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15號
TPHV,112,重上,41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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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三郎劉清波間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 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係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 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案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移送法院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決先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就兩造間租佃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於110年2月24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106000287號函駁回, 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6日向該局申請調處,亦經該局於110年 10月18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106022978號函表示不予受理,請 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上開函文可稽(見補字卷第73、 75頁),是本件是由上訴人逕行起訴,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法院,依上開說明,不能免徵裁判費用。上訴人雖 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主張本件屬 耕地租佃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免收裁判 費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之本 案基礎事實,均是當事人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 法院處理之案件,與本件為當事人逕行起訴之事實並不相同 ,無從比附援引,本件不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之



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有文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及提起 上訴之必要程式。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訴訟,訴之聲明:㈠ 確 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萬1,220元,及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6萬2,426元(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利益為返還系 爭土地,雖聲明不同,但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1萬4,500元(《796+415+203+620+312 +55》xl4,500元/㎡=34,81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 8,416元、第二審裁判費47萬7,624元,合計79萬6,040元(3 1萬8,416元+47萬7,624元=79萬6,040元),因未據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區○○段0小段00地號 796 原為○○區○○段○○○小段 0-0地號 ○○區○○段0小段00地號 415 原為○○區○○段○○○小段 0-0地號 ○○區○○段0小段0地號 203 原為○○區○○段○○○小段 0-00地號 ○○區○○段0小段00地號 620 原為○○區○○段○○○小段 0-00地號 ○○區○○段0小段00地號 312 原為○○區○○段○○○小段 0-00地號 ○○區○○段0小段00地號 55 原為○○區○○段○○○小段 0-0地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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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