以適用於本件事實之程度,因此仲裁庭評議後決定駁回 聲請人關於基於英國法之所有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6頁),業已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適用衡平法之理由,上訴 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採伊所提衡平原則,未附理由云云 ,顯屬無據。  
 ⒍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㈢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無庸答辯部分,非屬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3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 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 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 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 8號判決意旨參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 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 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伊所提出涉及被上訴人以金融交易額 度捆綁貿易融資額度、無視授信5P原則,違反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 善盡KYC義務,恣意填載不實事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善盡風險告 知義務,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 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經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3、6 款規定之主張,及伊於110年7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補充英 國法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等主張,認屬新攻擊方法,命被上訴 人無庸答辯,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兩造於11 0年4月19日於「審理範圍書」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67-314頁 ),仲裁庭復於110年4月23日向兩造寄發程序指示書2(見原 審卷一第316-320頁),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其他無意見,願遵依仲裁庭所訂之期日為本件仲 裁程序之進行」(見原審卷二第275頁),依仲裁法第19條規 定之意旨及當事人自治原則,仲裁庭及兩造當事人自應依照 審理範圍書之審理範圍以及程序時間表之審理時程進行仲裁 程序。又上訴人對其上開各節主張已有機會充分陳述,經仲 裁庭考量後,雖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2日指示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所提陳述意見狀及110年6月 28日仲裁準備㈢狀暫無必要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387 頁、第392頁),然此情與仲裁庭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有別。況系爭仲裁判斷第⒐項下已記 載:「...聲請人並不同意對於仲裁庭聽取兩造意見後對於 仲裁程序進行之時程規劃,包含了對於仲裁期間合意延長的 提議,因而仲裁庭在受限於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仲裁期限內 必須作成仲裁程序縱向的時間規劃…乃於規劃後發出程序指 示書2以利兩造得以據以規劃…該程序指示書2內容之程序時 間表,便是用以比較仲裁庭是否給予相對人公平之機會提出 防禦方法的客觀標準…在聲請人提出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 防禦方法尚未達到仲裁庭可能認為有理由之門檻前,仲裁庭 乃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聲請人主張:仲裁庭決定相 對人暫無必要對於該書狀內容提出答辯,如日後仲裁庭於評 議時認為該等內容具有關鍵重要性,將再給予相對人適當期 間提出答辯,將違反上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第4款... 民事訴訟法有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相關規定...故如仲裁 庭不許聲請人提出(或指示相對人無庸提出相關對應事證、 答辯)...恐為對於仲裁法第40條...之誤解,另對於仲裁庭 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之內容解釋為是對於『不許聲請人 提出』部分,亦屬是在文義解釋上有邏輯性的錯誤,且亦非 仲裁庭之本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明仲裁庭 已讓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有陳述之機會,雖仲裁庭指示被上 訴人無庸答辯,上訴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 由。至上訴人主張:伊在仲裁程序所提上開主張係對於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毋庸答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事由云云,按民事訴 訟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仲裁庭斟酌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不足 以影響判斷結果,因而指示被上訴人毋庸答辯,乃其程序指 揮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 規定」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揭露重要文件(詳如附表所列),非屬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⒈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仲裁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文書與被上訴人銷售TRF商品有無違反 徵信及授信義務、KYC及KYP義務等事項有關,仲裁庭於110 年7月22日以程序指示書(3)指示被上訴人無庸提出,違反仲 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 由云云,固以仲裁協會程序指示書(3)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416頁)。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 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 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已如前述,審諸 程序指示書(3)記載;「...仲裁庭審閱上述書狀內容及意見 等,並且納入以下因素進行評量:⒈聲請方所主張待證事實 之關連性,其中也包含聲請方提出請求揭露文件之特定程度 、範圍與其主張待證事實之關係;及⒉聲請揭露文件內容與 可能影響整體案件最後結果之必要性;及⒊聲請方對於他造 持有或支配聲請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以及聲請方何以 無法提出文件而必須倚賴由他造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 及⒋他造拒絕揭露理由之合理性等。仲裁庭經綜合考量後, 決定如下: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揭露之文件項目,經相對人 拒絕後,仲裁庭認為無必要指示相對人提出...」(見原審卷 一第416頁),可知仲裁庭斟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揭露如附 表所示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是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 結果、上訴人聲請之合理性及被上訴人拒絕揭露之合理性後 ,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無庸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乃仲裁庭行 使其程序指揮權之結果,難認仲裁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上訴人於仲裁庭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1.推介銷售TRF商品之企金業務(RM)及承作本件4筆爭議TRF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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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