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簡榮華
被 上訴人 簡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 ,逾限仍不遵行者,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 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9萬5,784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送達上訴人,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 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 駁回。茲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