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1號
TPHV,112,重上,4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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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 人 楊建和
楊東翰
楊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 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附帶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1 2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並經附帶上訴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雖附帶上訴人於112年2月20 日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其於111年12月9日收 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6頁),顯 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提其附帶上訴,即不備上訴之 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 之上訴。是本件上訴業經撤回,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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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