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60號
TPHV,112,聲再,60,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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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相 對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相 對 人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相 對 人 黃郅敔
李志遠
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訴訟程序, 下稱前程序)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2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2年4月2日發生 效力,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算,加計3 日在途期間(聲請人住桃園市),於112年5月5日屆滿,則 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 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於107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上 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6 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下合稱89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 號,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下稱1號確定裁定,該再審事件,下稱1號再審事 件)。伊對於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9月12 日為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61號確定裁定, 與1號確定裁定、893號確定判決,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以 伊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裁定駁回。伊提起1號再審之訴時,已表明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明,且1號再審事件程序 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61號確定 裁定認1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前程序對於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詎料,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係以同一事 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認伊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 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 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 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 第64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均 難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 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 張之再審理由,係指摘1號再審事件程序,未採認其提起1號 再審之訴時,已表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且1號再審 事件程序未闡明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違反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 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等情,係以同一事由,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1至43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五、聲請人雖主張:伊係分別依各再審事件之違法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作為聲請再審之法 律基礎,伊於前程序對於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伊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係指 摘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事實錯誤。 惟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屬事實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就 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判,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歷次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無從再開, 本院無庸審究。另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署名具狀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112年5月5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 訴狀」當事人欄贅載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 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為聲請人,不生其等共同聲請再審之 效力,本院無庸准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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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