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00號
TPHV,112,重上,2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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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珍珠
林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竹北一堡苦苓腳庄101-1、102 番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林坤五 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0日 閉鎖登記(即登記簿截止記載,土地所有權同時為滅失登記 )。嗣該土地浮覆,於101年1月17日重新編配為重測後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549土地面 積為2081.62平方公尺、549-1土地為2112.16平方公尺),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下稱第一次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549⑴、549-1⑴、549⑵、549-1⑵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2124.46平方公尺)。伊等為林坤五之繼承人,前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申請回復登記,因上 訴人以111年1月28日函覆不同意返還,遂遭駁回。爰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林坤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549、549-1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 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番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僅由被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原所有權人取得,須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土地為其原有,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此項權利之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遭新竹地政駁回,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再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該請求權於土地浮覆時即可行使。系爭土地於76年間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查系爭番地原為林坤五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0日閉鎖登記,嗣後浮覆,經新竹地政依據系爭番地地籍圖套疊,於101年1月17日重新編配為重測後549、549-1、547-2土地,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即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同一,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49⑴、549-1⑴、549⑵、549-1⑵所示。被上訴人為林坤五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新竹地政111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林坤五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原審卷第25-26、29-50、85-91頁)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89-90頁),應堪信實。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訴請確認,並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後塗銷其上之第一次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後塗銷系爭土地部分之第一次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為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得單獨起訴,勿庸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後塗銷登記,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林坤五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等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㈡、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林坤五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2年2月10日辦理滅失登記,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該土地浮覆,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則被上訴人為林坤五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林坤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為登記請求權,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不當然由原所有權人取得,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遭駁回,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恢復原狀,係屬私權之變動,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始得為終局認定。至於立法上基於行政專業及效率之政策目的,固非不得責由行政機關就私權之要件事實為先行判斷,惟無從認為行政機關得取代民事法院就私權變動之最終判斷權,此為權力分立之原則所應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㈢、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該土地現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549、549-1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塗銷,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於系爭土地76年間物理上浮覆時即可行使,其遲至111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7日經登記為國有,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因第一次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其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坤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549、549-1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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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