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施詠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家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 。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